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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归类的逻辑拆析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本篇文章3357字,读完约8分钟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刑事证据有8种,其中第(6)项是“鉴定意见”。 既然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当然是鉴定意见。 但是,司法实践是不够的。 有将其归入鉴定意见,也有归入书证。 根据证据的种类不同,适用时的审查评价的要点不同,但将“用于说明事件事实的资料”归属于什么样的证据直接影响被告人的有罪判决。 因此,正确分类这一证据有助于司法公正。

普法: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归类的逻辑拆析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含义

司法会计鉴定为会计专业,颁发的鉴定文件名称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司法审计报告》、《特别司法审计报告》等。 虽然名称不同,但这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会计专业行业的问题发行的咨询类意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使用科学技术或专业信息鉴别和评价与诉讼有关的专业问题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47条的规定是“为了查明案件,需要处理案件中的几个专业问题时,必须分配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写鉴定意见,不要同时签名。 会计专业是关于公司或其他组织单位在一定的经营周期内如何明确资产和负债的学问。 会计专家为处理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处理的会计专业问题而进行的鉴定被称为“司法会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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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的含义有三个。 对“司法”来说是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委托鉴定的主体,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鉴定专业问题。 就“会计”而言,它比较了某些财务、会计问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会计规则,通过资金运用规则的分解,采用专业技术做法,分解、论证提交鉴定的会计资料,对案件相关的财务问题进行专业的 说到“鉴定”,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之一。 这个证据类型从原来的“鉴定结论”变更为“鉴定意见”。 只有两个字的差别,但意思大不相同。 为了鉴定问题的专业性和权威度,司法人员直接认定了“鉴定结论”的当然证据效力,将“鉴定结论”作为具有天然特征性的证据与认定事件事实直接对应,超越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成为证据之王。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把这类证据从神坛上放下,与其他证据并列,需要审查、质量证明,以验证属实为确定方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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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类别被正确分类的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不遵守理论上的划分规定,采用列举式延长所有证据形式,将刑事证据分为八类。 这种列举式的分类,确定了证据的分类,使司法人员能够在案件中更直观地发现各种证据的不同点,在审查、认定证据方面减少了拐弯抹角,在说明事件事实方面更有应对性。 这对评价证据和事件事实的关联度、解释能力,保证司法公正,防止舞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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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不是“书证”

逻辑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一点规定,可以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不是书证。 无论司法会计鉴定被冠以什么名称,只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第146条规定的鉴定,都属于鉴定意见。 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47条、第148条、第50条的规定,为司法会计鉴定归于鉴定意见设立了非常简单、比较有效、公正的演绎推理逻辑的大前提。 即“为了查明事件,处理事件中的几个专业问题,分配和雇佣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都是鉴定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符合这个逻辑前提的司法会计鉴定,就是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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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诉讼中形成的为了处理会计财务方面的专业问题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员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鉴定的小前提是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 反过来说,在这种严密的演绎逻辑下,得出司法会计鉴定属于“书证”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书证和鉴定意见表面上以文字为内容的复印件起到了说明的作用,但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条文表现可以看出两者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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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形成时间和来源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可用于说明搜查活动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产、文件,必须没收、没收。 与事件无关的财产、文件,不得没收、扣押”。 由此可知,书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搜查之前形成的,源于搜查机关的发现,但无论是否被发现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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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147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是为了处理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邀请专家出具的意见,案件后,司法机关就已知资料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咨询,如果不是为了案件,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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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证据审评、质量证明权利等不同。 鉴定意见和书证不仅在形成时间、来源上有差异,在证据的审查评价、质量证明权利上也明显不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辩护双方不仅有权提出意见,而且有权向鉴定人出庭作证。 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也必须通知嫌疑犯、受害者。 嫌疑犯,受害者申请的,可以补充或重新鉴定。 对于发行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来说,不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在该事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必须亲自提出回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发行鉴定意见的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仍然是重要的审查复印件之一。 司法会计鉴定机关和鉴定人不再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许可,但其所属领域管理的批准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对会计类机关和人员有资格认定和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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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书证,审查评价的要点是原件是否合法,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书证复印件是否有变更的迹象。 关于变更的书证,是否合理地说明了。 辩护双方均无权要求书证作者出庭,不能咨询书证作者,也不能重新制作或补充书证。 不仅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收集书证的合法性有疑问时,有权“非审查”书证的合法性,可以要求证据收集者出庭证明情况,说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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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逻辑推理看司法会计鉴定不是书证。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书证的定义,关于书证的概念在学理上也有各种说法,但在“用一定载体的复印件、符号、图形等表现的思想复印件说明事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是书证”这一点上达成了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等得到证书定义的确认。 由此,得到了“用事件前存在的一定载体的复印件、记号、图形等表现的思想复印件说明事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是书证”的有关书证的逻辑推论。 在这个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下,不能得出司法会计鉴定是书证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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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表现的复印形式只是专家鉴定的对专业问题的认知、观点的记录。 专家来法庭口头证明而不是复印报告与专家证人作证的证词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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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根据最以前流传的演绎推理、最常见的三段论法,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书证。 三段论法的逻辑形式是“全部为a,全部为b,c为a; 所以,c是b”其中的“a”“c”之间类似于数学上的等量置换。 任何正常的逻辑思维都不能违反形式逻辑,法律思维更应该如此。 我们从形成共识的书证概念中可以看到“用事件前存在的一定载体的复印件、记号、图形等表现的思想复印件说明事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是书证”的逻辑大前提。 其中用三段论大前提中的“a”(事件前存在的一定载体的复印件、记号、图形等表现的思想复印件进行了说明。 司法会计鉴定是否属于书证这一证据种类,需要看三段论的中小前提“c”能否与“a”等量置换。 根据我们的上述分解和研究,司法会计鉴定完全不符合构成书证的逻辑推理中的小前提“c”,不能得出司法会计鉴定属于书证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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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依然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法的话,就可以正确得到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的结论。 从鉴定意见的概念出发,明确了“为了查明事件需要处理事件的专业问题,分配和雇佣有专业知识的人的鉴定( a )都是鉴定意见( b )”的逻辑大前提。 由此,能够与三段论法中大前提的“a”等量置换的小前提“c”-“为了明确事件,需要处理事件中的会计专业这一专业问题,分配并雇佣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c”和“a” 对此,毫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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