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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合理性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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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确定了承认有罪不罚案件辩论协议成果的法律效力。 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了认罪认识处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通常应当采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但(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处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四)起诉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提案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提案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提案。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提案或者调整量刑提案后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规定包括两个含义:第一,除无第一、第二项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二,除第一、二项规定外,人民法院有权不采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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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一些同志感到困惑,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提案权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 有些同志认为这项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相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向法庭出示诉讼证据,向法庭发表辩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使审判结果在法庭上发生”,“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 但是,根据刑法这一条的规定,为了认罪认识处罚案件,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提案通常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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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是合理的,与“审判中心”不矛盾。 其理由是

一、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是辩论协商进程的必然要求

刑法第173条、第174条规定,嫌疑人认罪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罪恶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处罚等广泛处罚的建议出发,承认罪名适用于处罚后案件审理的程序等几个事项,予以怀疑。 嫌疑犯亲自认罪,同意适用量刑的建议和程序的,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应当签署认罪处罚的具体文书。 这项规定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解决事件的协议。 因为“协议”是指“为了达成协议而共同协商”。 这些规定体现了双方“为了达成一致意见而共同商量”的精神。 第一,“听取意见”体现了辩论之间的信息表达协议。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将案件解决的意见通知辩护方,由检察机关单方面通知,不是“说听我的”,而是为了“听我的意见”,辩护方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听取意见”不是为了听取而听取的,而是为了与辩护方一致。 这是因为如果辩护方的意见是正当的,检察机关就应该采用,修正解决意见。 辩护方意见勉强或者站不住脚的,必须说明证明,不采用的,必须证明理由。 因此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过程是双方围绕案件解决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其次,嫌疑人在具体文件上签名显示了辩护协议的成果。 这实际上是双方就案件解决达成协议后达成的公法意义上的书面协议,有时律师会在场。 这个具体的书一签字,就给辩护双方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充分的情况,辩护方要用解决意见解决,辩护方要用具体的意见解决。 总之,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到嫌疑人“签署具体文件”,完美体现了双方就案件解决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另外,关于刑法第182条特别从宽解决的规定,起诉机构也表示,以特别从宽解决为条件,承认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承认处罚,与实施重大立功、维持国家重大利益的行为交换,辩护双方有协议。 辩护协议是认罪认罚在宽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副本,它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合作型司法的表现形式,有助于嫌疑犯接触认罪认罪后的“宽”,决心认罪认罚 有助于体现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辩论平等。 有助于检察机关兼听讲座,准确公正地提出量刑的提案。 被告人顺利接受法院判决的处罚(因为这个处罚是事先同意的),有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也有助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促进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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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既然要求双方就案件的解决意见进行协商,要求律师在场时签署具体文件,如果协议的成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除非影响司法公正,否则必须得到法院的同意。 否则,辩护协议、律师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结合等事业依法进行很长时间,如果协议成果完全不当,上述协议手续就失去了意义,无法从宽制度中比较有效地执行认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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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符合诉讼原理

根据诉讼原理,为双方同意的案件辩护,必然会缩小刑事审判权的裁决空间。 审判权是被动的,所以执行不忽视。 诉讼的结构是“两造对抗,法官中央审判”。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两造有纠纷,被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受理,并在中央进行审判。 如果两造没有纠纷,法院就不需要介入审判。 本来有纠纷被法院起诉后,自己和解或调停的案件,法院也不需要审判,由当事人解约,或由法院以解约书结束。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区别,为了明确案件必须接受法院的审判,但为了嫌疑人认罪承认处罚,双方对案件解决相关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名、量刑提案、审理适用的手续等,已经有不同的意见 再从诉讼结构来看,由于辩护双方就案件解决达成了协议,诉讼结构中不存在两构造相互对抗的结构,等腰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在中间变位相互重叠,本来是“二造对抗,法官中央审判”的等腰三角形诉讼 在这样的结构下,辩护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纠纷和意见分歧,所以只要辩护双方的协议成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影响司法公正,法院的审判就应该表现为确认辩护双方依法协商的成果。 否则,如果法院不通过辩护双方没有意见分歧的协议成果,而寻找辩护双方有意见分歧的复印件进行判决,则违反诉讼的基本原理,特别是违反审判权的职责是评价“纠纷”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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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世界各国,特别是先行工业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也用这一诉讼原理迅速解决被追诉人认罪和辩论的事件。 二战后,发达工业国面临着犯罪的高涨。 为了处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诉讼增加之间的矛盾,科学配置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价格,实现诉讼经济,世界许多国家参考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简化法院的审理程序,裁判权裁空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90%以上的案件协商,“拥有影响有罪判决的实质性权力”。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检察官兼具申诉方法、‘准量刑官’和法官的作用”。 “各国在推进定罪的迅速解决机制中遵守法官的保存,但法官可以司法审查被告人定罪的自主性、真实性、明智性、合法性、检察官的量刑提案,享受破案的最终决定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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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依然既进行审判又进行判决,行使审判功能,审判依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

为了维护法律基础,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应采用通常检察诉讼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外。 具体来说,案件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况时,法院不应该采用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 案件有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共计六种情况时,法院不应该采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这表明,对法院被定罪的案件也必须认真审查,依法审判。 因为如果不认真审查,法院怎么能知道案件在这六种情况下? 特别是对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识处罚的自主性,提出文件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可靠性、量刑提案的妥当性等复印件,法院依然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另外,即使法院采用检察机关的明确罪名和量刑提案,为了使被告人有罪并实现国家的处罚权,也需要法院确认并作出判决。 否则,检察机关的量刑提案永远只是“提案”,不能成为实现处罚权的“判决”。 因此,行使审判权仍然是法院,法院必须对解决定罪案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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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特别是6个除外情况的规定,“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案件事实是法庭,查明审判结果发生在法庭上”、“审判是事实的查明、证据的认定、诉讼权的保护、公正审判中的决策性作用。 只有审判权裁量的空间缩小,“诉讼证据出示给法庭,辩论意见发表给法庭”,法庭调查、法庭争论等手续才得以简化,没有要求。 这种变化是因为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在案件的事实、性质、量刑提案、程序的适用等方面与检察方面达成一致,为了按照诉讼原理尊重被告人的意志,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被告人的诉讼疲劳 因此,不是与“审判中心”矛盾,而是“审判中心”在认罪受罚事件中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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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法第201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满足权力和责任大体一致

根据刑法的规定,认罪认识处罚在广泛的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权力扩大,相应地,其任务明显增加,责任也明显增大,除了通常的审查起诉事业外,还追加辩护协议,听取受害者的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法院审判权的空间缩小了,相应地审判时间也显着缩短了,员工人数减少了。 根据刑法制定的这种案件类型(是否认罪承认惩罚)动态微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权力和责任的制度安排,不仅符合认罪承认惩罚的案件需要,而且与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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