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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国家赔偿过后该怎么追责追偿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7阅读:

本篇文章4863字,读完约12分钟

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纠错力度的加大,许多非法错误得到了纠正,相关当事人也得到了国家赔偿。 但是,国家赔偿后向相关事务人员索赔的例子寥寥无几。 这背后有那些理由吗? 追究责任一遍又一遍大致吗? 追责求偿尺度该怎么办? 这次的“语音版”请编辑学者、一线事务人员、律师小组的意见,关注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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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追责追偿机制需要完全执行

□张建伟

一起事件错了,当事人被关了多年,可能是妻子被离子散了,房子坏了死了,直到自由为止。 由此,有必要追问谁应该为了误审而埋入。 答案是:国家必须依法赔偿。 由于国家是抽象的,国家权力实际上委托国家机关及其员工代理行使。 这是国家机关员工的代理行为发生错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代理国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这叫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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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这意味着国家赔偿采用了国库支出,对受害者的权利保障来说,这一规定比较有利于受害者权利的实现。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必须命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职工或者被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责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落实错案责任逆调查问责机制,近年来两高的一部分发表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失责任追究规定》《关于完全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几点意见》《法官、关于建立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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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值得观察的是,国家赔偿的实例在媒体报道中屡见不鲜,向相关负责人索赔的事例一百多例,这使得向国家赔偿法负责人索赔的规定成为了冷冻条款。 即使追究相关负责人,也多采用内部行政纪律处分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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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责任追究和索赔出现了“雷鸣大、雨少”的局面,另一方面,我国司法长期以来是“集体作业模式”,事件是领导主持下的集体决定、集体责任,这种人人负责的事件模式,多 一旦发生错误,追究责任的对象就变成了一两个以上的具体事务员,出现了“法不负责人”的现象。 司法人员有责任的权限和没有权利的责任都是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无助于司法权的健全运作。 由此可知,只有司法从集体作业模式转移到个人作业模式,才能“让审理者审判,让审判者负责”和“让事务人员决策,让决策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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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追究过失责任往往通过内部机制来实施。 司法人员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东西难免会伤害那种感觉,同情心起到追究软化责任的作用。 另外,追究责任时也受到目的论方向的影响。 一点错误往往是由酷刑供词、胁迫、诱导、欺诈等违法取证行为引起的,在错误得到纠正,需要追究相关事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目的论立即发挥效力——酷刑供词动机纯正,一切解决案件 当这个目的被用于辩护邪恶和犯罪手段时,手段的正当性很容易被排除在严格追责的考虑之外。 另外,我国对官员以前的错误行为追究责任的习性很少,一旦跨境移动,往往大事化小,没有小事化。 因此,处理错误追究责任问题必须打破追究错误责任中的制度壁垒,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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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冤案的原因多种多样,是否一律追究责任,有待研究。 什么情况应该追究责任,什么情况不应该轻率地追究责任,要周密地考虑。 司法责任制必须以司法人员的免责制度为辅助制度。 免责制度必须确定的是,司法人员的错误责任属于故意赋予的和重大过失两方面都必须限制的认知行业的问题,不得被评价处罚。 其理由是对认知、评价上的问题追究责任是对人类理性固有的缺陷追究责任,对司法人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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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严格追究错误责任时,还必须建立完全的免责制度,防止错误责任追究的泛化。 确认错误案后,追溯追究前一程序中案件承包人的责任,不论处理此案时是否故意有违法行为或有过失,司法人员全部引起危急情况,司法健康迅速发展和司法人员健全的人 总之在实践中,关于冤案得到国家赔偿后如何科学合理地追究责任索赔,有待相关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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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严格追究司法的进一步规范

□杨维立

没有处罚就没有告诫,责任追究制度的刚性不足,威势不足的话,事务员即使一点也不怕权力,也会导致司法失格,也有发生不正当事件的可能性。 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不断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认真追究和赔偿责任,才能更加规范司法,更加显著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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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健全调查机制,巩固责任基础。 考虑到稍有错误的案件被纠正后可能对一些事务机关或领导干部负责解释,国家赔偿后,逆向调查责任的,调查权应上升一级,全程介入纪检监察机关,提高调查的公共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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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完善的处罚体系,明确责任的统一。 习大总书记反复指出:“一定有责任,有责任,失去责任一定会追究。” 当务之急是完全错误责任的逆调查和处罚制度体系。 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有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司法人员,必须认真追究错误责任。 结构不是犯罪,但案件有通常的过失、瑕疵的,必须按照党政纪的规定和相关评价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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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使用好的求偿利器,使其从事规范。 大家的共识是国家赔偿不能完全使用财政支出,具体负责人应该承担必要的错误损失。 年7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依法履行司法人员法定职责规定》,“法官、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误责任。 这有助于法官、检察官遵守依法履行职务的欲望,但需要确定什么是“重大过失”,不要给司法机关“闪转移”和“保护小牛”的空间。 总之,现在需要发表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并规定索赔对象、比例、手续等,依法索赔制度壁垒,赶上,补偿,强制司法人员规范职务,慎重使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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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学会理事)


警察的声音

应该关注错误原因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

□程思晴

近年来,整理了许多阅读报纸的国家赔偿事件,可以看出这些事件大多是生命事件,多发生在上世纪。 其中既有个别事务人员立功、遭受酷刑强迫的原因,也有“命案一定会被打破”和“限期解决案件”等不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给事务人员侦查案件、判决有罪带来很大压力。 另外,当时公安狱警的科学技术手段落后,例如,没有dna对照技术,发现无名尸体的情况下,除了法医检查,死者的身份取决于受害者家属的识别,如果家属认识到错误,则缺乏其他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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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备受社会关注的“祥林杀妻事件”为例,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与丈夫傅祥林吵架失踪,同年4月在该镇附近的池塘中发现了女性尸体,其年龄、服装、身体特征等与张在玉相似,后张母是女性尸体 调查员的酷刑是这个错误的原因之一,但张在玉家族的错误认识是左右公安机关搜查方向的重要诱因,如果该女性尸体的身份没有错,也许就不会出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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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错误事件被纠正后是否追究相关事务人员的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关注错误事件的成因证据(与错误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确定证据或第一证据)是如何形成的,事务人员故意引起错误事件,强迫酷刑 如果错误案件的第一证据不是由办事员形成的,而是相关证人提供虚假证词,误解了搜查方向,或者仅限于当时的条件不能查明真相的,必须对具体办事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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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陕西省基层警官)


检察官的声音

确定错误认定规则很重要

□申飞飞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有些错误的案件当事人得到国家赔偿后是否对有关事务人员实行追偿责任,以及如何追偿追偿责任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如果检察机关接受职务,则认为错误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有罪和无罪的定性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这里之所以没有考虑罪名的多少和轻重,是因为即使搜查阶段、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罪名认定错误,后续诉讼阶段的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也会逐步纠正。 那么,如何制定误判认定规则,成为探讨检察官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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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如果事件的发生是由检察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等认知偏差引起的,就没有必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因为检察官对法律的理解度和对证据的认知度等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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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错误的发生是由重要证据的变化引起的,就没有必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因为证据收集的完善度与诉讼过程的推进度、人们认知事物的手段的先进度、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知规则等有密切的关系。 要求检察官在诉讼期间绝对正确地评价案件,是违反诉讼规则和马克思主义认知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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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错误的发生是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无论损害的程度如何,检察官都必须承担责任。 因为检察官必须对自己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负责。 这三个错误规则的严格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检察官案件责任制改革的成功与否。 因为这应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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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担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法官的声音

科学认定责任合理设定比率

□吴元中

为了让行使搜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员工认真履行职责,避免滥用权力,比较有效地追究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存在令人担心的责任追究,相关员工才能更加谨慎和负责地行使权力。 因过失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在进行国家赔偿后向责任人索赔,几乎是世界惯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追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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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机关作为刑事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与搜查、检察这两道关口一样,由于个别员工的私情所导致的不正当行为、重大过失等原因容易导致错误,容易受到相关部门的影响,只需单方面观察合作就放松了制约,使关口变差。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追偿责任仅适用于贪污、徇私舞弊、无谓审判等故意违法行使职权,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情况下不追偿。 因为,只要法官正常履行职责,非人为制造错误,通常就不用担心索赔和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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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不伤害法官正常案件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全跟踪责任索赔机制,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跟踪,跟踪责任应遵循什么程序,责任认定和索赔比例合理设定,索赔比例适合过失程度 为了防止责任认定科学和索赔比率的设定合理,在追责环节滥用权力,必须一边观察问责部门和人员构成具有权威度、中立性,一边允许被问责者申辩。 另外,有必要把追加责任权放在阳光下,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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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法官)


律师的声音

过度追究责任或影响错误的正反

□许浩

关于作出无罪判决的错误,给予国家赔偿和向有关事务人员追究责任一样重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错误案件的无罪判决很难,很难追究对相关事务人员的责任。 总结起来,追责困难的原因首先有三个。 一是事件多是集体决定,责任主体很难确定。 二是追究错误事件责任对办事员来说,轻会影响职务晋升,重会因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被判刑入狱。 影响特别大的事件,人员多,等级高,抵抗大。 现在采用的这种内部追责机制很难起作用。 三是相关辅助机构不足。 例如,追究责任时为什么不妨碍或介入地方和部门的利益,保障案件人申辩的途径,现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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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必须防止过度的问责和不合理的解决。 对错误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最迫切的需要是返回自由之身、清白之名,应对生活困境,然后考虑追究责任的问题。 如果过早强调责任,不仅会提高错误的平均化和难度,还可能引起新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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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正在推进司法责任制的改革,笔者认为,对于在任何事件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事实和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负责人,必须认真追究责任。 如果事务人员法律水平不高,或者在事务时受到科学技术条件、认识能力的限制,是事实把握不完全导致的错误,就不得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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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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