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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公益组织能否做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本篇文章2150字,读完约5分钟

□刘惠荣(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社会组织能否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已经成为当今环境法治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 这不仅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境保护法)三个法律的协调问题,也关系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权利归属和诉讼秩序维持问题,根本上是国家的海洋权益、安全利益

普法:公益组织能否做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合格原告的困境

社会组织被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起因于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之后根据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得到了确认。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社会组织设定了两个准入条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依法登记设置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没有违法记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 既然作为环境保护的普通法和民事诉讼的普通法都肯定了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为什么后来修改的海环法没有把社会组织纳入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是保存了原来的规定呢? 海环法第89条(即年撰改前的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向负责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普法:公益组织能否做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海环法合格原告的规定是排他的吗? 可以把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社会组织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替代主体吗? 有必要深入探究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

普法:公益组织能否做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权利归属问题

各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没有公式化,大多是根据本国国情明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根据以前传达的民事诉讼“直接利害关系大体”确立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第55条扩展了合格当事人的范围,法定主体根据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不是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公益诉讼” 海环法第89条规定的索赔没有法律规定是“公益”还是“私人利益”,只限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要求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是“公”还是“我”,不仅决定了起诉的主体是否合格,还决定了索赔的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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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环境是不可分割的法益,这个法益惠及社会公众。 通过海洋环境诉讼,促进尽量修复受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不仅使受海洋污染事件直接影响的机构、社会组织、个体,而且使良好的海洋生态受益的所有人。 不要在海洋环境问题上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割裂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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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合格原告限定性的理由

(一)海环法适用范围的特殊性。 比陆上环境问题多且复杂的是,海环法适用于我国的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行、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沿海陆地区域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体,都必须遵守这条法律。 不仅如此,除我国管辖海域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受到污染时,也必须适用这项法律。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国对其内水、领海拥有完全主权,沿海国对其相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拥有特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沿海国不同海域的环境保护权利责任存在差异,实体法权利责任的差异影响导论上的诉权。 因此,《私益说》只从私法视域关注国家海域的所有权利者属性,无视海洋法视域下的海洋环境保护多方面的主权功能问题。 因此,海洋环境诉讼的公益性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不特定人的好处”,而是第89条“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限定语的特别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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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洋环境问题关系到国家海洋权益的维护。 海洋具有主权、产权和资源等多重法律意义,建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应该忽视国家海洋权益的维护。 海洋环境问题可能引起对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的担忧,海洋环境诉讼可能引起跨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等外交风波。 因此,海洋环境损害诉讼可能面临许多国际关系问题,公益性社会组织很难承担这样的责任。 另外,各职权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环境法执行权、监督权,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的体现,是保障海洋安全和主权完善的重要手段,排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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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的要求。 实施海洋综合管理是海洋大国立法的基本趋势。 2007年《日本海洋基本法》将国家海洋战术写入基本法,强调国家及其机构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和责任,这是各国海洋立法的趋势。 当前,中国面临着严峻而复杂的国际环境,海洋强国建设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管理体系、管理能力的现代化表明我们必须加快完善的海洋管理体制。 因此,不应该遵守以前传达的民事诉讼思维,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用战术的视角来看待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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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专业技术提高了公益诉讼的门槛。 给予职权部门原告资格是合适的,这是法定职责的必须,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专业信息和能力的反映。 职权部门在检查设备、手段、技术人员等方面具有资源特点,可以及时识别污染事件的发生,直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解决,固定相关证据等。 凭借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完整的监视设备、人员和技术支持,职权部门具有公益组织难以匹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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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格原告必须根据海环法限定在具有法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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