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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互联网侵财案件:怎么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3阅读:

本篇文章2639字,读完约7分钟

伍晋

◇新闻网络只是导致犯罪的时空场所、行为外观、财物形态发生了变形,但不影响犯罪构成要素的基本评价。 网络入侵财产犯罪的罪名认定必须从财产所有者、受害者意识、财产管理状态及犯罪行为习惯等方面综合考虑。

普法:互联网侵财案件:怎么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

◇关于网络入侵财行为的定位,最好构筑区分事件人物的“事件受害者”和“事件相关者”这三个阶段的评价标准。 区分边界分行为类型的“双方协议”和“单方排除”行为特征的“人身性”和“非人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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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网络+时代后,以前流传的犯罪表现出明显的互联网化倾向。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作为以前传达的自然犯,在其内部罪名之间由于犯罪方法的互联网化、涉案财产的电子化、物理位置的空间化,在行为性质、罪名认定等问题上出现了认知差异,特别是盗窃、抢劫和欺诈三个常见罪名的 正确评价行为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条文,直接影响法律秩序的统一,与正确适用法有关,与对行为人的公正处罚有关。 因此,实务中的分歧需要理论上明确。 本文结合具体例子,提出了认定网络入侵商品犯罪的“定性三阶段”标准,以期掷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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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入侵商品行为定性争论

目前网络财富入侵行为的定性一般涉及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等法律适用争论。 以下面的例子为例,分析如何应用“定性三阶段”标准,正确解决网络入侵事件。 行为者王某为了得到非法利益,混入冒充监护人的小学级家长微信群。 有一天,这个班统一收班费200元/人,收费方法由家长用微信红包方法发送到微信群,班主任点击收。 王某监护人把微信红包送到微信群后,班主任老师在课桌上,点击微信红包30个,总价6000元,然后退出微信群。 关于这件事,实务有三个观点。 第一个观点被认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学生的监护人混入微信群,进而在监护人的缴纳班冒充班主任点击,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观点被认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监护人把微信红包送到微信群后,红包内的金额被交给了班主任。 王某应该利用班主任暂时难以管理的机会实施非法占有,评价为秘密盗窃。 第三个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微信红包发送到微信群后,王某用点击的方法排除他人的合法占有,公然建立自己的非法占有,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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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认为新闻网络只是犯罪的时空域、行为外观、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形,不影响犯罪构成要素的基本评价,网络入侵财产犯罪的罪名认定是财产所有者、受害者意识、财产管理状态及犯罪行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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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定性三阶段评价标准

笔者认为常见网络入侵商品行为的定性应建立三阶段评价标准。

第一阶段:区分事件人物的“事件受害者”和“事件相关者”。 在微信红包类的网络支付中,监护人把红包送到微信群后,班主任还没有点击,此时班费的缴纳还没有完成,这样的资金已经支付但还没有收到,实际上属于“移动中资金”。 从民法的意义上来说,微信群中红包的所有权依然是监护人,班主任只有收取班费的民事权利。 “移动中资金”没有实际到达收件人,等待双方“支付-领取”的民事法律关系完成。 这时,支付方对红包内资金的管理力会减弱,但根据通常的观念和法律认定,支付方依然占有红包内资金,管理力减弱与所有权的转移不同。 因此,行为人点击红包侵犯的是支付方的财产法益,其行为性质的评价必须以此为基点,不得以受益人为受害者,不得导致罪名认定的偏差。 实质上,网络入侵财事件中事件受害者的评价对罪名认定有基础的指导作用,是确保后两阶段评价正确性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王某非法占有的微信红包,其真正的全体人员是学生的监护人,监护人是刑法上的事件受害者。 班主任只是民法上的财产收集者,但没有受到刑事犯罪的实际侵害,是刑事案件的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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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边界分行动类型的“双方协议”和“单方排除”。 认定网络财产侵权行为的罪名,必须重点考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原因。 欺诈是受害者参与的犯罪,受害者被行为者欺骗陷入错误的认知,建立所谓的“双方协议”,自己转让财产的所有权,通常体现了受害者可以亲自将财产交付给行为者,归类为交付型财产犯罪。 盗窃、抢劫是行为人单方面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可以违背受害者的意愿,采用秘密盗窃、公开剥夺等方法“单方面排除”受害者的合法占有,进而确立财产的非法占有,归类为排除型财产犯罪。 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双方同意”或“单方排除”的评价,可以正确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抢劫罪,形成比较罪的最初评价。 在本案中,监护人以将红包发送到微信群,支付班费为目的,没有将红包内的资金转移到行为者的主观意图,红包发送到微信群后,可以从网络技术上点击,但这个红包有确定的交付地址(班主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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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分为行为特征的“人身性”和“非人身性”。 抢劫罪的特征是人身性、公开性,行为人实现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对财产施加物理意义上的非法有形力,用公开方法排除受害者的合法占有,就近夺取他人财产,是非和平的占有方法。 盗窃罪的特征是和平性、秘密性,既表现为人身性(扒手等),也表现为非人身性(无人仓库的盗窃等),行为者试图用隐藏的方法和平占有别人的财产,隐藏自己的身份,避免冲突。 通过评价行为特征的“人身性”或“非人身性”,可以正确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形成比较罪名的第二次评价。 抢劫罪必须具备人身性(贴身或近身)和非和平性,行为表现为非人身性和和平性的,抢劫罪不成立。 在本案中,微信红包设有“未收到,24小时365天后返还”的支付规则,因此监护人没有中断微信群红包目前的管理,只是管理力减弱,按照通常的观念,红包依然是监护人的现实管理 当然,随着生活网络化的迅速发展,抢劫的概念也需要与时俱进,有专家认为“网络抢劫”也是有合理性的。 因此,认为在网络环境中剥夺财产的行为是电子形式,行为人发布的新闻指令与赋予财产的“力量”相比,可以公开排除他人的合法占有,建立自己的非法占有,剥夺罪论所。 在网络空间中,行为者与受害者的电子形态的财产进行比较,发出转移占有的新闻指令后,网络系统根据预先设定的交易操作规则,将相应的财产转移到行为者的账户,这个过程与和平、人身性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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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地说,以前流传的犯罪网络化不是未来的“将来”,而是现在的“实景”,技术的进步会改变犯罪行为的外观形态,但几乎不会动摇刑法的基础地位。 另一方面,司法实务必须遵守罪刑法大体上以刑法规范为圭,正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 另一方面,司法实务必须重视动态解释的做法,在时空变迁中与时俱进地合理解释犯罪行为的外观,不要拘泥于以前流传的形态而自我封闭。

普法:互联网侵财案件:怎么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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