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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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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岱

随着科技兴国强国的国策推进,国家为全面贯彻科技创新的快速发展和创新驱动作出了新的部署,科研经费投入逐年增大,科研人员非法吸纳科研费用的事件发生,科研费用的行为如何进行

普法: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一、司法实践中科研经费的认定

网络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司法公开度的提高,但司法公开度的提高不仅实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治国目标,也是体现司法案例的公平正义尺度。 通过中国审判文件网-年生效判决的检索,以“贪污罪”为“刑事事由”、“科学研究费”为全文检索关键词,共检索了67份年-年比较有效的刑事判决书。 以“科学研究费”为全文检索关键词,检索从年到年比较有效的刑事判决书116份,在检索到的刑事判决书中,“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因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 筹措科学研究费的事件基本上是围绕贪污罪的认定,可见犯罪主体大多是大学和研究机构的人员。 其中,高中教师8名(行政职务5名、教师3名)、高中在职人员10名(招聘主任或科研团队财务人员,即有权申报课题或管理科研经费的人员)、研究机构人员32名(研究院院长、研究中心主任或研究室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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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人员筹措科研费构成贪污罪有以下情况。

第一,收取科研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

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利用职务方便、侵占公共财产和窃取的行为。 在现在的管理体制下,进入国有机关管理的科研经费必须属于公款,科研人员支付和充足科研经费的行为是科研经费管理活动的重要环节,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非法占有科研经费,在现在的刑法中 经常筹集科研费的方法:编制虚假预算,使用虚假发票,不实际发放给科研费,包括形式上真实合法的发票汇总、以他人名义收取劳务费等手段,汇总国家支付的科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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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大学科研人员具有国家职工的身份。

大学科研人员作为事业编辑,必须具有“担任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和权限,由此认定行为人是国家职工,行为包括科研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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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行为者有非法占有目的。

科研人员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把科研费转移到相关企业,是否非法占用科研费必须使用实质性的评价,不能轻易认定这是为了科研活动。 杭州陈英旭案认定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浙江大学根据预算和合同将国家经费分为高博企业和波易企业账户,表面上有两大企业参与科学研究,以前有两大企业的科研实力和后来的大多数国家经费实际上是中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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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作为行为对象的科研费是否属于“公共物品”。

形成共识的观点是,国家或单位、社会团体分配给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属性必须根据案例事实和经费来源等因素加以区别评价。 据此,项目被批准,科研费是纵向经费,是公共物品,科研人员在符合国家职工主体构成要素的条件下,实施侵占、盗窃、骗取科研费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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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问题,被告人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宁得出结论认为采取科研经费方案构成了贪污罪。

二、被告人李宁采取科研经费方案的定性

(一)被告人李宁第一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从2008年7月到2012年2月,被告人李宁是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是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要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担任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专业领域的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 张磊是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要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要点实验室的其他组成人员及李宁课题组的组成人员也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的许多课题负责人。 另外,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企业、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企业作为某一课题的合作单位,承担着某一课题。 李宁被告利用共同与张磊合作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占、骗取收据、虚假劳务支出等手段,非法占用人民币3756多万元的余额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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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李宁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认定

第一,被告人李宁合作与他人筹集科研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点。

贪污罪应该客观地满足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国家职工必须具备职务上的便利利用。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占、盗窃、骗取公共物品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类型共计四种,包括侵占、盗窃、骗取或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手段。 三是上述行为引起行为者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状态,非法持续,非法且永久占有公共物品的状态是利用职务便利性条件实现的。 以此为基准,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侵占、欺诈等行为非法占有国有资金:侵占课题研究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及牛奶的所得款项,预付发票,通过提高个人劳务费数额和虚假劳动者骗取国有资金,此 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确定规定“(科研项目)负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金支出范围和标准处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协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筹集资金,以虚假劳动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法 中国农业大学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方法(年修订) >; 》第7条规定“课题负责人对经费采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负责”,中国农业大学“关于发行<; 中国农业大学科研费管理方法(年修订) >; 》第7条规定“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的编制。 根据国家科研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项目预算的录用经费,审查经费支出。 对负责的项目经费采用的合规、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亲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学校的监督检查”李宁利用这一特定身份审查、管理和采用的便利条件实施了纳入科研经费的行为。 李宁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利用审查、管理、录用科研费的职务便利,满足了贪污罪的客观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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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李宁收到的科研费属于公共资金。

科研经费的属性问题一直是科研费用案件认定中的争论问题,形成的共识是在区分科研费用类型的基础上明确其属性。 科研费分为纵向经费和横向经费,纵向经费指纵向课题,即课题组申请国家部委级科研项目,经费来自国家有关部门,属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特别资金专用,纵向科学研究费分配给大学 李宁被告是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要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担任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专业领域的某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 被告人张磊是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要点实验室的特聘副研究员,要点实验室的其他组成人员和李宁课题组的组成人员也担任农业部、科技部的许多课题负责人,李宁和张磊担任国家科学技术的重大专业项目,或者农业部、科技部的许多 上述案件被告人采取侵占、骗取收据、垫付、虚假劳务支出等手段,非法占用人民币3756 6488.55元结余经费,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新的科研经费管理规定,核定核减为3410万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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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李宁收到的科研费还包括其他科研人员的经费和人工费。

李宁有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目的,经法庭审理,李宁、张磊明确除了自己名下的科研经费外,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经费也贪污,李宁向谢某、欧某代其他科研人员收取科研经费和劳务费 遂川某企业、江西某畜牧业企业根据张磊的要求预付发票55张,课题聘任经费449万元,其中李宁名下的课题预付发票8张,经费144万元,预付47张发票,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课题经费33 张磊要求其他企业为自己预付收据后,把收到的经费返还给李宁及其管理的企业和欧洲某个人银行卡。 国家审计局计提后,隐瞒陈某、郭某通过签署虚假技术合同、交货协议和货物不齐全骗取科研经费的事实。 对此。 李宁拒绝表白,但据张磊供述,证人陈某、郭某等受张磊委托,通过多家企业虚发发票共计269张,其中李宁、张磊名下的课题暂发发票46张,计入经费466余万元,以其他课题负责人的名义发票222张 占套餐总额的82%。 李宁被告以自己名义的科研经费继续用于科研否认贪污行为,但通过张磊收取其他科研人员的经费用于自己与他人的合作投资,投资的企业是幽灵企业,也有没有参加过科研项目的企业,本人 支出科研费的中国农业大学不知道科研费的流向,与李宁投资的企业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李宁辩解的科研费为继续科学研究的辩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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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李宁以与科学研究有关为名否定了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性质和目的。

李宁兼任济普霖企业部经理、济福霖企业总经理,根据中国农业大学李宁科学研究小组5位教授提交的《李宁院士贪污事件相关情况证明书》,农业科研人员设立企业在目前的科研体制下申请课题,完成课题 这种情况证明首先从另一方面说明李宁和张磊客观地实施了阻止和转移科研经费的行为,其次问题的关键是李宁设立的企业在农业科研人员现在的科研体制下申请课题,即使是完成课题的必要条件 即三个企业是否属于“科研人员完成成果转化的事业平台”,从国家科研费转移到三个企业的经费是否实际用于成果转化或后续事业,例如项目成果取得了专利 依赖这两家企业生产和经营服务这需要实质性评价,事实上涉案李宁个人投资的三家企业协助或参与了部分李宁申报课题的研究,但只提供了辅助劳务,李宁决定,课题组根据就业量支持相应的报酬 转移到三家企业的涉案金大部分由作用投资资金进入李宁个人出资的企业,农业大学开设的科研费公款账户已经结算。 由此可见,通过套利、阻止及转移等方法由旧属国计入的科研费已经转移到李宁个体出资的企业,而且这部分款项实际上没有用于后续的科研开发,事实上呈现非法占有的状态,李宁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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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被告收到的科研经费方法与杭州陈英旭事件很相似。 陈英旭作为课题负责人高估了课题合同中实际控制的高博企业、波易企业的专业能力,使两企业成为项目合作机构。 两家企业参加课题合作后,没有按照约定负责指定的课题复印件的制作。 事实上,课题实际实施的部分由浙江大学完成。 然后,陈英旭学生在那个指示下,以陈英旭实际管理的企业名,临时打开收据,使用制作虚假的账本列支敦士登结算国家专业科研经费。 支付给高博企业和波易企业的科研费,两家企业大部分没有按预算采用。 由此,陈英旭非法占有国有资金945万元,陈英旭和李宁被国家审计局没收,被认定于年1月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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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李宁被告与别人客观利用职务实施了侵占和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 收取的科研费是公共资金,具有国有运营商身份,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目的,由此可以认定李宁被告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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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科研经费管理降低科研人员刑事风险

从李宁贪污案的判决可以预见,该案在科研人员群体中会引起很大反响,成为影响性诉讼案,或成为最高司法机关指导实例的来源。 所以事件不会结束。 通过这个事件必须确信的是,在国家实施科技创新驱动的迅速发展战术,鼓励研发人员进行劳动创新及其利益收入对接的今天,科研人员在解决科研费的类似方案时遵循刑法控制理念,刑事制裁的最终性和不得已 另一方面,强调科研人员的规则意识、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从而预防永远优于事后处罚,规范科研经费管理,降低科研人员的刑事风险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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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建立科经费管理体制,构成犯罪必须依法惩治。

科研创新的特质是不明确的,设计不可预测的,科研思路可能会改变,科研的这些优势要求国家管理政策制度更灵活高效,更重要的是要使科研人员摆脱简单复杂的事务性事业,充分 但是,有些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性和特殊性,用虚报骗取科研费,满足私腹,构成犯罪时,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身份多么特殊,贡献多么大,身份多么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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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科研人员涵盖科研经费并不追究一切刑事责任。

科研人员要从科研经费的情节、金额、行为动机、法益侵害结果等多方面认定。 根据大学等研究机构的有关规定,科研人员可以参与科研活动获得劳务费、加班费及绩效科研奖励等,但由于受到财务限额制度、期限清算制度等因素的制约,使用虚假发票收取上述费用,正常经费 因为真的有必要用于本公司的科研项目,所以追究纵向花费科研费的事件不是机器和严厉的,必须结合法治精神,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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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大幅度提高司法公共的说服力。

结合李宁事件,司法机关考虑到科技创新、科研成果转化中的新问题,区别科研人员合法采用科研经费和贪污经费之间的边界。 根据科技创新的需要区分采用科研费和贪污科研费的界限,充分体现了司法善行的法治精神。 即罪裁量结果实践了罪刑法的大体含义,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推进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诚实信仰,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护法利益的有机结合,一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最。 因此,本案的最终判决根据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方法和相关规定,核减345多万元不计入贪污犯罪金额,作为违法所得充分体现了保护科研人员的权利和利益,提高司法公共的说服力。 这是刑事法治建设中最坚定的司法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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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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