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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利用互联网花费信贷产品套现违法犯罪的治理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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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青(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常见的网络费用贷款产品是从EC平台、费用金融企业、分期付款平台等销售的,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费用现金贷款、分期乐、爱旅行等。 利用网络的信用产品的现金化,一般来说,现金化者与提供现金化服务的人串通,可以采用支付信用费的平台虚构交易,提供现金化服务的人在骗取信用费后,扣除“手续费” 网络成本控制具有便利性、低阈值、高效率等优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跟踪、调查、取证等较为困难,这种违法犯罪现象日益严重。 从介绍、引导、教唆,利用不同EC平台的商店或虚假开店,提供虚假交易收集信用资金,然后将汇总资金转移给汇总者支付,各环节参加者人数多,违法犯罪分子有组织地提供汇总服务,黑色 利用网络借贷信用产品本质上是违法手段,将借贷资金以现金形式流向出借的个体,使贷款平台失去对资金流动的监督管理,是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另外,现金化行为也是伴随大量虚假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此外,这种行为必须助长和严厉打击恶意套路、欺诈、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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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上利用网络费用信用产品提供现金化服务构成违法经营罪,但在实践中追究这种犯罪依然很困难。 2009年《两高》《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利用pos机等终端设备进行信用卡现金化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年“两高”“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采用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等做法”,以虚构交易、虚价、交易退款等非法方法向指定支付方 年11月,全国第一个利用“蚂蚁花呗”的案件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决有罪。 但此后,因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只有一例。 究其原因,实践中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其中一个是违法犯罪分子寻找现金者、虚构交易、提供现金等各环节多在不同的平台上进行,在调查事件的过程中难以形成跨平台的合作 其二,年司法解释首先从“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额”两方面确定了此类案件的追诉标准,违法犯罪人用各种手段掩盖了虚假交易、资金支付等活动,实践中其非法经营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例子有限,其 其三,经营上提供现金化服务已经形成黑灰产业链,需要处罚介绍、引导、教唆的现金化中间环节,但现行法律的适用很困难,很难推进对提供现金化服务的黑灰产业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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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加强利用网络管理信用产品的非法犯罪,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很难推进互联网成本信用平台的新闻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处理事件调查。 这类事件调查困难的主要原因是各类费用信用平台、EC平台、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缺乏新闻信息的表达和共享。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避免调查,往往利用不同的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案例研究很难形成证据的闭环。 迄今只有2例因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在阿里平台内部可以形成证据闭环的案件。 因此,推进相关网络平台的新闻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的建设是处理这类事件的困难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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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加强对网络金融秩序的刑法保护,将相关违法犯罪纳入金融犯罪规制体系,处理刑法适用的课题。 依法取得支付、贷款等金融业务牌照的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已经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制。 年“两高”发表的司法解释将“使用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界面等支付资金的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非法资金结算业务”,与以往流传的使用pos机等终端设备的信用卡现金化同等的理由 但是,与新型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违法犯罪活动相比,很难适用我国刑法中管制金融犯罪的条文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利用网络的信用卡产品的现金化,实质上与信用卡的现金化相同,但“花呗”“京东白条”等不能解释为“信用卡”。 同样,恶意骗取来自互联网信用平台的信用资金也不能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必须将依法经营网络支付、贷款等金融业务机构的犯罪纳入金融犯罪相关章节,通过增加和修订相关罪名或合理司法解释,加强对网络金融秩序的刑法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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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完整的综合管理系统,对当地人民采取预防和惩戒并重的管理思路。 对于经营上从事现金化服务的人,现金化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往往达不到刑事处罚的危害程度。 网络通常信用额度较低,而且有很多现金结算者按时归还信用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的危害性,但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正当行为,必须重视预防措施的构建,预防与惩戒并重,形成对不正当犯罪的综合管理体系。 例如,通过完全的征信体系,预防、关闭现金者、虚构交易者的违法行为。 把信用资金多次兑现、逾期不偿还的借款人纳入信用联合惩戒系统。 适当运用行政处罚和处罚手段,体现对兑现者的惩罚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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