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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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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四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年12月27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撰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于年12月29日第13次全国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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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迅速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的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等、中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多次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按照宪法的明确基本,迅速发展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人民,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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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家,迅速发展科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快速发展计划,举办高等学校,以各种形式积极迅速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迅速发展。

第七条国家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高等学校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育教育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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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优势和需要,支持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家。

第九条公民有权依法接受高等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合格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

在高等学校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必须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公司事业组织之间的合作,实行特征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采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是地方人才培养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事业,国务院明确的第一管理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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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使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的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使用广播、电视、通信和其他远程教育方法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业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符合以下学业标准。

)专业教育必须使学生掌握本专业所需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必须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所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所需的基本技能、做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实务和研究的初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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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研究生教育必须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专业信息,掌握相应的技能、做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研工作的能力。 博士研究生教育要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广泛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厚的专业信息、相应的技能和做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实务和实际实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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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专业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4~5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3~4年。 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要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学校的修业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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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首先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业教育。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研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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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通过考试,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采用,取得专科生或本科生的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由通过考试、被认可承担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采用,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由通过考试、被认可承担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采用,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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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被认可承担所在高等学校或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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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从所在的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 结业证书必须注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机构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根据社会需要和自我学习条件接受实施继续教育的事业。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必须符合国家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计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必须具有较强的教育、科研能力,具有较高的教育、科研水平和相应的规模,可以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的教育。 大学还必须以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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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大致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立高等学校,必须根据其层次、类型、设置的学科分类、规模、教育和科研水平,采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时,必须向批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报告

)可行性论证资料

)章程

)批准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学校名称、学校所在地

)学业宗旨

)学校的规模

)学科门类的设置;

)教育形式

)内部管理体制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主办者和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章程评级计划

(十)其他章程必须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设立实施专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批准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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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进行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个别、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机构批准。 修改章程必须根据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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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必须以人才培养为中心,开展教育、科研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育教学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根据社会诉求、学校条件和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统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根据教育的需要,自主制定教育计划,选择教材,组织实施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和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具备国家支援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国外高等学校的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简化、性能的大体情况,自主明确教育、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和工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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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向主办单位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资助、捐赠的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采用。

高等学校不得为他转用教育和科研活动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础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责任制。 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的基础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指导学校就业,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指导责任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复社会主义的学业方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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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力量研究的规定明确。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工作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

第四十一条高等学校校长全面负责本校的教育、科学研究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制定快速发展计划,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年度事业计划,组织实施。

)组织教育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道德教育。

)制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免除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聘任教师及内部其他员工,解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制定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案,保护和管理学校的生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校长主持校长事务会议或校务会议,解决前款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育、科研计划草案。

)评定教育科研成果。

)学术纠纷的调查解决

)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按照章程审议和决定学术迅速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43条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员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员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必须建立本校运营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判断高等学校的运营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 判断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具有相应的教育、教育、教育、教育能力,被认定合格,可以获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没有研究生或大学毕业学历的公民,在学校有所长,也可以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被认定合格,取得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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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高等学校教师的职务根据学校承担的教育、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 教师职务设有助教讲师助教教授教授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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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要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系统地把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研能力。

)承担规定相应职务的课程和授课时间的教育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了必须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对本学科具有系统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育、科研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著作达到或突出的教育、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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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工作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被评定为教师具备工作条件的,高等学校按照教师的职务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

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必须按照双方平等自主的大体,由高等学校校长与聘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高等学校的管理者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高等学校教育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专业技术职位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国家采取措施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高等学校必须为教师参加训练、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方便的条件。

高等学校必须审查教师、管理者和教育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实绩,审查结果是聘任或解聘、晋升、奖励或处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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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者和教育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以教育和人才培养为中心从事本职工作。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高等学校的学生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各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努力学习,强化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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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国家设立奖学金,鼓励高等学校、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鼓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学生以及从事国家规定地区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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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劳动补助金和贷款,鼓励高等学校、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补助金,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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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贷款和补助金的学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上课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劳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必须鼓励和支持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劳动助学活动,进行诱惑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高等学校学生思想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完成相应的学分,允许毕业。

第五十九条高等学校必须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边远、困难地区就业。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高等教育实行以主办者投入为主,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价格,通过高等学校多种途径筹措经费的机制。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经费逐渐增加。

国家鼓励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高等教育。

第六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主办者必须保证稳定的运营经费来源,不得收回投入的运营资金。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在校学生每年的平均教育价格,规定高等学校年度经费支出标准和采购的基本大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度经费支出标准和采购办法,作为主办单位和高等学校筹措学校经费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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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国家对高等学校的进口图书资料、教育科研设备和学校经营产业实施优惠政策。 高等学校进行的产业或知识产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转让获得的利益用于高等学校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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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采用,不得挪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体。

第六十五条高等学校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采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中国境外个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的高等学校进行学习、研究、学术交流或任意教育,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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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被认可承担高等学校和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以外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关于高等学校的规定,除了专门适用于高等学校的规定外,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被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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