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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的质量法(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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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五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的质量测定法

(1993年2月22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根据2000年7月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评级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测定法〉的决定》第1次修改,2009年8月 根据年12月29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测定法〉等5项法律决定》第3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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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销售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五章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确定产品质量责任,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加工、制作、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但是,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零部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产品的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评价方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

第5条禁止伪造或挪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产地,或者伪造或挪用别人的工厂名、工厂所在地。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混合、假冒,用假货充真货,二次充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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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进科学质量管理方法,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公司产品质量同时超过领域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加强对产品质量事业的统一计划和组织指导,让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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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保护、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生产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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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在产品生产、放荡、销售方面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体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鼓励。

第11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将非当地地区或非当地系统公司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纳入当地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必须通过检查,不得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 没有制定国家标准、领域标准的,必须满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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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具体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进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公司可以自主同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根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公司质量体系的认证。 认证合格后,认证机构颁发公司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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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公司可以自主地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或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认证合格的,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允许公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采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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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提取为第一办法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家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客户、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提取。 提取的样品必须从市场或公司成品仓库内的销售对象产品中随机提取。 监督抽查事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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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提取的产品,地点不得另行重复提取。 上级监督提取的产品,下级不得另外重复提取。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检查产品。 检查提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查的合理需求,也不得向被检查者索取检查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的检查费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列支敦士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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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人员对提取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从收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天内向实施监督提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次检查,由接受再次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得出再次检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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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依法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纠正。 逾期不修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 公告后再研究如果不合格,责令停业,限期整顿。 维修期满后,研究过的产品质量依然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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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提取的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通报,调查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地方实施现场检查。

)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理解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相关情况。

)参照、复制关于当事人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认为不符合领域标准的产品或其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进行扣押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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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查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查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查合格后,不能承担产品质量检查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查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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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查、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好处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查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查结果或者认证说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允许采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不满足认证标准而采用认证标志的情况下,要求纠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采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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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客户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咨询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被提起诉讼的部门必须对解决负责。

第23条保护客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客户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支持客户就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查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不得通过监制、监销产品等方法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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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没有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的,应符合这个标准。

)具备产品应具备的采用性能。 但是,证明产品有采用性能缺陷的情况除外。

)满足产品或其包装中注明使用的产品标准,满足产品证书、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27条产品或其包装中记载的标识是真实的,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说明。

)有用中文明确记载的产品名称、生产工厂的工厂名称和工厂所在地。

)根据产品的优势和采用要求,需要写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时,用中文相应地表示。 如果需要事先让客户知道,必须在外包装上注明或者事先向客户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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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内采用的产品必须明确标示生产日期和安全采用期间或失效日期。

)被不当采用、产品本身可能破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持有警告标识或中文警告证书。

因裸体食品和其他产品的优点而难以标示的裸体产品,也可以不附加产品标示。

第28条易碎、易燃、爆炸、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及储藏中不得倒置的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包装质量符合相应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告标志或中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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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挪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挪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假药。 用假货给真相充电,不要二次充电。 不能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人员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证产品的合格说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必须采取措施维持产品销售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挪用产地。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挪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的产品销售,不得掺杂、假药。 用假货给真相充电,不要二次充电。 不能用不合格品伪造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如果给购买产品的客户造成损失,销售者必须赔偿损失:

)没有产品应该具备的采用性能,没有事先证明的情况

)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中使用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产品证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损失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应商)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应商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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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人员没有按照第一项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受损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可以说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负赔偿责任。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时

)产品投入流通时,还不存在引起损害的缺陷时

)无法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上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过失导致产品有缺陷,损害人身、他人财产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销售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受损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时,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索赔。 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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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因产品有缺陷而受害的所有人身伤害,侵害者必须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劳动而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必须支付残疾人的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其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受害者死亡的,必须支付葬礼费用、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供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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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品有缺陷而损失受害者财产的,侵害者必须复原或折扣赔偿。 受害者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者必须赔偿损失。

第45条因产品有缺陷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期限为2年,从当事人应该知道或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时开始计算。

在交付导致损害的缺陷产品之初,客户因产品有缺陷而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10多年。 但是,没有超过明确的安全录用期限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意味着产品存在威胁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具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的,意味着不符合这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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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处理。 当事人因协议、调解处理或者协议、调解不成立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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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查机构检查相关产品的质量。

第五章惩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不符合领域标准的产品时,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销售(包括销售的产品和未销售的产品,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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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掺入产品,掺入假货,对假货充电,二次充电,或者用不合格产品假冒合格产品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销售金额的五十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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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生产国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时,销售国停止明令淘汰销售的产品时,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违法生产、产品销售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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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品销售价值两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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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挪用别人的工厂名、工厂所在地,伪造或者挪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违法生产、产品销售价值同等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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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停止销售,并处违法生产、产品销售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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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知道该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忠实证明其供货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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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拒绝依法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如果你拒绝纠正,就下令停业整理。 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查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查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说明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构成取消其检查资格、认证资格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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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查机关、认证机关出具的检查结果或者说明不真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查资格、认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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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因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采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要求依法取消采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的,产品因不符合认证标准而给予客户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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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承诺、保证产品质量,但该产品未满足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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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虚假地推进产品质量,欺骗和误解客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生产者专业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用假货填充真正产品的原副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没收。

第六十一条属于本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提供运输、保管、仓库等便利条件,或者用假产品提供假生产技术的,全部运输、保管、仓库或者假生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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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采用。 如果你知道或者知道采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根据违法采用的产品(包括采用的产品和还没有采用的产品)的商品价值金额,按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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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没收的物品进行隐匿、转移、出售、出售、损毁的,处以物品商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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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罚款、罚款,其财产不足支付的,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产品生产、销售中涵盖、放任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报,帮助其逃离调查所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提取过程中索取超过规定数量的样品或者向被检查者索取检查费用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返还。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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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通过监制、监销等方法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其上级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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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查机构有前款记载的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没收,并处违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质量检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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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工依法履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做法的,公安机关拒绝和阻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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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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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根据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废弃或以其他方式解决。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商品值金额按非法生产、产品销售的标价计算。 如果没有标价,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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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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