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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政处罚实施权下放应收放自如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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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全

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移交,需要带动头发全身,平衡“放”和“收”。

根据《法治日报》8月4日的报道,根据基层综合审批服务的执法力改革要求,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的扩张和下沉,至今为止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行政处罚法修正案的增加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对此,专家提出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移交应慎重。

普法:行政处罚实施权下放应收放自如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比较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 对基层治理来说,行政处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长期以来,中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行政组织在没有行政处罚实施权的情况下,承担了大部分处罚类的行政执法。 这种没有具体实施权、权利责任的基础行政执法模式,不仅名字不正确,而且违背了没有法律授权的基本法治,客观上妨碍了基础行政执法的顺利开展,基础管理的效果不能完全满足。 因此,近年来,基层要求委托行政处罚实施权的需求不断增加。

普法:行政处罚实施权下放应收放自如

在此背景下,行政处罚法修正案拟将部分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政府部门,是符合基础行政处罚法执行的客观要求,改革基础行政处罚机制的有益立法实践,值得肯定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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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说,任何行政处罚的实施都必须以获得授权为基本前提。 没有上位法赋予的必要法定权限,行政处罚的实施必然是“师出无名”。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基础行政机关在基础管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和突出必须给予更多的行政处罚实施权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把一些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基层,确实是最紧迫的现实需要。 这样不仅可以很好地解读基础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长时间面临的责任矛盾,还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基础管理的效果,成为一举多胜的合理选择。

普法:行政处罚实施权下放应收放自如

但是,有必要指出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移交也有利害关系。 在充分肯定释放的正面效果的同时,也应该重视其背后的负面影响。 从法律逻辑上讲,目前我国基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行政部门是否属于真正法定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是否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是否有法制审查所需的手续条件,所属人员有行政处罚所需的资格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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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目前基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专家不足,其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与客观要求有明显差异,也偶尔出现滥用处罚权的问题,行政执法监督长期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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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移交,肯定需要拉着头发全身运动,平衡“放”和“收”。 不能以负面效果否定行政处罚实施权的“放”,也不能光靠“放”权不收紧“收”的栅栏。 具体来说,必须真正下放,满足条件的,必须依法下放。 暂时不满足条件而需要末端的情况下,重复上述基本内容,委托有条件的末端行政机关行使,一边解决末端行政执法的燃眉之急,一边确保行政执法的更严格目的,将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移交改革推进为“自由收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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