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抄报向网民提供全面及时的法治资讯,内容覆盖国内外突发新闻事件、法治新闻、大案要案、社会万象、检察新闻、立法司法、反腐倡廉等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主页 > 普法 >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本篇文章4811字,读完约12分钟

民法婚姻家庭篇共5章79条,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前提下,结合社会快速发展需要,适应时代快速发展要求,重视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修订、完善 婚姻家庭篇的第一制度创新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关于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篇(合同篇)的规定适用。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这种变化对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有重大影响。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在今后的婚姻家务审判实践中,在审理婚姻、忠诚协议、监护协议、收养协议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案件时可以参照合同篇的规定。 这意味着自由大致在婚姻家务行业出现。 关于如何参照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篇以及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篇的规定,等待审判实践进行探索。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关于婚姻

关于结婚制度,完全根据现行婚姻法进行。

把生病的婚姻从无效婚姻变成可撤销婚姻。 现行的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结婚无效的情况。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转换,“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必须在结婚登记前忠实地通知另一方。 老实说,另一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取消婚姻。 ”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时,对方又知道,双方的结婚自由受法律保护。 结婚前不老实通知的话,对方会决定是否自主取消。 这种变化切实体现了保护有重大疾病但有结婚意愿的自然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缓和了要求取消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从被胁迫方要求取消结婚的期间变更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交”,更可靠地保护了被胁迫方的权益。 该规定的撰改与总则篇第150条取消权的除反期间规定相协调统一。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在无效婚姻或被取消的婚姻中,无过失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没有过失的一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可以无效或取消时,可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是民法的新副本,更好地保障了无过失者的合法权益。 总则篇第150条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化结果的通常规则相协调统一。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进一步确定身份行为无效的过失认定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关于家庭关系

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和其他近亲关系,根据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完善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决定了。 该编辑采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规定,完善了现有婚姻法共同财产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第一项第一项在原工资、奖金之外追加了劳务报酬。 第二项除了原生产、经营收益外,还增加了投资收益。 第三项是知识产权的收益。 第四项继承或赠与的财产。 但是,本篇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除外。 第五项是兜风条款,其他必须属于共同的所有财产。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在共同财产的认定中容易产生争论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婚前财产投资收益的认定问题。 投资收益通常是指公司或个人为了获得将来的收益而投入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经营某种事业的行为。 狭义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入公司以获利。 广义投资还包括为了获得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附加值而将货币投入部分产品,本质上是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 我国现在的通俗说法认为,夫妻方个人财产结婚后产生的利益包括利息、投资利益和附加值三种。 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利益,除利息和自然附加值外,必须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 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的继续,“投资收益”采用狭义的概念,转让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上述证券 另外,婚前财产本身以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存在的情况下,需要区别婚后是否进行了买卖、管理等投资行为。 结婚后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投资管理操作的,其增值部分不应该被视为投资收益,而应该被视为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关于夫妇共同财产制,实务上也有与物权篇、合同篇协调的问题。 例如,夫妻共同财产都和物权编辑相关物品的共同共享一样吗? 为什么婚姻家庭篇采用共同的所有表现而不是共享? 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应该理解为利益上的共享而不是物权的共享吗? 夫妻一方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时,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请等一下。 民法典将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则和物权、合同等财产法规纳入同一法典,但在法律用语中夫妇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依然表现为“共同全部”,共同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依然表现为“权益”而不是“权利” 夫妇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全部”不是物权篇规定的共同共有。 夫妇对共同财产“共同全部”的首要价值是离婚或夫妻法定财产制结束时,有权要求就夫妇共同财产的整体利益进行分配。 在当今社会夫妻财产结构越来越多和复杂的背景下,这种分配类似于合伙财产的清算。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对夫妇共同财产的处分应严格适用财产法的规范。 处分后,结果损害夫妇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时,夫妇另一方可以根据现实情况选择依照民法婚姻家庭篇第一千九十二条或总则篇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系统化。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表了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后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表了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2003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吸收了年司法解释的精神,确立了根据第1064条的两笔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一是“共同的意思是表示形成的公债”。 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后,获得非债务人追认等共同意义上表示同意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共债共签名”的问题,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论。 例如,对于在金融领域等新兴领域不能“共同签名”的交易模式,是应该变更金融交易模式还是在共同债务认定中融通该条进行说明? 例如,银行、证券和基金帐户目前不存在自然人共享的帐户。 融资融券账户的资产额可能是负数,但根据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在开设融资融券账户时是不可能的,可以对夫妇双方进行风险评价,评价是否都是合格投资者,要求配偶另一方签署“共同债务协议书” 关于这种金融交易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二是“需要共同分享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务的,无论另一方是签字还是事后同意,都必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第三个是“共享债券”。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务的情况下,首先推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只有债权人有证据表明这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时,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大多集中在“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的认定上。 民法典作为纲领性的法典,不能就太细小的问题制定标准。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需要根据各地区经济快速发展水平、市场快速发展状况等因素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通常情况。 案例有赖于承包法官结合杠杆者的家庭收入状况、支出形态、家庭支出与家庭条件是否一致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例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借款者利用债务购买不动产和车辆等高额资产,但实际上在家人共同享受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借款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符合民法的立法宗旨。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增加婚姻关系生存期的特定情况也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共同财产制的终结除了离婚以外,还可能因其他因素而失去财产共享的基础。 例如德国民法把离婚作为结束共同财产制的理由之一,有其他比如一方严重侵犯共同财产等特殊情况,另一方提出终止共同财产制,允许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结束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但在第一百六十六条中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助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同意支付医疗费 这个规定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第四条,同时删除了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要件。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婚姻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事件,如何认定分割的条件,恶意是通过分割财产逃避债务,分割财产的范围是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这些状况消失后分割的财产是否自动返回共同财产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规范确认和否认父子关系的诉讼。 父子关系的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在采纳婚姻法司法解释3的基础上,将在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从夫妻方变更为父亲或母亲,确认了未婚孩子的父母提出确认或否认父母关系的诉讼的主体资格。 另外,考虑到实践的需要,给予成年孩子确认父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大人的孩子只有确认父子关系的主体资格,没有否定父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关于离婚

第四章对离婚制度展示了相应的完整性。

增加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 在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加,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为了促进当事人的冷静思考,做出适当的选择,年的“进一步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家务审判方法和就业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法院离婚案件中,可以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设立3个月以下的冷静期。”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参考上述规定,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这个制度要求自愿离婚的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设置适当的时间延迟,善意必须对双方慎重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为挽救破裂家庭而努力,维持婚姻秩序 应该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冷静期特别是指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冷静期,不是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冷静期。 民法典实施后,《进一步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家务审判方法和就业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还需要确定冷静期的探索是否还在继续。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增设应该允许离婚的情况。 与离婚诉讼中常见的“久诉不判”问题相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以上,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允许离婚。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确定离婚孩子监护权的归属。 第一百八十四条监护权的归属分为三种情况: (1)将现在婚姻法规定的“哺乳中的孩子大致由哺乳中的母亲抚养”改为“不满两岁的孩子大致由母亲直接抚养”。 (二)两岁以上的孩子,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服从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大体判决。 (三)八岁以上的孩子尊重其真正意愿。 这种有操作性的区分有助于司法审判尺度的统一。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向没有犯结婚错误的人提高了保护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增加了在照顾原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基础上照顾无过失者。 另一方面,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款将“有其他重大过失”的追加规定作为婚姻中无过失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之一,该兜风条款的设定为无离婚过失者提供了更灵活的法律救济方案。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现行婚姻法认定的离婚错误仅限于“重婚”。 虐待、遗弃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这四种情况,在婚姻关系中没有严格履行忠实义务的一方,如与他人结婚,但再婚后没有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结婚生孩子的情况下,法院是错误的 婚姻家庭篇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过失的认定,司法机关有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婚姻家庭关系各方面认定离婚过失,无过失者可以通过确认对方侵犯配偶权的方法获得法律救济。 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没有过失的一方也可以得到相应的倾斜考虑。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将现行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补偿”限定为夫妇不同财产制的认定,将夫妇法定共同财产制纳入同样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 即,夫妇一方在育儿、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负有很多义务的情况下,离婚时有经济补偿的求偿权,加强对家庭负担多的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 在未来的离婚诉讼中,预计会有更多的当事人要求离婚经济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那些家庭义务的负担是可以要求补偿的范围和经济补偿的标准,还需要进一步。

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标题:普法:婚姻家庭编首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5/19318.html

最近更新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