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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民法典对保理人的信赖保护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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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合同篇第十六章增设了保理合同的规则。 根据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现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在类型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没有追索权的保理,即真正的保理,其中既有保险也有管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即非真正的保理,其中没有保证,但有管理。 在法律结构上,真正的安理会是负担行为层面,是多个合同的混合,第一是债权买卖合同,但也包括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服务等服务合同复印件,在处置行为层面是债权转让。 不是真正的安理会,在负担行为的层面,首先是贷款合同,附有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服务等服务合同的复印件,在处置行为的层面也存在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是用于偿还贷款债务的,性质上是新的 保理人对其顾客享有贷款返还请求权及转让的债权,但保理人必须实现转让的债权,不能实现的,主张贷款返还请求权。

普法:民法典对保理人的信赖保护

结构分解表明,真正的保理和非真正的保理是双重结构,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置行为。 我们在说明第七百六十三条时,也要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两个层面进行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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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债权

债权转让是处分行为,首先在保理人与其客户(受让人)之间达成物权协议,然后存在债权。 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不可能从非权利人那里善意取得。 因为取得债权的情况下,没有占有等可靠的印象。 但是,存在债权证明书(最典型的是债权证明书、票据等),是债务人发行提出的,在债权转让时出示其债权证明书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善意地取得“不存在的债权”(德国民法第405条)。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签订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不存在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人。 从文意上讲,债权并不能正面解决使这种处分行为有效的问题。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必须以不存在应收账款为由与安理会人对抗”的效果,安理会人获得了债权。 但是在写作部分,也强调了除了保理人知道虚构的情况以外。 在法工委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解读中,也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产生必须有合理的信任”。 但是,信任并不强调比较权利形象,而只是强调保理人应该作为受让人向债务人验证债权的真实性。 根据这样的逻辑,保理人善意取得债权的合法性不足,对权利的外观没有信任,保理人不值得保护。 因此,对第七百六十三条必须进行缩编解释,保理人善意取得债权的,仅限于债务人发行债权证明书的,或者债务人发行债权和实际存在的证明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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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存在债权的答辩

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得受到转让的影响,因此债权转移后,该债权必须与旧债权人相同。 因此,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转让和当时不需要主张享有的必须主张的抗辩继续存在(第五百四十八条),即债务人的转让和对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但是,在第七百六十三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是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的,保理人在接受应收账款时善意地信任应收账款的存在。 法律上必须保护保理人。 也就是说,必须排除应收账款债务人保存主张应收账款存在的抗辩。 在这里的虚构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是共谋伪善行为(第146条第1项),债务人方面有时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作债权的权利外观(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发行等)。 按照逻辑,应收账款债务人要创造权利的外观,保理人要合理信任。 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释清楚,否则保理人知道应收账款是虚构的。 但是,通过法律工委解读该条,保理人负有一定的调查验证义务,通常向债务人进行调查验证即可。 如果不履行这个义务,可能会被认为没有合理的信任。 因此,在保理人知道应收账款是虚构的或者需要知道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对保理人行使“不存在债权”的答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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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排除与特约的抗辩

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不得转让应收账款,与特约的转让未反映在证明书或权利表象中的,保理人合理可靠。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得以禁止特约转让为根据向保理人行使答辩权。 原理上与排除债权不存在答辩的原理相同,因此可以准用七百六十三条。 但是,为了禁止转让和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转让非金钱债权的,不得与善意的第三者对抗。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金钱债权的,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这样的话,没有必要把第七百六十三条用于禁止转让特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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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值得考虑的是,第七百六十三条不仅适用于应收账款保理的情况,还适用于根据整体类推,所有债权转让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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