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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3-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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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27条申请人对执行目标依法对案件的外人具有抵押权等优先受益权,人民法院由案件的外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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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长春市吉盛通告小额金融有限责任企业等外人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 )民申字第3050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企业的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桦州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企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企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纪某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吉盛传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吉盛企业)、桦州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森江木业企业)事件的外人提出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一终字第111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本案,在复审申请人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申请人吉盛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到庭参加咨询,本案现在审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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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申请本院复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款的规定情况,要求对本案依法复审。 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修改判决,不援引实体法,属于适用法的错误。 2 .二审判决前纪某的经营权期限已经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纪某提出异议的权利。 由于申请人纪某向案件外人提出异议时享有财产权,其权利在二审诉讼期间失效,事实发生变化,申请人没有上诉。 因为这个二审法院认为到二审判决已经过了权利期限,阻止执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除了。 … 错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被租赁的,由于原来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申请人的经营权优先于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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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吉盛企业答辩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直接进行再审没有错误。 二审法院没有援引实体法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因为二审判决作为理由的一部分详细叙述了本案。 2 .本案是别人执行异议的指控,是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事由是否能阻止法院执行行为的问题,只有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合法存续的情况下,才可能阻止法院执行。 即使申请人有权利,其权利也已经过了期限。 3 .申请人提出了抵押不破租赁的观点,本案申请人和森江木业企业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这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有相关论述,申请人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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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认为纪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款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纪某对执行目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首先,关于纪某对执行目标是否有权。 经过审查,张某于2012年7月13日向纪某、张某开具借书,该借书上写明借纪某、张某购买木材的款项,这笔款项将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 如果逾期不到,工厂将在三年内包括局政策在内两个人全部经营。 纪某声称,由于张某没有按时还债,根据借款约定,取得了森江木业企业的现场、设备和土地租赁权,租赁期限为3年,借款以110万元为租金,纪某和森江木业企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借书的性质首先是从其形式、复印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在本案中,申请人和森江木业企业之间的租赁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要求,另外张某发行租赁条的真正含义表示也不是租赁执行目标,实质上张某必须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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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纪某对执行目标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在被执行人财产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该财产。 被执行人森江木业企业是执行案件标的物的所有权利人,纪某根据上述借用条件是否取得了森江木业企业三年的经营权,在另一次案件诉讼中处理。 吉盛企业对涉案标的物有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该企业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其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申请人对执行目标依法对案件的外人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益权,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外人提出的排除不支持异议。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吉盛企业申请人有执行目标抵押权,纪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对抗被申请人吉盛企业的抵押权,森江木业企业有经营权,与森江木业企业有租赁关系,可以对抗吉盛企业对涉案目的物享有的抵押权 申请人可以按这笔损失另行处理。 另外,申请人纪某执行标的物的采用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年8月12日,本案终审判决于年9月25日发出。 这时纪某根据借用条件享有的录用经营权消失了,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不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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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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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纪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珂

陪审员汪国献

陪审员张志弘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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