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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投资安全承诺能否认定为担保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本篇文章1830字,读完约5分钟

李江峰曲海霞

事件: 2005年,甲企业将中标建设的a小区13号楼分包给乙企业施工,甲企业成立了项目管理部。 由于资金紧张,乙企业法定代表人林某应邀,黎某在a小区13号楼的工程中投入资金共计290万元。 2006年10月1日,林某向黎某发行了投资说明:“黎某合计投入290万元,从2006年10月开始以投资额290万元计入利息,月收入3%,直到该项目的完成。” 后来,林某失踪了。 2006年10月13日,黎某与甲方企业项目管理部签订了监督管理协议,复印件为确保投资者黎某的资金安全,特邀甲方企业项目管理部担任投资总监。 原乙方企业的承包合同被废除,项目管理部与甲方企业签订承包合同。 黎某投资不可撤退。 原承包人林某承包期间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债由三方协商处理,其余负债由林某自行处理。 项目管理部必须保证黎某的投资资金不得损失,损失由项目管理部承担全部责任的,负责赔偿。 项目管理部在施工期间主要负责与建设部门的结算,黎某负责工地的安全。 黎某的投资额和收益率按照2006年10月1日林某发行的投资说明执行。 当天,项目管理部与甲方企业签订承包合同。 协议签订后,a13号楼停止施工到5楼,这项工程由黎某管理。 2009年6月1日,黎某与甲企业协商:黎某以甲企业的名义起诉发行方,要求工程款。 回收现金的,甲方企业扣除支付的民工工资,剩下的余款汇入黎某指定账户。 黎某收到货款或实物后,甲企业项目管理部解除与黎某签订的监督管理协议。 黎某以甲方企业的名义起诉后,法院驳回了要求发行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2011年,黎某将甲方企业告上法院,要求甲方企业履行担保责任。

普法:投资安全承诺能否认定为担保

意见分歧:甲企业和黎某之间是否形成担保法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投资的290万元被称为投资,实际上是借款。 黎某为了确保其资金安全,与甲方企业项目管理部签订了监督管理协议。 双方在投资监督协议中将黎某的法律地位表现为投资伙伴,但根据林某此前发行的投资说明,黎某按约定收取固定利息,没有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投资监督协议也同意这一点。 甲方企业项目管理部既然约定对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的方法没有确定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必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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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是监督管理协议约定甲企业只监督黎某的投资资金,项目管理部长负责与建设部门结算,黎某负责工地安全,黎某的投资额和收益率没有变化。 上述复印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不足以说明黎某与甲方企业之间形成了保证民事法律关系。 然后黎某在甲企业名义诉讼中追讨工程价款的事实进一步说明,黎某和甲企业之间没有形成担保民事法律关系。 否则,黎某可以直接以担保纠纷为由起诉甲企业。 即使黎某和甲企业收到约定的收款或实物后的监督管理协议解除,只有在发行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成立的情况下,甲企业才表示有义务监督该工程价款向黎某的支付,黎某的投资金与甲企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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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笔者同意第一意见,甲企业与黎某形成了担保关系。 理由如下。

首先,在甲方企业项目管理部与黎某签订监督管理协议的背景下,林某发生了经营危机,无法完成施工。 作为项目承包人的甲方企业也陷入了如果不能按时向发行方交付房屋就不能收取工程费用的困境。 因为a小区的13楼有黎某的出资,甲企业为了回收13楼需要黎某的协助。 为防止黎某撤退,甲企业与黎某签订监督管理协议,甲企业承诺保证黎某资金安全,如有损失,甲企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负责赔偿。 从协议文件来看,双方的意思代表了真相。 甲企业的承诺表明,除了监督投资资金外,保证投资资金足以使黎某对甲企业产生信任的好处,相信根据协议复印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黎某没有按照监督管理协议的约定撤退,工程已经竣工,但黎某无法恢复自己的投资,基本上在诚信和公平的基础上,甲企业必须履行协议,承担黎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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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监督管理协议不仅约定了甲方企业有义务监督该工程款支付给黎某,而且对黎某的投资资金承诺了无条件保证。 黎某和甲企业2009年6月签订的以甲企业名义追究工程价款的协议,不是放弃追究甲企业的保证责任,而是增加了黎某实现债权的一种形式。 这个协议约定了监督管理协议的解除条件,即黎某收到货款或实物后,甲企业不再承担保证义务。 相反,甲方企业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必须按照监督管理协议履行。 该协议再次确认了实际上甲方企业有偿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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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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