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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驾驶压路机作业不当致人死亡怎样担责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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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嫌疑犯钟某受雇于a建设工程有限企业,驾驶26吨橡胶轮压回路机(属于b企业,负责人胡某,车主韩某),于年10月28日在某特定道路上进行了路面铺设工程。 车主韩某是现场指挥。 当天16点左右,施工中有钟后退时,无视车后面的其他施工者,把车后面施工的a建设工程有限企业的技术人员张某撞倒在橡胶轮下,当场死亡。 如果压路机属于特殊设备,有表的没有取得特殊设备的操作资格,那轧制别人的致死是重大的责任事故。 另外,路机所在企业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韩某也知道表某没有特殊的设备操作资格,所以必须允许车辆施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事务人员发现压路机老了以后不属于特殊设备,操作员不需要特殊的作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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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分歧:在本案中,对有钟后退时不慎导致张某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该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以及企业负责人、现场指挥者应该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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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钟的行为应该定性为过失致死罪。 钟某在操作压路机施工时,由于粗心大意,注意不够,倒车前车后有人,主观上有过失,一人死亡,结果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以过失死亡罪追究嫌疑犯钟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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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有钟的行为应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压力机不是特殊设备,钟某不需要安全操作资格证,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压力机、施工中不慎压死受害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点,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压力机所属企业b企业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者韩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责组织、指挥或管理的负责人,必须追究该两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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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有钟的行为是过失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争犯,必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责任。 b企业负责人胡某和车主韩某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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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有钟的行为必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但不能扩大追究责任的对象。 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侵权的对象是生产、作业安全。 客观上表现为,该罪违反了行为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该罪的主体是通常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对生产、作业负责组织、指挥或管理 这个罪行主观上表现为过失。 具体来说,在本案中,嫌疑犯钟某粗心大意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是生产和作业的过程——道路铺设的过程,这些很明显。 那么,钟某嫌疑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企业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是否也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需要分析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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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钟的驾驶滚筒需要合格上岗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殊设备安全管理者、检查员和作业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才能从事相关业务。 特殊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很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气瓶)、压力管、电梯、起重机机械、旅客专用道路、大型游乐设施、场(工厂)内的专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适用本法的其他特殊设备 国家对特殊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年发表的《关于修订〈特殊设备目录〉的公告》中,确定了纳入特殊设备安全监察场(工厂)内的专用车辆范围,其中压力机已经不在该目录范围内。 由此,钟某运行压力回路机不需要取得特殊作业相关人员的资格。 进一步分解的话,钟某的企业负责人和现场指挥没有对钟某没有特殊作业资格的主观过失,不能以此为理由认定有该两人的主观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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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疑犯钟某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吗? “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发行的各种法规文件,和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安全生产的各种规章制度。 另外,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但应该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则和要求,包括长期以来被公众公认的行之比较有效的正确操作习性和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进一步加强威胁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中认定有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则和国家标准、领域标准,必要时予以公认 因此,在本案中,证人的证词证明施工单位有生产安全管理规范,其中规定了压力机操作的复印件,具体包括工程机械和施工人员的观察事项。 嫌疑人钟某在压路机启动前,没有事先注意车身周围是否有人,没有履行观察义务,因此发生事故,违反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规范和长时间公众公认的正确操作习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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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本案中,罗德机所属企业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家韩某两人的责任是如何认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解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相关责任人,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结果、主体责任、过失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所有案件,承担责任。 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的员工,必须根据其岗位责任、职务依据、职务时间等,综合考察员工责任、监督条件、职务能力、职务状况等,合理明确责任。 在本案中,事故的原因是有钟的个体违反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观察义务。 这个过失与压力机所属企业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韩某两个人无关,这两个人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没有过失。 因此,不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这两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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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疑犯有钟的行为构成过失死亡罪吗? 在本案中,钟某由于主观上有过失,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实际上,本案中两个罪名的关系应该是包容性的法条竞争关系,过失致死罪是通常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别条款的规定。 这种情况应该适用特别法,大致优于普通法的处决,是重大的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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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标题:普法:驾驶压路机作业不当致人死亡怎样担责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2/18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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