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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侦查取证勿要混淆“指认”与“辨认”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本篇文章2241字,读完约6分钟

董军贾腾云

在刑事搜查活动中,搜查员经常组织犯罪嫌疑人或受害者、证人识别与案件相关的特定场所、物品、人员等,但有些识别活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与一般称为识别的活动混淆,应该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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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是指在刑事搜查活动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事件,在特定的情况下,搜查员组织相关人员(受害者、证人或犯罪嫌疑人)确认与犯罪相关的特定人、物品、影像资料等的活动。 确定具有验证犯罪的功能特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认识到笔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确定案的依据:认识中向人说明 因此,他也指出了“搜查员在认识过程中对认识者采取的引导式、指规式的违法取证方法”的意思。 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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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受害者或其他现场证人当场查明犯罪嫌疑人。 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确定在紧急情况下先行拘留的情况。 即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确定受害者或现场目击到实施犯罪的人后,公安机关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不出示“拘留证”而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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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受害者或证人(包括该署犯)确定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 实践中这种情况多由受害者、现场证人、该警署犯或熟悉相关人员的人识别和确认监视录像和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中相关人员的身份。 就像张某盗窃案一样,张某偷了华为手机后,用人民币700元卖给了那个老乡崔某。 张某被捕后,崔某作为本案的证人确定了张某在多个村庄活动的监视录像。 另外,刘某故意破坏了财物。 刘某和房东蒋某归还租房期间的添加物补偿纠纷后,刘某利用蒋某把车停在路边的桌子,用反射镜、门把手、雨刷等方法破坏了车辆。 事件发生后,调查员安排蒋某查明从现场取出的监视录像中出现的青衣男(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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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找不到合适的识别联系,以及在不及时进行识别可能会丢失证据的紧急情况下,识别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相关物品。 在温某等3人的非法经营事件中,公安机关接到通报说某村的租赁住宅中有人非法储藏汽油对外销售,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搜查了温某等3人。 为了及时固定证据,民警团温某等人识别了租赁院内的白色金杯车、加油机、微信二维码及销售的2桶半油状液体,最终确认了这些物品是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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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识别的应用中,容易与识别混淆,存在识别代替识别的问题。 识别和识别的第一个区别是,被识别的对象往往有一定数量的陪同物,被识别的对象是特定物。 但是,关于特殊情况下的认识,也可以不选择其他接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0条至第253条对认识活动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其中,第251条规定:“识别场所、尸体等特定的识别对象,或者识别者能够正确记述物品的特征的情况下,陪同物不受数量限制。” 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将识别视为识别,以识别记录的形式固定识别活动,影响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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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指承认可以发展成违法取证的一种手段。 根据“说明”的规定,笔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识中认识人明显有含蓄或明显有认识嫌疑”的定案依据。 但是,在急于解决事件、固定证据的心理支配下,在认识活动中有可能发生提示、含蓄、提供认识者的违法行为。 就像丛某、高某拘留卖淫事件一样,在看守所内高某识别妓女包某时,通过识别录像可以看到民警拿着识别照片问“是第四个吗”? 即特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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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确定应适用规范化的路径。 在侦查活动中,需要证明的就业状况和就业过程不能用现有刑事法律程序和法定证据形式表现的,公安机关通常用就业(状况)证明的方法处理。 证明性材料从复印到形式都有很大的灵活性,因此被广泛使用。 正确采用证明资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辅助说明作用,有助于确保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但是,由于其采用过多,实践中出现了“证明替代侦查”的方法疏于搜查,事业(状况)证明的形式随意,文案模糊,效力低,不作为证据采用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性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现有证据资料不能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证明情况。 不得出庭搜查员代替搜查员签字盖章的证明文件。 这项规定对就业证明、状况证明等证明性材料的效力提出了限制性要求,表明目前对证明性材料的采用迫切需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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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的识别活动,保障识别效力,现在必须对识别类证明材料的含义、效力进行确定。 特定作为侦查支持的一种形式,同时可以用“叙述类就业证明书”的形式表现,其基本效力是说明公安机关的案件过程及证据收集过程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对事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辅助说明的作用。 另外,录用范围也必须限定。 鉴于确定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认为确定应该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为了明确搜查方向,查明事件事实有必要紧迫,且不能通过确定实现的情况。 受害者或其他现场证人需要当场确认嫌疑犯在特殊情况下,受害者或证人(包括同案犯)需要确认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时找不到适当的识别联系或证据可能丢失的紧急情况 复印记录的情况下,必须利用录音录像设备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全过程影像声音同步记录特定活动,具体方法可以参照《公安机关讯问嫌疑人录音录像事业规定》《公安机关现场执法影像记录事业规定》执行。 审问嫌疑犯,审问受害者,审问证人的就业,以笔录的形式固定、展示特定活动,以相互支持的方法保障合法性,提高效力。

普法:侦查取证勿要混淆“指认”与“辨认”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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