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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给“检察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点个赞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0阅读:

本篇文章2929字,读完约7分钟

□胡云腾

前几天偶然在网上看到“检察机关是刑事错误的第一责任人”的短文,眼前一亮。 一开始以为是法官和教授写的,仔细一看,原来是检察官写的,突然觉得很难珍惜。 不久,刑事错误案件的追责胜过纠错的难度,所以人民群众对此相当生气。 本来,我对公权力机关做了坏事有意见,但问题发生后,如果不认真反省反而寻找逃避责任的理由,一定会更令人讨厌。 最近的“摇锅”一词成为网上的热门词,表示了这种不满。 而且,这位检察官的旗帜是“检察机关是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的衷心发言,不一定是实行司法责任制和过失案件追究制过程的逆行者! 所以,马上把这篇文章交给高检察院的领导同志,那就好了。 《检察日报》转载这篇文章后,意外引起了检察官小组和专家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和激烈争论。 笔者也想借此机会谈谈刑事错误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第一负责人”说的在法律上和实践上是否成立,顺便谈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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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常识性地陈述三点意见。

一个要立足于作者说话的语境和角度来看这个观点。 本文作者是长期在基础检察院工作的检察官,他不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对这个问题阐述学术见解,而是从处理刑事案件的角度阐述他的经验、体会、感情,在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官的会员制、逮捕一体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后 因此,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不可逮捕、被告人的不可起诉、案件的抗诉、有罪判决的提案方法等事业中,检察官必须具有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的“负责人”精神和责任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案 我觉得上述观点没有问题,我有同感。 被认为这个观点有问题的同志,可能有以学术观点评价司法相关人员发言的习性,但如果认为仅凭语言不符合学术逻辑,则认为是错误的,予以否定。 就像一些实务界的同志习性用实践方法评价学术观点一样,如果发现学术观点不符合实践方法,学术观点就会被认为是错误的。 所以我想证明的是“检察机关是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不是学术问题,而是案件中有人负责的实践问题。 所以做学术研究的同志不能这么说。 因为有人觉得这么说没有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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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必须看到这一观点所蕴含的积极价值。 我认为制定法律和执法机关不仅需要考虑价值观,在科学研究中提出意见也必须考虑价值观的问题。 “价值观善”也适合科学研究和理论观点。 “检察机关是刑事过失事件的第一责任人”的观点,正如高检察院领导所说,体现了“站在高处”或“追求极致”的精神,也有读者评价说“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任”,所以我也深深认为。 据说“检察机关是刑事错误的第一责任人”是“检察官的吹嘘”,“天下兴亡,匹夫的责任”可以说是中国人最喜欢的牛! 我想没有人从语言逻辑的角度提出这样的疑问。 正是因为这句名言磨练了中华民族的国家感情和负责精神。 “检察机关是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体现了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高标准和负责人。 其次,这句话具有明显的榜样、领导效果。 在网上,有人对这句话有不同的看法,但可以看到更多的检察官和读者承认这一点。 我想如果司法相关人员能建立这样的责任意识和负责精神,实践中可能会有更多的警官和法官站起来说“我也是刑事错误的第一责任人”,将来会有律师大声说“律师也是刑事错误的第一责任人”。 随着这种执法机构气氛的形成,刑事诉讼中的错误越来越少,出现错误后不纠正、难以纠正或不追究责任、难以追究责任的现象也越来越少,人们的人权由他们敢于负责,欣然接受“反面 因此,我们为什么要质疑这样的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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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正确理解“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的意思。 一点检察官担心,如果检察机关真的成为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检察机关不能管理“公安机关如何处理案件,审判机关如何判决”的情况下,会不会成为“里锅侠”? 对“检察机关是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的说法感到不满。 我认为检察机关是第一责任人不是说是唯一的责任人,不是说是责任最重的责任人,而是第一个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 从实践上看,一起发生刑事错误后,那些办事员的责任到底是谁的责任大,还有必要根据具体事件具体分解,不能一概而论。 有些案件是调查员责任最大的,有些案件是法官责任最大的,有些案件可能是检察官责任最大的。 因此刑事错误的具体责任必须根据因果关系的强弱和过失责任的大小来明确。 实际上,在追究刑事过失案件责任的案件中,从来没有把警察和法官的责任推给检察官,我想今后也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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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法律上阐述三点看法。

“检察机关是刑事过失案件的第一责任人”,提出这个观点的作者很少论证,但正如我国宪法法律所规定的那样,这个观点也是成立的。

(一)从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来看可以涉足。 我国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些规定证明检察机关的多重属性中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是第一位的。 在检察机关行使的许多权力中,法律监督权是最重要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最重视的权力。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以下非常显著的优势:其中之一是专业属性。 法律监督权专门适用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没有法律监督权。 其二是单向的。 即检察机关只能监督被搜查审判机关等,被监督的搜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反不得监督检察机关。 其三是有特点的。 从法律监督权和被监督的司法权的关系来看,法律监督权明显高于被监督权,是“权力上的权力”,这也是正常现象。 如果监督权在被监督权以下,就不容易监督被监督权。 历史上从中央派遣监督地方封疆高官的官员时,往往只有把“圣旨”放在怀里才能有效,这就是用皇权提高监督的权威度。 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规定,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监督都使用检察长监督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方法,其他事务机关的监督采取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形式。 这也证明法律监督权高于同级事务机关的诉讼权力。 其四是监视手段的多样化。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监督权包括起草监督、侦查监督、拘押监督、抗诉监督和检察建议监督等广泛的监督手段和监督权力,如果其中一项监督措施达成,就有可能不会发生刑事错误事件。 那五个是全面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监督包括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三大方面。 这三个方面可以总结为全过程监督和全面监督,可以说完全不留空白。 从监督的复印件来看,过程监督和实体监督,以及动态监督和静态监督,都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中。 其六符合目的性。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目的是“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这些要求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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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由于法律监督权的上述六大优势,都是为了正确实施法律和防止违法行为而配置的,法律监督权的首要责任是防止违法行为。 这些权力不起作用,发生冤案的情况下,独占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被认定为第一责任人,有什么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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