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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国内地与香港对裁判终局性的不同理解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5阅读:

本篇文章3283字,读完约8分钟

编辑: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制度从制度设计到法院运行模式都有很大差异。 现实中,有些涉港事件无法得到香港的同意和执行,这源于香港对内地终局性判决的认定标准和事件范围的有限性。 为此,有必要理解中国内地和香港审判终局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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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中国内的法律体系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香港的法律体系来源于英美法系。 终局性无论是理论上解体还是司法实践上评论,两个法律体系都有一定的区别。 在中国内地的司法程序下,终局性意味着终审判决生效。 在香港,终局性意味着审判必须是最终的和结论性的,无论有无上诉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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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局性不是审判的特征之一,其意义是明确法律程序,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法院的诉讼,维持法律权威,对外来说,国外审判或本国审判由国外联邦保安批准或执行 以下,笔者通过介绍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民事司法程序,分别定义了两个司法系统对审判终局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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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内地的民事司法程序

中国境内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个级别的法院。 不同级别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案件性质、案件是否重大、诉讼标的等因素明确级别的管辖。 管辖明确后,案件进入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审判时,当事人不服的话有权上诉。 在一审审判中,通常如果当事人不服×; ×; 白天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例外只存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8项裁定,这8项裁定不允许上诉,是一次生效裁定,具有终局性。 因此,通常一审审判在上诉期间内不具备终局性。 但是,除非这个一审审判是为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 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该条的规定意味着中国内地采取二审终审制,二审法院进行的审判具有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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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有终局性的审判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二审法院审判、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未上诉的一审审判和依法不得上诉的审判。 但是法律还规定各级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重新审查案件,包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除偿还请求津贴、抚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案件外,其他案件必须裁定中止原审判的执行,当然判决的终局性必然被打破,等待再审审判的结果。 在这个水平上,笔者上述具有四种终局性的审判不再具有明确性,根据再审程序审判的终局性可以得到程序上的保证,也表明了我国再审申诉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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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程序的特点

从关于审判终局性的立场出发,中国内地再审计划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是重新审查的启动方法。 民事诉讼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有三种开始复审的方法,分别在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八条中规定,具体复印件由法院根据职权开始复审,当事人提出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 每种方法都有其法律来源,为了各自纠错、保障诉讼权利和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利,方法的多样性比较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获得实体公正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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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复审的方法。 法院大部分复审审查案件的来源是当事人申请复审,法院审查该案件是否有法律规定,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十三条的事由不仅仅是客观的、具体的标准,而是程序标准,2 但是,实体标准所具有的最大特征之一是没有容易评价。 2012年的再审制度正在进行2007年的重大变革,再审事由从实体标准向程序标准的转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来说是一个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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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复审,无需支付诉讼费用。 这与一、二审程序不同,现在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方面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价格,再审的诉讼也按照改革的目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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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复审制度经过两次撰改,已经大大推进合理化和科学化,加强其可操作性,比较有效地平衡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审判终局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也是现阶段比较合适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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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香港民事司法程序副本

香港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其法律程序主要继承英国概念和执行时采取的政策和手段构成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主要散布于各法院的具体规定,如《终审法院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等。 香港法院的框架从类型上来说有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裁判法院、及各审裁处和审判法庭。 香港的法院分类很细,通常一审民事案件可以在审裁处、审判法庭及地区法院处理。 当事人不服的话,可以对地区法院的裁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 任何一方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话,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 香港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再审的说法,可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三审终审制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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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香港上诉程序的许多限制

2000年香港法院开始司法改革,改革表示要应对审判延误、程序繁多、繁杂等制度弊端,追求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其中一项改革措施是上诉权利的限制,通过上诉阻止诉讼程序不当拖延。 例如,当事人必须对非正审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向法院说明上诉理由有成功胜诉的合理机会和其他符合公益的理由,才能得到上诉许可。 另外,上诉时,法官通常不接受新证据,除非当事人说明有特别的理由,而且该证据会对申请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关于正审后判决的上诉,并非所有案件当然都可以上诉,如地区法院法官的正审判决,向至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诉需要上诉许可。 未经上诉许可的案件,原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事案件在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接受审理判决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向终审法院上诉,但必须符合《终审法院条例》的条件,第一当然包括上诉和酌情上诉,当然上诉指诉讼的目标超过了关系标准,上诉审理 酌情上诉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影响、案件是否重大进行适当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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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上诉不影响原审判的执行。 换言之,即使败诉向法院申请上诉,胜诉人也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执行审判。 这也是与中国内地最大的不同,无论是上诉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中国内地都中止了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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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内地法院的判决在香港得到批准和执行的现状

通过以上介绍,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法院运行模式都有很大的区别。 随着中港经济关系越来越紧密,涉及双方的经济事件也多出现在二地法院。 据统计,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内地法院涉外事件的60%以上与香港有关。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内地涉港澳台民商事件数量没有减少,反而急剧上升,两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合作比以往更重要。 为了处理两地司法管辖权的差异,减少诉讼价格,提高诉讼效率,促进两地合作交流,内地和香港对民商事件判决的同意和执行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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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协商后,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项判决的同意和执行问题进行了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这个“安排”涵盖了指定的内地法院或香港特区法院根据商业协定行使其司法管辖权应支付的判决,相关人员以书面指定的内地法院或香港特区法院为唯一管辖权审理争端的法院。 除了指定案件的范围和适用的法院等级外,“安排”还规定了拒绝执行判决的理由。 为了实施这一“安排”,香港于2008年4月通过了《内地判决(交替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为处理中国内地与香港密切经济关系引起的争端迈出了重要一步。 因为香港法院进行的审判不仅与内地执行的问题有关,也与内地法院进行的审判在香港执行的问题有关。 从《安排》和《条例》的副本来看,其适用范围有限,即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必须来自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选择法院协议。 只有关于金钱的最终判决才能相互认识和执行。 根据《条例》第5(2)(c )条的规定,内地判决对判决当事人来说必须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 关于如何认定判决的终局性,《安排》第2条和《条例》第6 (2)条也有确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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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范围的有限性和香港对内地终局性判决的严格认定标准限制了许多涉港事件得不到香港的同意和执行,另一方面体现了中国内地和香港审判终局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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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没有好坏之分,只是是否合适,某个制度设计是一个人制内部整体考虑的全面计划。 从中国内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趋势出发,立法者逐渐汲取了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优良司法理念,现在的再审制度设计已经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审判的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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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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