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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个体新闻保护立法应体现好处平衡大体上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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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二猛

在我国,个人新闻的系统化立法启动,同时取得了多个突破和迅速的发展。 今年通过的民法在第111条中确定了规定自然人的个人新闻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在人格权篇第6章中重点规定了个人新闻保护的复印件。 除此之外,专业立法《个人新闻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已经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 这些都充分表明了国家对个人新闻保护的高度重视。 但与此同时,中国个人新闻保护立法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依然有很大的争论,没有形成比较共同的具体方案。

普法:个体新闻保护立法应体现好处平衡大体上

在个人新闻保护立法过程中,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在该行业的有益经验是重要的方法之一。 其中,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的好处平衡大体上可以为我国个人新闻保护立法提供良好的方向。 一是数据流与数据保护的价值之间的平衡。 《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条例制定在个体数据中保护自然人的规则和个体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则”。 《条例》意味着限制新闻保护和新闻流动,不能为了保护新闻而“限制或禁止”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 因此,《条例》的第一条可以说在数据流和数据保护之间追求法律价值的平衡是基本和重要的法律目标。 二是利益优势与人格保护之间的法益平衡。 个人新闻经常与隐私联系在一起,在社会实践中个人新闻的泄露也经常侵犯个人隐私,生活隐私消失。 因此,个人新闻的利用和流动往往伴随着对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 为了平衡新闻的流动和利用与人格权益保护,条例在第4条中重新分类了“个体数据”“基因数据”“生物性别识别数据”“与健康相关的数据”的内涵范围。 另外,在第9条中,“关于种族和民族背景、政治观念、表示宗教和哲学信仰和工会成员的个人数据、基因数据、用于确定自然人的生物识别数据、与自然人的健康、个人性生活和性取向相关的数据,不禁止解决。 可以说,在对这种个体数据进行尽可能周密和细致的分类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条例》在平衡新闻利用、新闻流动和人格权益保护方面的巨大努力。 第三,不同代理之间好处的平衡。 《条例》详细分类和确定新闻保护和流动过程中的主体的定义列举了“数据主体”、“管理者”、“解决者”、“受益人”、“第三者”、“主要销售机构”等相关概念。 之后的第3章和第4章对“数据主体”、“控制者”、“解决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作了充分详细的规定,使不同主体有了确定的法律期待。 除此之外,《条例》为平衡的好处设定了多个例外规定,例如在第89条第1款中提出,为了“实现公共的好处、科学或历史研究或统计目的”,可以合理地解决和保留数据。 另外,第四十五条为个人数据的转移提供了“特别通道”,提出如果是欧盟认为有保护资格的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就没有必要授权个人数据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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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是优势关系,个人新闻保护法需要平衡政府的优势、公司的优势、个人的优势等不同的优势形态,这些在以数据为生产要素的市场经济中尤为重要。 早在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重新完善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的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包括健全的劳动、资本, 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完整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的意见》也同样指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好处平衡是指根据价值评价调整好处表现,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游戏化的制度思考。 好处平衡的目标是基于现实实践建立“并为实现最大目标而持续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或者追求“不偏不倚、不妥协”的表现形式。 好处平衡不是“和泥”,好处平衡的意思是在现实层面上寻求公正合理的妥协。 个人新闻保护和新闻流动的双重价值追求是大数据时代快速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一大潮下,个人新闻保护立法重视两者的利益平衡,平衡安全和快速发展两个法律价值,本质是“有限的社会资源不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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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新闻保护立法也需要在新闻交流和新闻保护过程中平衡各方主体法益保护的价值追求,满足各方生存和快速发展的需要。

第一,在个人数据的定义中,为了实现新闻保护、流动和人格好处的平衡,我国个人新闻保护法也从实际出发,重新定义个人新闻,对个人新闻的类型进行分类,实现基于场景的区分限制,红外线、开放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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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合理规定个人新闻保护立法适用范围的除外适用制度,规则在执行中不高额,不影响新闻的流动和利用,例如对国家安全保障、刑事司法活动以及满足条件的少量个人新闻解决活动等,适用同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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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全球视野考虑个人新闻保护法的好处平衡问题,国际数据战到来,基于数据的国家游戏就在眼前,如果过分严格规定个人新闻的流动和利用,可能会影响中国公司在海外数据市场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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