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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商号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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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琴

明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在人格权一篇中明确规定了法人、不法者组织拥有名誉权,明确了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但是,知名度高的名称一般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在经营中有被模仿侵害的法律风险。 其中商号是公司名称中最明显的部分,成为模仿侵害严重的受灾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也不得误认为是与别人有特定关系: (2)影响别人的公司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其中,经营者是否仅限于同业竞争范围、如何认定有影响的商号以及混淆结果的类型是认定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

普法:商号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经营者不限定于同行的竞争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并不把经营者限定在同行的竞争范围内,其目的是打破商号仿造纠纷事件中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对关联度的依赖。 侵权者商品与在先商号权者商品相同或近似时,两者以几乎相同的顾客群体为对象,因此商号的仿造被认定为容易。 但是,在同行以外竞争的经营者集团中,也有可能混淆构成商号模仿。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第30号指导例“小指”事件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限制经营者之间需要直接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不要求经营者从事同一领域”。 可见,不将商号仿造的实施主体限制在同行的竞争范围内,有利于商号权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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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一定的影响”应该广泛理解。

“有一定的影响”表明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很广。 “有一定影响”的商号以保护商号的“第二含义”为重点,认为商号注册成立后经营者的实际录用、市场宣传、经营管理培养的市场影响有很大的方向性。 根据《公司名注册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只能采用一个名称,不得与在注册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内注册的同领域的公司名相同或近似。 》结合公司名一般由行政区划、商号、领域及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商号代表注册批准通过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在注册区域内具有排他性。 商号享有的无效化权的范围也仅限于注册区域内,注册区域外的他人进行商号的注册和采用,大致上对方的商号权者没有禁止的权限,例外是商号在注册区域外“有一定的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设立权利类法律,而是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赋予经营者登记和录用的商号固定权利,而是保护其中包含的权益和利益。 商号权益在商号登记登记的行政区域外,其“第二含义”的影响广泛决定。 在案例中,侵权人注册采用商号时,需要考察先商号的“第二意思”是否扩散到该区域并被该区域的相关公众所知道。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商号权者必须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为了评价商号是否“有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知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商标知名度的具体标准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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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要有广义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通过以来经过数次修改,商号的保护从公司名的全称到公司名、公司名的简称,显示出其重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很大,不重视符号的变化趋势。 商号作为识别媒体指示商品源主体,即使表现形式是公司名的全名、简称、商号复印件,只要指示商品源主体“有一定的影响”,就具有对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可以得到对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采用足以引起他人公众混乱的笔名、艺名、网名、片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这项新规定的精神重要性也扩大了名称保护的范围。 因此,我认为应该本着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民法的立法精神,对商号采取相对开放的态度。 将来,当出现代用、代码、数字、缩写等其他商号表现形式时,司法部门同样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等”字放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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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仿造的混淆类型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混淆类型有被误解为他人的商品或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两种类型,在学理上一般将这两种混淆类型称为源混淆和关联混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混淆类型除了这两种之外还包括承认混淆。 确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没有规定同意混淆,但相关混淆和同意混淆都是间接混淆,有时两者交叉重叠。 因此,如果被告的行为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特许或可采用的关系,则认为有间接混淆,商号模仿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应该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没有要求行为者为了构成商号模仿而强调商号。 另外,由于原被告是全部登记的合法商事主体,即使侵权人没有强调采用纠纷商号,其存在也已经被误认,如果有可能给相关公众带来混乱,则必须认定商号模仿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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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充分”被误认为不是商号仿造混淆的结果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并不要求经营者随便采用他人影响较大的商号,但该第(4)项的驾驶条款的复印件是“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或误认为是与别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六条对混淆结果要件采用两个不同标准的立法例子,这一规定在逻辑上陷入难以自我接触的结果,也给司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烦恼。 在解决商号模仿纠纷时,如果权利人的商号有一定的影响,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登记,采用该商号,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定构成商号模仿,误认为“充分”

普法:商号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标题:普法:商号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5/19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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