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抄报向网民提供全面及时的法治资讯,内容覆盖国内外突发新闻事件、法治新闻、大案要案、社会万象、检察新闻、立法司法、反腐倡廉等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主页 > 普法 >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3阅读:

本篇文章2664字,读完约7分钟

□齐晓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与客户生命健康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格资格资格履行审查义务,或者对客户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这个条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但指向不确定。 本文以顺风车行业为例,简要整理上述条款与相关法条联系的适用问题,以期为电子商务领域的快速发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第1款(连带责任)的联系适用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侵犯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其他顾客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必要的 应该依法与该平台内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实际上是从《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进化而来的,《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或服务者 ”这两个条文都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和平台内的经营者(利用平台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其核心组成部分是网络交易平台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前半部分认为“对与顾客生命健康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格资格资格的审查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 这里的论证逻辑是,第一,对于关系到顾客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客户的生命权、健康权是需要保护的主要权利,电子商务平台在该行业的审查义务不能适用与其他费用行业完全相同的标准。 以包括顺风车在内的共享经济模式进行交通旅行是直接关系到顾客生命健康的行业。 其次,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是否合规直接影响着客户的生命健康。 我国行政监督管理行业对与客户生命健康相关的经营者基本上有资格要求,如果不满足上述要求,将对客户的生命健康造成很高的损害风险。 在顺风车行业,顺风车车主有合法的驾驶执照,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有相应的保险。 这是最基本的素质和资格要求。 第三,客户的合法权益范围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既包括客户的财产权,也包括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即,如果乘员知道该顺风车车主提供的车辆没有满足安全行驶的要求,或者顺风车车主自己没有驾照,则上车时不按照合理的人的标准选择该危险车辆,这是因为互联网平台 不符合要求的车辆或驾驶员进入服务平台为乘员提供顺风车服务时,互联网平台存在重大过失(已经是通常的过失第四,电子商务平台对生命健康行业的经营者有最基本的审查义务 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平台内的经营者有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可以推定不采取“必要”措施,不要就客户发生的损害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补充责任)的联系适用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与客户生命健康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客户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客户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最直接的法律规定复印件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 “酒店、百货公司、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大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者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是管理者或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顺风车交易模式下,互联网服务平台也可以定位为该交易模式的组织者。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请注意,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适用于互联网服务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 要明确互联网平台的责任,首先需要明确互联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几个事项及其主观过失。 互联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副本可以根据审查、管理的容易程度分为不同的层次,可以明确互联网平台的主观过失程度。 例如,如果互联网平台对驾驶员是否拥有合法的驾驶执照、车辆的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标准、车辆是否拥有法律规定的相关保险这些事项进行基本的审查和管理 把不合格车辆排除在顺风车之外的互联网平台完全不审查车辆,把不合格车辆列入互联网平台,属于放任风险的发生时,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其“应该知道”的服务者是客人。 另外,互联网平台必须审查人的车道在网上的一致性,这里的审查需要依赖一定的技术手段。 互联网平台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手段,但该技术有漏洞,在被不法分子利用的情况下,只能承认互联网平台履行了审查、管理责任,主观上是通常的过失,在法律适用上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三、《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分责任)的关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与客户生命健康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客户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客户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部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与不同责任的承担方法有关值得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样损害,可以明确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很难明确责任的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分责任与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明显不同:第一,根据分责任要求负责的主体是侵权行为者,根据补充责任要求负责的主体是安全保障义务者,安全保障义务者和权利 第二,负责主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该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但负责主体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相关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了),两者的因果关系也是同等的 第三,可以根据责任状况区分侵权行为者的责任份额(根据原因力区分或平均承担责任),在弥补责任状况的情况下,不能明确区分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者之间的责任份额。 第四,几个侵权行为者各自承担责任后终局是责任,大体上在承担责任的几个侵权者之间不能相互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者索赔。

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在顺风车行业,经过互联网平台审查稿合格合格的顺风车车主,适合驾驶的车辆提供顺风车服务,行驶中顺风车车主对乘客实施人身伤害行为,顺风车车主不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互联网服务平台已经审查了车辆和驾驶员的资格资格符合要求,互联网平台通常不需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审查互联网平台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即是否对车辆的安全行驶采取了比较有效的定位、监视、安全警报和警报措施,如果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标题:普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与关联法条的衔接适用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3/18562.html

最近更新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