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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借条未约定利息连续返款视为有息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本篇文章1705字,读完约4分钟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黄辉

□通讯员邹瑶

借书上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借款,就应该口头约定利息,足以证明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就视为有利息借款。 最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贷款纠纷案件,估计对借款人连续有序返还借款有利息约定,依法让被告郑某返还剩余本金49.7万元,以月收入2分标准支付后续剩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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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过审理,于年5月14日明确郑某因需要紧急资金而转向庚某借款170万元。 同年7月14日,郑某向庚某还债120万元,双方结算,郑某此时拖欠庚某借款50万元整,当天向庚某重新发行借书,注明现在欠庚某人民币吴拾万元整。 郑某现在在借款人那里签字确认。 之后,郑某于去年10月13日再次发生了50万元的借贷关系,庚某当天将50万元汇至郑某指定账户,郑某向耿某另行发放了50万元的借条。 后郑某于去年9月6日从50万元转为庚某,收回了这第二次借款的借条。 由于郑某拖欠了剩下的50万元债务,双方据此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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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明确了郑某被告的退款情况:年7月16日从68000元到庚某(年5月14日到年7月14日之间的利息,本金170万元×月2分)年9月13日转账2万元(年7月15日~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万元×月利息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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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被告返还的198000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返还利息。 审判中,原告耿某说,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 这198000元以本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收入2分标准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利息,与案件相关的借款必须是利息借款。 郑某被告另外返还198000元钱,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认为返还本金,与案件有关的借款应该是无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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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支付利息。 但是关于利息的承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根据银行流水,郑某的还款日,金额可以遵守明显的规则。 即,以本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准,以月收入2分钟为基准计入利息,可以证明庚某口头约定利息,实际履行的事实。 据此,法院认为案件参与借款是有利的借款,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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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有规律地偿还债务应该被视为利息支出

经过法官的法庭表明,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同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复印件的载体。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该使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的形式一般是不使用形式,通常不加以限制,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是口头协议方法。 口头形式是当事人只意味着语言签订合同,不在复印件上表达协议复印件的形式,其最大弊端是发生纠纷时不能提出证据,除非对方承认借贷事实或者其他证据说明,否则双方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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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第一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合同应该被视为成立。 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异议,只对合同的不必要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三是有充分比较有效的证据,应该认定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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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否成立吗?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可以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视为利息借款吗?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是关于利息的承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郑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耿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实际履行。 从庚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郑某的还款日、金额可以遵守明显的规则。 即,以本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准,以月收入2分为基准计入利息,可以证明庚某口头约定利息,实际履行的事实。 满足上述口头合同的构成要求。 庚某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收入2分,符合民间贷款的常规方法,利息标准也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是比较有效的约定,因此该口头约定必须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郑某辩称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与实际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相反,不能构成比较有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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