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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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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十五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0月26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6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2009年8月27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的决定》第1次修改为年12月28日第12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 二次修改由年4月24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项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由年12月27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 根据年10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项关于法律的决定〉第5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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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基准器具及计量检定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五章法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值的正确信任,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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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基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采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的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的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由于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事业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事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基准器具及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计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共计量标准器具,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主持审查后采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特别需要,建立本部门采用的计量基准器具,其各最高计量基准器具在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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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公司、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公司采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采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共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公司、事业部门采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从业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没有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实施强制检定的职工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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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员工计量器具,录用单位必须自己定期审定或发给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审定。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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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计量检定业必须基于经济合理的大体,当场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公司、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公司、事业单位生产本公司未生产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审查合格后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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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公司、事业单位必须检查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保证产品的计量性能合格,对合格产品颁发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采用计量器具不损害其精度,不得损害国家和客户的利益。

第十七条个体经营者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经营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采用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 有关机构和个体不得拒绝、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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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 计量监督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机构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审查。

第21条解决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根据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社会公共计量基准器具检定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查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必须通过其计量检查、测试能力和可靠性的评价。

第五章法责任

第23条制造、销售未通过审查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时,可以停止制造、销售该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可以责令停止录用,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采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精度,给国家和客户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金。

第27条制造、销售、采用以欺骗客户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时,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或机关的直接负责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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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机关直接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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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收罚款、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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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事业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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