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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采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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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走私、非法经营、关于兴奋剂刑事案件非法采用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11月1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上通过,现已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政法: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采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年11月18日

为了依法惩治走私、非法经营、非法录用兴奋剂犯罪,维护体育比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参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政法: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采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中记载的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比赛中非法采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中记载的物质,涉案物质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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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走私的

(二)为未成年人选手、残疾人选手使用或者准备的;

(三)用于或准备国内、国际重大体育比赛的;

(四)其他严重的恶劣社会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税纳税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被走私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后走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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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走私目录中记载的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0号)规定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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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记载的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因非法经营罪不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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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护理责任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采用兴奋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监护、护理人的罪名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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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录用的;

(二)长期聘用未成年人、残疾人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况。

第四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用公务员等法律规定的与国家考试有关的体育、体力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违法采用兴奋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一项规定,因组织考试非法有罪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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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知道实施前款犯罪提供兴奋剂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罪。

第五条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中记载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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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引起严重违反兴奋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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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行使法或者反兴奋剂管理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前款规定对处罚定罪。

第七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罪的,根据相应犯罪定罪。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兴奋剂》、《兴奋剂目录》、《体育》、《国内、国际重大体育比赛》等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

政法: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采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本解释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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