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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读:国务院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全文)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1-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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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农作物病虫害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25号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已于年3月17日在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现已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年3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快速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农作物及其制品危害的疾病、虫、草、老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报、预防和控制、应急处理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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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以防治为主,实行综合防治方针,反复政府主导、属地责任、分类管理、科技支持、绿色防治管理。


第四条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优势和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将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种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多年来发生面积特别大或者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二)两种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多年来面积大或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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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种农作物病虫害是指一种农作物病虫害和两种农作物病虫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病虫害。


新发现的农作物病虫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损失的,在明确其分类之前,遵循一种农作物病虫害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指导,把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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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推进、动员、组织等事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植物保护事业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技术事业。


第八条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机构和个体应当进行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事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必须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依法宣传应用,普及新闻技术、生物技术,推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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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生态管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技术和先进的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十一条农作物在病虫害防治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受到表彰。


第二章监视和预报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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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互联网的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侵占、破坏、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视设施设备,也不得用其他方法妨碍农作物病虫害监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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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视设施设备。 确实不可避免,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的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由组织转移,转移费用由建设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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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监视设施设备损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的种类、分布和种群消长情况


(3)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视的复印件。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机构和个体必须合作监测农作物病虫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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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虚假报告或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视新闻,不得向别人编造虚假消息或妨碍别人的忠实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综合分解监测结果的基础上,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体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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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及可能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复印件。


第十七条国外组织和个体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确实有必要开展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内有关机关与之合作,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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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向国外组织和个体提供未发表的农作物病虫害监视新闻。


第三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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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是根据农业生产状况、气候条件、农作物病虫害多年发生状况、监测预报状况及发生趋势等因素制定的,其复印件包括预防控制目标、要点区域、防治阈值、预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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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系统,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抗性监测判断,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的训练、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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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有关大学、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领域协会等机构和个人研究,依法宣传绿色控制技术。


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防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津贴补助金。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地、源区组织开展作物改种、植被改造、环境整治等生态管理工作,调整种植结构,防止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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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选择抗病、抗虫品种,使用包衣、拌种、消毒等种子解决措施,采取合理的轮作、深耕除草、除草、土壤消毒、农作物病残体去除等健康栽培管理措施,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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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


第二十三条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机构和个体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农作物病虫害扩散。 发现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突然发生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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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有关机构和个体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采用农药的,必须遵守农药安全、合理的采用制度,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证书采用农药。


农田除草时,必须防止除草剂危害季节和后茬作物。 在地里灭鼠时,必须防止杀鼠剂威胁人畜安全。


第二十五条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控制方案及预报情况,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机构和个人采取统一防治等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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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的情况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必须对控制事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二、三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综合协调和指导控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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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荒地发生的农作物病虫害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控制。


第二十六条农田鼠害严重发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统一的灭鼠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作物病虫害调查总结工作,将受害情况消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紧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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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消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紧急管理部门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体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相关机构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四章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应急应对和处理机制,制定应急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业务培训和培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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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农作物发生病虫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始应急反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定应急措施的范围和面积;


(二)组织和协调应急处理小组


(三)启用紧急备用药剂、机器等物资


(四)组织紧急处理行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农作物进行病虫害应急处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必须为应急处置提供必要的物资安排、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航主管部门必须为应急处置航空作业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必须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新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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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购必要的物资、运输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应急措施结束后,必须立即归还,给予毁伤、灭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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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法鼓励和支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采用绿色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工作者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止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五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识别服务区域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的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信息和田间作业的安全防护知识,正确采用投药机械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必须定期组织田间工作者参加技术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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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协商服务方案或签订服务合同。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采用制度,建立服务资料,忠实记录服务的时间、地点、复印件及采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公司、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方法等新闻。 服务文件必须保存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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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供田间工作者参加工伤保险。 国家鼓励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为田间工作者投保人身事故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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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化的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必须配备田间作业人员所需的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告作业范围、时间、用药种类及一些事项。 需要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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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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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虚假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视新闻,意图编造虚假消息,干扰别人的忠实报告。


(三)擅自向国外组织和个体提供未发表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新闻。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视设施设备,或者用其他方法妨碍农作物病虫害监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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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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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灾害状况消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引起农作物病虫害的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的航空作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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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具备相应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该田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农作物的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的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信息及田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采用投药机械及农作物的病虫害防止相关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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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确立或者保留服务文件的;


(四)没有配备田间作业人员所需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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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储藏粮食的病虫害防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4月2日电)



《人民日报》(年04月15日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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