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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发布(全文)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1-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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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军人保障法

(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年11月13日05:36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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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军人保障法》已于年11月11日通过,现已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1月1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切换接收

第三章退役安置

第四章教育训练

第五章就业创业

第六章扶助优惠

第七章赞扬激励

第八章服务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退伍军人的保障事业,维护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使军人成为全社会尊敬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中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和爱护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关心和优待退伍军人,加强退伍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伍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退役军人保障事业重复中国共产党领导,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以人为中心,遵循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大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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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退役军人的保障必须与经济的迅速发展相协调,适应社会进步。

退役军人的部署事业必须公开、公平、公正。

退伍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关系到现役服役期间的贡献。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的特别优惠机制。

第六条退役军人要继续在发扬人民军队优良前传承,模范要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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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务院退伍军人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退伍军人保障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事业。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退役军人的保障工作。

负责军队各级退伍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必须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业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做好退伍军人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国家加强退伍军人保障事业的新闻化建设,为退伍军人制卡,实现相关部门间的新闻共享,为提高退伍军人的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业主管部门要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统一新闻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新闻安全管理等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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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退伍军人保障事业所需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退役安置、教育训练、扶助优惠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诱惑公司、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基金设立、志愿者等方式向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援助。

第十一条在退役军人保障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切换接收

第十二条国务院退伍军人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业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伍军人的年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退伍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伍军人交给部署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业主管部门,部署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伍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

第十四条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带着军队出具的退役说明向部署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的职工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部署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的职工主管部门在接受退伍军人时向退伍军人发放退伍军人优待券。

退伍军人优待券全国统一发、统一编号、管理录用方法由国务院退伍军人从事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必须立即将其人事资料交给部署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的职工主管部门。

部署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职工必须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退伍军人的全部人事档案,交给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部署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为退伍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伍军人职工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退伍军人原所在部队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将退伍军人及从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安置地社会保险办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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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署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业主管部门必须与社会保险办理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依法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的资金转移连接事业。

第十九条在接收退役军人的过程中,发生了现役服役的问题,由原部队解决。 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决。 发生其他接受移交的问题时,由部署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由原部队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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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原所属部队废除或转隶、合并的,原所属部队上级或转隶、合并的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解决。

第三章退役部署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交接计划,进行退役军人的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的安置任务。

机关、集团组织、公司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必须依法接受和部署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必须接受部署。

第二十一条对于退役军官,国家通过退休、转业、每月领取退伍金、复员等方法进行适当配置。

以退休办法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采用转业办法部署的,部署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及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贡献、专业等和就业需要安排就业岗位,明确相应的职务等级。

现役服超过规定年限,按月领养老金的方式配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领养老金。

按复员办法部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于退役的中士,国家每月领取养老金,自主就业,通过就业安排、退休、赡养等方法进行适当配置。

现役服超过规定年限,按月领养老金的方式配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领养老金。

现役服不满规定年限的,按自主就业方法配置的,不重复领取退伍金。

按配置的事业方法配置的,配置地人民政府根据现役期间所作的贡献、专业等配置事业。

以退休方法部署的,部署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用赡养方法配置的,由国家赡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对于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通过自主就业、就业安排、赡养等方法适当安排。

按自主就业方法配置的,领取一次不重复的养老金。

按配置的事业方法配置的,配置地人民政府根据现役期间所作的贡献、专业等配置事业。

用赡养方法配置的,由国家赡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退休、转业、按月领退休金、复员、自主就业、就业安排、赡养等配置方法的适用条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转业军官、安排就业的中士和义务兵由机关、集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司接收和部署。 对下一个退役军人,优先部署。

(一)对退役军人的参战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时间在艰苦的边远地区或特殊岗位上服役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机关、集团组织、事业单位部署转业军官,部署职工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公司安置转业军官,收到安排就业的中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的待遇。

前两个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员的,应当优先留下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就业的退役军人。

第27条按每月领取养老金的方法配置的退役军人和中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被录用为事业单位的员工时,被录用后从下个月开始不再发放养老金,其待遇是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员工管理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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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的指令性移交安置、治疗休养制度。 军队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把伤病残退役军人交给部署地人民政府部署。 安置地人民政府必须妥善处理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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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军队的优势,为军人和家人解决困难。

相应的军官和中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孩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行。

随着采购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部署地人民政府有责任安排到相应的事业单位。 随着分配在其他机构工作或者没有就业机构的,部署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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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孩子的转移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单位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处理。 对下一个退役军人的移居子女,优先保障。

(一)对退役军人的参战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时间在艰苦的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上服役退役军人。

(四)符合其他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教育训练

第三十一条退伍军人的教育训练必须重视提高就业质量,紧密围绕社会诉求,为退伍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比较性强的训练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的完整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并行的退役军人教育训练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训练协调机构,统一规划退役军人教育训练事业。

第三十三条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基础上,根据部队优势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训练,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种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训练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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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职工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现役军人所在部队的教育训练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补助金援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法招募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或在普通高等学校在籍的学生,可以在现役期间保存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复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到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达到考研究生的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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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国家依靠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大学(包括技工大学)、专业训练机构等教育资源支持,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训练。 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训练补助金等相应的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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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退出现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诉讼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训练,考试考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推荐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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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职工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和审查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训练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大学(包括技工大学)、专业训练机构的训练质量,提高职业技能训练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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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用政府推进、市场诱惑、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法,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就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退伍军人就业创业的推进、组织、协调等就业,采取相关部门和退伍军人专业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伍军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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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现役期间因战争、公共、疾病发生障碍,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评价的残疾退役军人,或者被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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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不能及时就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机关、集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司在招募或招募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退伍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募、招募退伍军人。 退役的中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验被视为基础职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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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的中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集团组织、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的人员,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

第四十三条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在现役服务五年以上的高中毕业生退役军人招募考试。

现役超过5年的高中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服务基础项目人员定向考试记录的地位,与服务基础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试记录计划。

各地要重视从优秀的退伍军人中选择党的基层组织、社区、村的专业职位。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关岗位等必须优先选择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伍军人参加稳定边固边等边疆建设事业。

第四十四条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和所在公司的工龄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同建设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伍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伍军人在经营场所、投资融资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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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退役军人可以设立微型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保证贷款,享受贷款折扣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招募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扶助优待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必须多次普惠和优待的大体上,在保障退伍军人享受普惠政策和公共服务的基础上,必须结合现役期间做出的贡献和各地的现实情况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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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参加战争的退役军人要提高优惠标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逐步消除退伍军人扶助优惠制度的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一平衡的扶助优惠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是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依法合并计算的。

第五十一条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宅优惠条件的,将市场采购与军地集中统一建设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医生提供优惠服务,给予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优惠。

第五十三条退伍军人凭退伍军人优待券等比较有效的证明书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行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荣誉院的建设,完全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治疗或集中赡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立的退役军人。

各种社会福利机构要优先接受老年退伍军人和残疾退伍军人。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退伍军人援助体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援助。

第五十六条残疾退役军人依法接受扶助。

残疾退伍军人根据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津贴,标准综合考虑国务院退伍军人的事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平、费用物价水平、全国城镇职工工资水平、国家财力状况等因素加以明确。 残疾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职工主管部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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