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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接收地可以作为互联网售假案件管辖地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本篇文章1764字,读完约4分钟

任远

近年来,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处于很多态势,调查此类案件主要是地区管辖问题。 我认为有必要通过整理法律规定,明确网络销售假刑事案件的管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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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组播连接方法。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合适的话,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刑法确立了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两个连接点。 这两个连接点地区的侦查机关有当然的管辖权。 另一方面,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的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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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明确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采用多点连接方法,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互联网访问地、网站创立者、管理者所在地 被告人、受害者采用的计算机新闻系统所在地,2011年“二高一部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储藏地、运输地、销售地、侵权作品的传达、侵权产品 在实践中,制售假事件呈现产业化、连锁化的优势,侵权产品的制造、储藏、运输、销售等都是犯罪的一环,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 另外,销售侵害产品的犯罪行为多发生在网络空间,在这样的事件中,犯罪地与普通的侵害犯罪事件不同,因此参照《关于网络犯罪事件处理的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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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多接点成为明确的管辖地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知,民事裁定认为,网络购买者可以自由选择的网络受益人一般不适合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既然民事案件不支持将网络受益人(购买者所在地)作为民事侵害的管辖地,也有看法认为刑事案件也不适用于该网络受益人管辖。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概述网络销售假冒行为的大致事实:通常网络销售假冒行为包括两个密切关系的环节,一是犯罪嫌疑人和购买者通过网络达成的侵权产品买卖协议 二是网络犯罪嫌疑人通过物流把侵权产品运送给买方的过程。 也就是说,销售具有虚拟与现实、在线与离线的交错,两个环节相互合作,可以完成一个完美的销售行为。 因为,将买方所在地作为销售地,不会超过司法解释中销售地的意思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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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指出,在民事裁定中不同意网络接收方的理由是,销售假冒产品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等,会产生很多不良影响。 在民事行业,这个观点有一定的依据。 但在刑事法律视野内,犯罪行为包括销售行为,行为人只交付侵权产品,销售行为显然还没有完成。 交给买家手里,最终完成了销售行为。 因此,网络的接收方显然包括在销售行为中。 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网购者的所在地是否成为刑事案件的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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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同一用语意思的相对化。 同样的话,在某些部门法中意思不同。 例如胁迫一词既出现在抢劫罪中,也出现在敲诈勒索罪中,但以这两种罪对受害者的压迫程度有明显差异。 同一部门法中还存在同一用语意思的相对化问题。 在超越民法的刑事视野中,为什么同样理解销售地点呢? 从目的论上看,民事诉讼考虑到网络销售造假行为显示了多点开花的状态,如果在各个网络接收方提起诉讼,就会导致民事赔偿尺度的不统一。 在刑事诉讼中,多接点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严密的法网。 刑事法规使用多接点关系,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虚拟的隐蔽性,仍然很难发现这些事件。 通过将最后的收货方作为管辖地,变得更直接、更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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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要求以网络接收方的数量达到起草标准,由于网络销售假事件被建议为结果犯,如果网络接收方的搜查机关行使管辖权,网络接收方的销售假额将达到最低起草额。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根据属地的管辖几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很少,有管辖权争论的案件大部分没有第一犯罪事实在当地,或者当地的不法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在当地有人认为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对此,笔者认为犯罪往往表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如果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相继在当地发生,当地公安机关就有管辖权。 这样的例子与网络型犯罪相比,例如在电信诈骗中,当地受害者的损失额只有几百元,但嫌疑犯通过网络撒网,获得了巨大的财富。 采取这样的观点,一定会成为管辖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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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无论是整理法律规范,还是解读规范性文件,网络接收方的搜查机关都对网络销售假事件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标题:普法:接收地可以作为互联网售假案件管辖地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5/19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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