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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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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被取消的情况下,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债权人根据欺诈性转让(如无偿转让财产)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基本一致。 据此,第五百四十二条所说的“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可取消的行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主债务人和取消对方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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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二条解释为“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法律教义学上的理由,与“取消”错误和欺诈等法律行为使其效力消失不同,债权人“取消”的正当性来源是债务人行为(甚至第三者的行为)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干涉或影响对方和主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取消,只要限制相关行为对债权人的不利影响即可。 由此,充分贯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和取消对方)合同/债务的相对性,体现债权的通常含义,同时充分保护作为取消权者的主债权人的好处,让第三者用其取得的财产对债权人(债务人本来应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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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第五百四十二条解释为“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有助于在价值方面更好地平衡与行使撤销权有关的各方的利益,避免过度干涉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例如,债务人在信用良好时与取消对方签订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务人履行该合同,将相关财产交付给取消对方,只能得到明显较低的等价报酬。 债务人这个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从一开始就被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之后债务人的信用恢复时,取消对方就意味着不能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另外,取消对方在相关行为被取消后,将货款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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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二条解释为“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有助于在取消对方破产时更好地保护主债权人。 如果认为作为取消权者的主债权人只对取消对方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则只能按比例补偿,很可能与一般人的认识和“法律感情”相矛盾:取消对方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时,取消对方的债权人将获得这些财产 在此背景下,20世纪50年代,德国学者保罗( paulus )提出了撤回的“责任说”,对我国的学说早就有引用,值得录用。 具体来说,取消权的行使只是将被取消的行为“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使债务人和取消对方之间的负担行为无效,或者使处分行为无效,而是将关于处分行为的“责任法上的物权地”约束在债权人身上。 也就是说,有关财产必须继续承担原债务人对他人(债权人)的(债务的)通常的担保责任。 由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合乎法理的第一阶段救济不是返还该财产,而是从使债务人的通常责任财产圆满恢复的立场出发,要求撤销对方以该财产的价值为限度,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 取消对方破产的情况下,取消权人通过行使“责任法级别的收回权”,可以不分割财产被取消的对方债权人进行索赔(即使在取消权的行使时刻开始取消对方破产后)。 关于行使方法,取消对方取得的财产,破产开始后自动成为对债务人债务负责的状态。 由此,债权人通过要求对方强制执行该财产(或通过破产偿还程序),而无需实际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可以直接实现其责任关系。 从教义学的角度来看,这个理论在性质上是“债务人的通常财产作为其债务的偿还通常被担保”的基本原理中的“担保”二字的延长。 即债务人的通常财产不正常,损害债权人的方法变更的情况下,其变更比较有效,但其上的“通常担保”负担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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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上述说明客观上也有助于限制以前传达的民法中的“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或更狭义的“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观念:在债权人取消制度中,在对方破产的情况下,通过可取消行为获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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