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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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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法无偿处置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券。 》该条规定比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更准确合理。 例如对债权放弃行为不再要求放弃的是到期债权,增加债权放弃担保行为,将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放弃、财产无偿转让等行为全部纳入“财产权益的无偿处分”的范围,允许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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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该条的撤销权(以下简称民法撤销权)的规定,不仅对原合同法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调整,而且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和公司破产法的立法修改也有重要影响。 这种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民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新制定的基本法律,其规定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管理者可以参照民法的规定,更合理地适用破产撤销权。 第二,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的规定,在管理者不行使或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法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的几个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在公司破产法的修改中,必须纳入民法的合理规定,完善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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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行为是指无等价或实质上无等价的财产权益处置行为。 撤销权立场的无偿行为包括两种行为:债务人的无对价导致的产权减少(例如财产转让、债务免除、权利放弃)或增加财产权的负担(例如,无对价引起的债务负担)。 债务人无偿处置财产权益的行为对债权人偿还好处的危害性非常明显,这种行为必然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各国破产法将其作为主要的可撤销行为,规定时间长的可撤销的追究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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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的破产法中,这种可撤销的行为一般被规定为“无偿行为”,行为的具体目标和方法没有限定。 与无偿行为相关的目标除了有形财产外,还包括益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种财产权益。 无偿行为的方法也不限于转让,无偿“转让”财产是最典型的表现形式。 涉及无偿转让行为的情况,包括无偿转让债权等积极行为,和为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消极放弃债权等消极不行为。 实践中,无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无偿转让财产外,无偿设定用益物权、债务免除、权利放弃、时效完成后债权的承认和偿还、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撤回、诉讼标的放弃等,根据其法律性质与无偿行为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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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破产撤销权。 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无偿行为的撤销问题,指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一年,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者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的规定缺乏立法逻辑,“无偿”概念的外延不包括所有选择,与其他规定的分类标准不一致,存在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合理需要等问题。 例如,该条规定“放弃债权”这一相同无偿性质的行为为独立可撤销的行为,不在无偿行为的范围内。 规定无偿转让行为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不包括财产权益。 规定行为习惯仅限于“转让”,没有规定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例如对房屋等财产长时间无偿租赁等)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产权处分的行为,将与转让性质无关的各种无偿行为脱离法律的调整范围 这严重阻碍了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的合理正当行使,难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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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颁布,为在司法实践中弥补公司破产法规定的脱落和失当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和途径。 民法本条采取恶意延长债务人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放弃、财产无偿转让等方法的财产和财产权的无偿处分,或者其到期债权履行期间(以无偿放弃债权为前提)的行为 其中,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是无偿放弃财产权的期限的好处,前提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对债务人有恶意,但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者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债务人主观恶意的 这种行为客观上可能会对全体债权人的好处造成实质性损害,影响破产案件的及时审查,因此应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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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债务人上述各种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权人在管理者不行使这个撤销权(例如超过法定破产取消期限等)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民法的规定撤销,将由此收回的财产权益纳入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分配给全体债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需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破产案件中表现为可以作为公益债务从债务人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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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债务人的所有无偿行为并不是无条件取消的,有些无偿行为的取消可能会影响市场交易的普遍安全和市场主体对交易的正当期待,影响社会经营者环境,因此要明确是否应该取消 例如,债务人无偿向他人提供物权担保或保证担保的行为,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合理明确,只有具有无偿的性质,不能“一律”取消,考虑债务人,特别是对方是否有主观过失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以不合理的高价出让别人的财产,或为别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对方知道或知道其情况。 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取消债务人的行为因为该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在破产法中已经有调整措施,所以这里只关注“为别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为别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有债务人的对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情况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人民法院撤销。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以对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情况而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过失为前提的。 这个主观要件对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也是必要的,否则可能会对市场交易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另外,该条没有规定担保是否免费。 换言之,即使该担保是有偿担保,只要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同样可以取消。 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对方设定抵押担保,对方就会提供反担保,但在债务人向对方履行担保责任之前,债务人的债权人往往不能追究对方的反担保责任,这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影响其权益。 对债务人的担保行为,特别是无偿担保行为是否在破产程序中被取消,是破产案件中长时间不能合理处理的问题,目前民法的规定为处理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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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法律上是一样的。 不同的是,民法的撤销权以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造成损害为适用条件,破产撤销权以债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法定期间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或公平的偿还利益;及 民法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同样适用的空间和效力,不会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被拒绝,但与破产撤销权竞争时,必须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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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首先是调整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行为,因此规定的适用条件比公司破产法的规定更严格。 例如,在其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债务人显然可以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高价转让财产,只有债务人的对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情况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人民法院取消债务人的行为 另一方面,在破产法的适用环境下,债务人显然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高价转让财产,客观上损害债权人整体偿还的好处,因此公司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应该取消,不考虑债务人有无主观过失,保持客观的 我们必须根据民法和公司破产法两部法律不同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对撤销权特别是破产撤销权的适用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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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国公司的破产法已经进入立法修改阶段,在法律修改中适当考虑采用民法相关规定,将各国立法的合理规定,特别是可撤销行为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评级变更为“无偿行为”,将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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