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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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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9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2010年10月28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修改于年12月29日第13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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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责任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依法处理自己的事件,迅速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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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大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工作并报告。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方便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大体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成立、取消、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关系等分设置几个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是农村基层组织,服从中国共产党章程,发挥领导的核心作用,指导和支持村委会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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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事业给予指导、支持和援助,但依法不得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一些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事业。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责任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计3~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必须有女性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子里必须有人数少的民族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金。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停、治安防卫、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庄村民委员会不设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分工负责人民的调解、治安防卫、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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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必须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迅速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的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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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的一切土地和其他财产,引诱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尊重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维持统一结合的双重经营体制,保持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者、联户或合作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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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推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向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迅速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进行计划生育事业,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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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必须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进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庄,村委会应该教育和诱惑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组织实施,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正义、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不要接受村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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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指定、任命或者撤走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任期五年,期满后必须立即进行改选。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选择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办。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各村民小组会议选出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指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如果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因其他理由不足,可以根据原来的选举结果依次追加,也可以另行选举。

第十三条十八岁以上的村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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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必须登记以下人员,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户口在本村同时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户口在本村,不住在本村,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户口不在本村,住在本村一年多,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同时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在有户口的村庄或居住村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为参加选举而登记的村民名单,必须在选举日前20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必须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决决定,发表解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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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为参加选举而登记的村民直接指定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必须从全体村民的好处出发,推荐遵守法律、品行良好、正义正确、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实务能力的村民作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必须多于应选择的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组织候选人和村民见面,介绍候选人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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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了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开始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时应该选择名额,不足时另行选举。 在别的选举中,初次投票中没有当选的人以得票多的人为候选人,候选人使得票多的人当选,但得票数必须在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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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要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投票的做法,选举结果要当场公布。 选举时,必须设立秘密撰稿人。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代理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必须公布委托人和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的选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联名提出解雇村委会成员的要求,证明要求解雇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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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必须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17条通过暴力、威胁、欺诈、贿赂、伪造选票、选举票数虚报等非法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当选无效。

以暴力、威胁、欺诈、贿赂、伪造选票、谎报选举票数等非法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委会的选举行为,村民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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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处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缺选择。 替补选手手续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这次村民委员会任期结束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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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新生第一届村民委员会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事业移交。 事业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办,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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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必须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必须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必须有本村18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家庭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通过出席者的过半数。 法律对村民会议的召开和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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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村民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代表列席驻本村的公司、事业部门、群众组织。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实务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实务。 有权取消或变更村委会的不适当决定。 有权取消或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适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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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会议允许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实务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实务,可以取消或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处理。

)本村领取误劳动津贴的人员和津贴标准

)采用从村庄集体经济中获得的收益

)本村公益事业的兴起和筹资方案和建设承包方案

)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宅基地的采用方案

)征地补偿费的采用、分配方案

)租赁村集体财产,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

)村民会议认为村民会议应该讨论关于村民应该讨论决定的好处的其他几个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允许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一些事项。

法律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若干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住在人数多或分散的村庄时,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几个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必须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村民代表必须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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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由村民每5到15户选出一人,或由各村民小组选出多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选择连任。

村民代表必须对其选举人或村民集团负责,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建议,必须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召开,决定必须得到出席者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编纂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抵触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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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必须有本村民小组18岁以上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家庭的代表参加,决定必须得到出席者过半数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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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组长是村民小组会议选出的。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和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一样,可以选择连任。

属于村民集团的集体全部土地、公司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及公益几个事项的处理,村民集团会议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立即公布给本村民集团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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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服从少数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事业,大体上健全各种事业制度。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必须立即发表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本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几个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方案

)政府从社会接受捐赠的救济救济、补助金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录用情况

)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事业的情况

)关于本村村民的好处,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几个事项。

前项规定的几个事项中,通常有几个事项至少每季度发表一次。 集体财务交易多的情况下,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每月公布一次。 关系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随时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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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公布的一些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发表的一些事项或应发表的一些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反映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调查验证,依法 经核实确实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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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村庄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资产管理,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执行,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选出产生,其中财政会、管理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近亲不得成为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可以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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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或村集体负担误工津贴的录用者,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履行其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关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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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结束。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文件。 村务文件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建设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簿、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录用方案、征集补偿费录用和分配方案等。 村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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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以下事项。

)本村财务收支状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状况

)政府接受社会捐款的资金物资管理的采用情况

)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情况

)本村的资金管理采用及本村的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担保、转让情况、征集补偿金的采用、分配情况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委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审计结果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在下次村委会选举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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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负责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几个事项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必须提供村委会协助政府开展事业的必要条件。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委会开展事业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处理。 经费确实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三十八条派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但必须以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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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必须讨论和协商前款规定的关于机关的决定事项。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法,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现实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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