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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搭乘网约车出事故 平台企业须担责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3阅读:

本篇文章2957字,读完约7分钟

张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于201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审查过北京市第一个“家务审查团”事件,入选过当年的10大家族事例。 获得全国法院第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在学术刊物上多次发表学术复印件。

普法:搭乘网约车出事故 平台企业须担责

□《法人》特约撰文张科

乘客用网络约车软件预约车辆,网络约车平台企业为乘客提供实际移动服务。 这样,网络约车平台企业和乘客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网络约车平台企业类承运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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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年5月5日18点03分,樊某通过手机约车软件“某某用车”预订了汽车租赁企业的所有轿车。 第二天1点24分,葛某驾驶这辆轿车接过樊某,离开北京首都机场前往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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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6日2点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主路出京方向旺平城出口,吴某驾驶低速卡车从西向东后退。 这时葛某驾驶车辆(内乘樊某)从东向西驶来。 之后,葛某驾驶的车的前部右侧与吴某驾驶的卡车的后部左侧相撞,车辆破损,樊某受伤,葛某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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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应该对这次事故负责,葛某没有责任,樊某没有责任。 当天樊某去北京丰台某医院就诊。

樊某提出了汽车租赁企业(租赁人、甲方)和葛某(租赁人、乙方)于去年4月12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明确记载了乙方向甲方租赁轿车。 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从年4月12日到年10月12日。 事件发生时,这辆车辆正在租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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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提出的《某某车服务协议》中,“由本协议网络约车企业制定,科技企业发表实施。 本车平台的五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五方合同)制定、公布,有时修订、公示,由以下各方共同遵守。 甲方是在某车平台注册成功,完成车预约的公司或个人客户。 乙方为网络约车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登记,为客户提供移动服务,代理预约车的有限企业。 丙方是劳务企业。 丁方是汽车租赁企业。 戊方是科技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注册,具有某车互联网平台,为乙方提供车平台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商。 ”据悉,网络约车企业不同意这种真实性、关联性,协商确定了网络约车企业不是某车平台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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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樊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租赁企业、网络企业赔偿其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13,379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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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网络约车企业在判决生效后7天内赔偿樊某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400元。 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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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网络约车企业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樊某再次判断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樊某起诉主体错了。 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吴某承担一切责任。 侵权责任人应该是吴某本人及其雇主。 上诉人和在和平台注册的司机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2 .上诉人是网络新闻提供者,只提取中间新闻费用,不是强制派遣,不是承运人。 即使上诉人是承运人,本案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应该是侵权,侵权责任的负担主体应该是侵权人。 3 .上诉人不是网络汽车平台的经营者。 司机在登记汽车平台时签署了司机介入协议,但介入协议不是司机和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不应该成为事件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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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价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在的指导规范相对不足,法律关系定性不明的原因,网络约车平台是否是承运人,是否应该对运营中发生事故的网络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责任方法的认知得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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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法院从网络约车经营服务的通常概念入手,结合《车服务协议》的复印件和实际运营情况,综合分解网络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地分析网络约车平台是否为承运人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因第三者原因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网络约车经营平台认定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审判说法诱惑网络约车平台采取越来越多的手段保障规范运营。 具体分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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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约车企业和樊某构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首先,去年7月14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新闻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网络通信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方法》。 该方法第二条的规定是:“从事网上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必须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营商(以下简称“网络约车平台企业”)是指构筑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约车经营服务的公司法人。 第十六条规定:“网络约车平台企业必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保证运行安全,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网络约车经营服务是基于网络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整合供求新闻,采用车辆和司机,提供非旅游预约出租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其一般模式是乘客通过平台软件发出申请(通常包括乘客的出发点、乘客想到达的地方、选择的车辆类型等),网络平台企业在同一平台上承诺,在约定的时间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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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本案中网络约车企业的经营模式明显具有以下优点:第一,网络约车企业根据乘客的诉求与车辆匹配,直接分配为具体车辆提供服务,制定《某某车服务协议》,《某某车》 第二,乘客采用“某车”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统一了网约车企业收取结算,网约车企业收取的费用包括代理服务费、劳务服务费、汽车租金、乘客享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高速公路的钱 上述费用约定为网络约车企业和网络约车提供其他技术、服务支持的其他各方主体如何重新分配。 另外,客户实际使用车时违约需要向其他主体支付违约赔偿的情况下,网上合同车企业依然向客户请求或解决违约赔偿并进行处理。 此外,该协议约定在客户需要时,由网络约车企业据此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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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樊某系用“某某车”软件预约了车辆,所以网约车企业为樊某提供移动服务。 由于这家网络约车企业和樊某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网络约车企业必须是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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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承运人,网络企业对樊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确定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运输中旅客的死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死伤者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说明死伤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因此,网络约车企业作为承运人应该对樊某在运输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约车企业主张免除责任的,樊某受害的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是樊某自身的健康原因,还是樊某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事件是由交通事故类事件的外人的责任引起的,樊某自己不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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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述论述,事件涉及交通事故类事件外人的全部责任,而与樊某签订运输合同的对方是网络约车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者原因违约的,应当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和第三者之间的纠纷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 ”因此,网络约车企业造成事故的事件的外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采用该非本案负责人的上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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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网络约车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全送达樊某,因此构成违约,对樊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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