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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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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国际船舶承运人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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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预约。

用联合派遣船、舱位交换、联合经营等方法经营国际班轮运输时,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马克(中国)航运有限企业、马克(中国)航运有限企业厦门分企业、厦门瀚海实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国际海上货物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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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民提字第213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克(中国)航运有限企业。 居住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安德森( andreas oskar hoch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克(中国)航运有限企业厦门分企业。 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许某,该分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湛海实业迅速发展有限企业。 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企业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企业。 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企业职员。

复审申请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马士基企业)、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企业厦门分企业(以下简称厦门分企业)和复审被申请人厦门泸海实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滨海企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 2008 )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产生了法律效力。 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不服这个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 2010 )民申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决定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由陪审员刘寿杰担任审判长,代理陪审员郭忠红、余晓汉参加评议的议院,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庭审。 复审申请人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委托代理人杨某、鹏某,复审被申请人濮海企业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法院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达法院,仅作书面答辩。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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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由瀚海企业和厦门外代签订《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厦门外代作为集装箱代理人,接受海上承运人或集装箱运营人的委托,由瀚海企业提出 关于卸货进口集装箱,濮海企业向厦门外代申请批准提交箱后,从厦门外代指定的码头提取重箱,送到收货人交货后,运输空箱。 关于出口集装箱的卸货,濮海企业向厦门外代申请提交箱,用厦门外代发行的出口空箱设备的交接单向厦门外代指定的码头或场所提取空箱,由濮海企业送到发货方。 发货人装箱完成后,瀚海企业将装货的重箱卸到厦门外代指定的码头。 瀚海企业和厦门外代在该协议中约定了集装箱的采用、维护和逾期录用费等几个事项,另外,协议从2003年10月31日开始生效,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期限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则自动延长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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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15日,瀚海企业和厦门外代又签订了新的“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该新协议调整了原协议,约定:瀚海企业向厦门外代申请提交箱,厦门外代如果审查无误,则订购或出口进口重箱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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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05年3月3日,濮海企业可以从厦门的外代中正常提取马克企业的集装箱。 马克企业于2005年3月3日通知代理人厦门外代停止向瀚海企业提供马克企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铅封。 之后,濮海企业无法开展马克企业和集装箱陆路运输的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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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企业在厦门口岸率先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并通过《中国航行周刊》等网站发表了班轮船期公告。 从2004年8月1日开始,马克企业将厦门口岸的集装箱铅封费提高到每箱45元,厦门市集装箱运输协会、厦门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厦门市为对外贸易协会选出10人,向厦门口岸的要求船企业废除铅封费事业集团,成为北海企业 从2005年5月1日开始,马克企业中止了厦门口岸的铅封费的收取,但马克企业并没有取消铅封费,而是将铅封费等几项费用合并为一项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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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海企业于2005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不接受代理货主预约托运造成的损失,要求: 1、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立即停止干涉濮海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并在濮海企业和厦门外 命令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按照其业务惯例为濮海企业及其委托人提供货船和相关服务,不得拒绝让濮海企业接受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相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物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委托。 2、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向瀚海企业道歉,其道歉复印件必须征得瀚海企业的同意,刊登在《厦门日报》等媒体上,消除对瀚海企业的不利影响。 3、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共同赔偿渤海企业经济损失100元。 4、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共同承担渤海企业调查取证中的公证证据保全费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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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通知说,2005年3月3日是新旧“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的空档期,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不向厦门外代装箱是不能向濮海企业装箱的原因,但此时发出濮海企业的箱子本身 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滨海企业和厦门外代新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如果箱主或承租人表示不同意将设备提交给滨海企业采用,厦门外代有权不交付集装箱 因此,厦门的外代不向马克企业交货的集装箱有合同依据。 公共承运人必须是具有公共事业性质和公益性的运输公司。 国际班轮运输是营利业务,不属于公共事业范畴,也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国际班轮企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该法律关于公共承运人强制合同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瀚海企业以标志企业、厦门分企业侵权为由被起诉,但标志企业、厦门分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说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厦门外代是马士基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内的行为结果必须由马士基企业承担,厦门外代不负侵权责任。 综合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 2005 )厦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瀚海企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的受益费为75元人民币由瀚海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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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海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1、马士基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船期表申请不指特定人。 瀚海企业根据其申请答应,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没有法律依据。 濮海企业同意马克企业的船期表申请,运输合同成立生效。 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履行该运输合同,违反了合同。 2 .公共承运人必须具备对全社会的开放、垄断性、运输价格接受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主体资格必须得到国家主管机关的特别审查认可等特点。 马克企业完全具备上述特征,是公共承运人,必须依法承担强制合同的义务。 3、我国是《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规范公约》的缔约国,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与滨海企业交易,违反该公约,对任何国家的船东和货主基本上不得有任何歧视。 4、濮海企业有权在中国境内从事所有法律许可的经营活动,包括与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的交易活动。 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交易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和违约竞争,侵犯了濮海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经营权。 综合来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瀚海企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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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斯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 1、渤海企业是非法设立的公司,未取得国际货运代理资格,未享受合法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权,因此未享有相应的请求权。 2、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在一审中充分举证说明了瀚海企业的不诚实行为,但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采用,事实不明确。 委托二审法院认定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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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斯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比较了瀚海企业的上诉答辩,说1、瀚海企业的上诉要求和理由已经实质性地改变了一审中的诉讼要求和理由。 濮海企业主张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竞争,必须重新起诉。 否则,二审必须变更诉讼请求,驳回。 2、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不存在违约行为。 船期表无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都与货运代理人瀚海企业没有任何关系。 班轮企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标志企业、厦门分企业不承担强制合同义务。 《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规范公约》的目标是调整班轮公会的行为,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不受该公约的约束。 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与瀚海企业交易,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侵犯瀚海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权。 濮海企业主张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驳回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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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海企业对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的上诉答辩说,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没有具体的上诉要求。 关于上诉应该驳回。

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说,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的代理人,按照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的指示行事,不负任何责任,对此泸海企业、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双方没有异议。 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厦门外代不负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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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和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 濮海企业在二审中主张马斯克企业、厦门分企业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竞争,依然是马斯克企业、厦门分企业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诉讼要求,没有实质性改变一审中的诉讼要求。 马克企业的海运行为不仅商业,而且面向社会大众具有公益性,因此马克企业属于公共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承运人负有强制合同的义务,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一般、合理的运输要求。 马克企业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船期公告是要约邀请,如果社会公众有希望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马克企业不应该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 马克企业确定与濮海企业没有业务关系,违反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合同义务,另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27条班轮企业不得滥用特征地位在限制条件下损害交易对方的规定。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规范公约》有关于班轮公会的各种方法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都不应对任何歧视的大致规定,马克企业作为在中国注册的国际班轮企业,将该公约的制约 马克企业拒绝与瀚海企业交易的行为,必须妨碍瀚海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命令马克企业不得拒绝瀚海企业的一般合理运输要求。 《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如果箱主或承租人不同意将设备交给渤海企业采用,厦门外代有权不交付集装箱。 但这一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马克斯企业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与马克斯企业相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物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濮海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 马克斯企业不与濮海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原因不是资质问题,马克斯企业也未能提出表明濮海企业有不诚实行为的证据,因此没有采用马克斯企业的上诉理由。 瀚海企业被拒绝提取标志企业的集装箱,无法向标志企业预订船,但瀚海企业无法向其他航运企业预订船以达到运输目的,无法提取标志企业的集装箱,因此有证据表明陆路运输遭受了经济损失。 马克企业从未否认厦门外代指示不与瀚海企业交易。 濮海企业为了说明这个事实进行证据保全没有实际意义,由此产生的费用必须由濮海企业自己承担。 瀚海企业要求马克企业道歉是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而瀚海企业因为没有这方面的损失而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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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1 2 .马士基企业 不得向濮海企业拒绝马士基企业和相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运输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另外,不要排除对滨海企业履行与厦门外代有关的《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的干扰。 3 .驳回濮海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的上诉。 二审案件的受益费为75元人民币,由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共同承担50元人民币,由濮海企业承担25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的受益费按这个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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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我院申请复审: 1、无论瀚海企业是否为货运代理人,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与瀚海企业的交易是否违反公共承运人的强制合同义务, 2、“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是马克企业的代理人厦门外代和瀚海企业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新协议除非确定箱主或租赁箱人不同意将设备交给瀚海企业采用,否则马克企业将与瀚海企业签订集装箱货物 3 .自主经营权是经营资格,这种资格不会因马克斯企业拒绝与滨海企业交易而受到侵犯。 公司经营自主权是对公司内部人、财、物的自主支配、决定和采用的权利,其侵权主体不是其他公司。 4 .马克企业不符合公共承运人必须具备的公益性、垄断性及价格限制等优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对货主或货运代理人不承担强制合同义务。 马克企业拒绝交易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5 .即使马克思企业属于公共承运人,碧海企业作为托运人直接签订合同被马克思企业拒绝,马克思企业也应该承担合同的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妨碍或强制交易的判断 濮海企业没有要求马克企业承担约定过失责任。 要求撤销二审判决,修改为驳回瀚海企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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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瀚海企业答辩,1、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交易违反了与瀚海企业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是厦门外代表承运人马克企业和滨海企业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如何采用集装箱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根据海运市场的一般方法,当事人只有在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才能与空集装箱及其铅封的提取有关。 提取空集装箱及其铅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的环节,濮海企业是以托运人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合同的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目的规定的合同托运人。 马克斯企业以存在运输合同为前提,拒绝提取集装箱及其铅封,违反了合同约定。 2 .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交易违反了法律规定。 班轮运输具有公益性、垄断性、价格管制等公共运输的优势。 马克斯企业经营班轮运输,是公共承运人,其拒绝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对公共承运人强制合同义务的规定,还经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拒绝提取集装箱及其铅封,侵犯了瀚海企业的财产权益和经营权,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竞争。 要求驳回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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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说,厦门外代是马士基企业的代理人,根据委托人马士基企业的通知,停止了滨海企业和马士基企业之间的业务,厦门外代的行为结果由委托人承担,厦门外代不负法律责任。 要求维持对二审法院厦门外代不负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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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各方平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判也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 综合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和瀚海企业的投诉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克企业拒绝向瀚海企业提供集装箱及其铅封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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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海企业和厦门外代于2003年10月31日、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两次“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其中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由于双方没有异议,自动从1年延长到2004年12月31日结束 双方在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新协议中约定厦门外代大致允许瀚海企业提取集装箱,除非特别是箱主或承租人确定不同意将设备交给瀚海企业采用,否则这是箱主将集装箱交给瀚海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由第三者签订,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者。 瀚海企业知道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企业的集装箱代理人签订了上述两项协议,上述两项协议直接约束了瀚海企业和马士基企业。 当马克企业于2005年3月3日通知厦门外代停止向瀚海企业提供集装箱和铅封时,马克企业和瀚海企业已经不受原协议的制约。 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根据新协议的约定,马克企业可以不向泸海企业提供集装箱。 定期航班公告向社会发表定期航班、航班、船名、船期、停靠等新闻的广告,为申请而邀请。 在一般的集装箱海运业务中,承运人接受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的预约托运申请后,承运人使托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然后承运人允许托运人向该集装箱代理人提取空集装箱货物,即 承运人允许托运人提取集装箱,作为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 但是承运人不允许托运人提取集装箱。 不表示双方开始履行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事先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合同签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马克企业从2005年3月3日开始不允许濮海企业提取集装箱,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运输集装箱的协议也没有实际运输的事实。 濮海企业主张与马克企业之间从2005年3月3日起依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需要举证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马克企业拒绝向濮海企业提供集装箱及其铅封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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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一般、合理的运输要求。 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 公共运输履行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功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点,为了维持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法律法规除了公共运输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价格限制等监督管理措施外,还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强制合同 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具有公共事业而是公益性的特征。 现在,无论是世界上的某个地区还是整个世界,国际班轮运输都具有很强的竞争性,没有垄断性。 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在运输服务方面也有很大的选择,可以选择不同的班轮企业或不同的船舶运输,也可以选择不同的航线、不同的运输方法来实现相同的运输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国际船舶承运人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必须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国际班轮运输价格必须报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输价格包括公布运输价格和协议运输价格两种。 由此,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经营者除了其运输价格书中记载的运输价格外,还可以与货主另行协商运输价格,或在遵守申报制度的基础上随行。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遵守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国际班轮运输价格没有公共运输价格受到严格限制的特点。 因此,标志企业从事的国际班轮运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泸海企业主张标志企业负有强制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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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依法自行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非法介入。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签订合同的自由包括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复印件的自由等。 马克企业拒绝与濮海企业交易,属于马克企业享受的签订合同的自由。 不管马克企业是否实质性取消了集装箱铅封费用,马克企业提高厦门口岸的集装箱铅封费用是向社会普遍提高运输费用,而不是比较碧海企业等特定单位和个体的特别限制。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马克企业拒绝交易包括要求瀚海企业接受过大限制条件的目的,因此马克企业拒绝与瀚海企业交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27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特征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规范公约》是调整班轮公会与航运企业之间、公会或其会员航运企业与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不同公会之间班轮航运服务中的利益关系的公约,是巴 另外,非班轮公会会员航运企业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关系。 关于《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规范公约》公会的各种方法,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都有歧视的大致是比较班轮公会,而不是比较班轮企业。 马克企业是班轮企业,不是班轮公会。 濮海企业主张马克企业拒绝交易,违反《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规范公约》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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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海企业以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不接受代理货主的预约托运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马士基企业、厦门分企业停止干涉经营自主权,不得拒绝托运业务,不得道歉、赔偿损失,是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了濮海企业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以马克企业为公共承运人,取消一审判决,不当支持瀚海企业的诉讼请求。 马克企业、厦门分企业申请复审的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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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二审判决必须适用和纠正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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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的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海事法院( 2005 )维持厦门海事第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的受益费为75元人民币,二审案件的受益费为75元人民币,由濮海企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寿杰

代理陪审员郭忠红

代理陪审员余晓汉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官琳娜

标题: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gy/2021/0404/45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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