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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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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心斌李磊

在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有时发现审查证据时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证据不是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调动的证据,而是行政执法机关在从事相关行政执法过程中调动的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证据在审判时是否适用,笔者对此进行了如下研究。

普法: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


一、行政执法在提取证据刑事诉讼中具有的特征


通常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引起行政执法,只有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才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引起刑事司法追究。 但两者区别不明显: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可能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转化为犯罪行为。 或者行为人首先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然后实施了犯罪行为。 行政机关调查先行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可能取得了一些证据。 如果这种行为转移到犯罪行为之后或者之后实施犯罪行为,司法机关还没有及时介入,没有足够的时间调查取证,或者失去了取证的最佳时机。 因此,行政执法得到的证据有时可以成为直接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 能否把这一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成为必须正视的问题。

普法: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


二、行政执法取得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原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承认从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变。 学术界确认了行政执法将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能性,实际上承认了行政执法取证的一些替代性: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应利用专业能力,对其分管执法行业的违法行为及时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 另一方面,有些证据在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后,可能会发生一些变更,如勘查现场的一些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将行政执法证据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也是客观条件。

普法: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


但是,这项条款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详细解读。 并非所有行政执法取得的证据都可以转换成刑事诉讼的证据,必须严格区别认定。


三、行政执法采取证据转换时的区别


关于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分为客观证据和言语证据两类。


1 .客观证据的直接转换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说明》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采用 这是直接适用于客观证据的明确规定,各级审判机关可以直接服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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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言语证据的区别适用。 关于行政机关的受害者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语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没有确定规定,认为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采用。 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直接处理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人员的供述或者有关人员的证词、陈述,应当重新收集。 确实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或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或失去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词、作证或陈述来源、收集手续合法,有其他证据,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时,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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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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