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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从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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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包括被委托执行的案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束执行的,不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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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下级法院无法长时间执行的案件,确实是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是由本院执行,还是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还是由管辖区域的其他法院执行。

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和陈某、甘某执行裁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书

( )新执行监69号

申请执行人: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 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企业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甘某,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昌中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即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和陈某、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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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中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天内将相关文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相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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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闵军勇

陪审员阿不都艾内江

陪审员张浩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官廖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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