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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本篇文章6710字,读完约17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四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8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部分法律的决策》第1次修改,于年4月24日第12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依据的是年12月29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关于4项法律的决定》第3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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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三章电力生产和电网管理

第四章电力供应和采用

第五章电费和电费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与农业用电

第七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九章法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迅速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录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的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给和招聘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必须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适当先行快速发展。 国家鼓励和诱惑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源开发,兴办电力生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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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事业投资大致执行谁投资、谁收益。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体威胁电力设施的安全,或者非法占领,采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给和采用必须依法保护环境,使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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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电力建设公司、电力生产公司、电网经营公司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受电力管理部门监督。

第八条国家为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电力事业进行合作和支持。

第九条鼓励国家在电力建设、生产、供给和采用过程中,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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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快速发展计划必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制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电力快速发展计划要合理利用能源,电源和电网组合快速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体现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大体情况。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计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和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电力的快速发展计划,根据地产,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迅速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 并行运行时,电力投资者有优先录用权。 未并网的自家发电厂由电力投资者自己支配采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电力快速发展计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辅助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必须发电工程项目和设计、建设、检查、采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采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补偿费,做好移居者的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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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要切实保护耕地,贯彻节约利用土地的大体。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采用土地,移动居民,必须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公司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依法取水和使用水。 电力公司必须节约用水。

第三章电力生产和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和电网的运行应当遵循安全、高质量、经济的大体。

电网运行要连续、稳定,保证供电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公司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反复采取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公司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电力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给公司、运输公司和电力生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燃料的供给、运输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的调度、等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参与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公司和电网、电网和电网并行运行。 要求并行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公司生产的电力的,电网经营公司应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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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领域标准。

并网双方必须按照统一日程、等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大体,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网双方不能协商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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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和采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的供给和采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

电力的供应和采用方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公司由批准的供电营业所向客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域的划分必须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的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置了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供电营业所的设立、变更由供电公司申请,电力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与同行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供电营业所的设立、变更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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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有义务根据国家规定对本营业区内的客户供电。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向申请其营业区域内用电的机构和个体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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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公司必须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用电流程、制度和收入标准,并提供客户知道的资料。

第27条供电和采用双方必须平等自主协商一致的大体上,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供电和采用方法签订供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公司必须保证供给客户的供电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关于公共供电设施供电质量的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如果客户对供电质量有特别要求,供电公司必须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公司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必须连续向客户供电,不得中断。 因检查供电设施、依法限制电力或者客户非法使用电力等理由需要中断供电的,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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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客户对供电公司的供电中断有异议,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解决。

第三十条灾害救援需要紧急供电的,供电公司必须尽快安排供电,必要的供电工程费用和电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客户必须安装功耗测量装置。 客户采用的电量根据计测检定机构依法同意的耗电量计测装置的记录。

客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领域标准。

第32条客户的用电不能扰乱供电、用电安全和供电、用电秩序。

供电、电力安全和供电、扰乱电力秩序的,供电公司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公司必须根据国家批准的电费和耗电量计测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入电费。

供电公司检查员和仿冒受益人进入客户,进行电气安全检查或仿冒受益人的,必须提交相关证书。

客户必须根据国家批准的电费和功耗测量装置的记录按时支付电费。 供电公司验电人员和仿造受益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公司和客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从事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

第五章电费和电费

第35条本法所称电费是指电力生产公司的网络电费、电网之间的相互供电价格、电网销售电费。

电费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价格大致进行等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时,必须合理补偿价格,合理明确利益,依法纳税,多次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网费实行同网同质同价。 具体方法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公司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另行制定网络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网络电价,由电力生产公司和电网经营公司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独立电网内的互联网电价由电力生产公司和电网经营公司协商提案,由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投资电力生产公司生产的电力,在省内各地区形成或自愿自用,其电费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相互供电价格,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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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相互供电价格,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并由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公司提议,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价格由电网经营公司提议,由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 分类标准和分时方法由国务院明确。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电平、同一功耗类别的客户执行同一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客户用电增容收入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过电费管理权限制定电费。 电力公司不得擅自更改电费。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体在电费上加上其他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电用于电费加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供电公司接电需要时间,禁止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费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与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农村电气化的快速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当地电力的快速发展计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提供重要支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在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建设农村电源,增加农村供电。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必须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的排涝、抗旱和农业的季节性生产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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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必须执行前项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的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几乎保本、微利明确。

农民的生活用电和当地城市居民的生活用电必须逐步实行相同的电费。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设施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和可能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采取批准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才能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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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可能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栽培可能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装载可能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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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必须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体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需要进行可能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才能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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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和公共工程、绿化工程及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干扰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施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电力公司和客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配备电力监督检查员。

电力监督检查员必须公正清洁、公正地执行法律,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相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让电力公司或客户了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

电力公司和客户必须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员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提交证明书。

第九章法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公司或者客户违反供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保证供电质量或者事先未通知客户供电中断,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客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有以下原因之一,电力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

)客户自己的错误。

因客户或第三方过失给电力公司或其他客户造成损失的,该客户或第三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 如果逾期不纠正,强制清除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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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快速发展计划、产业政策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录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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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供电营业所变更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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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直接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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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拒绝纠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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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按照国家批准的电费和电气计量装置记录向客户计入电费,超出权限不制定电费或者在电费上加上其他费用的,物价 情节严重的,直接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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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直接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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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作业,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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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货物,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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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必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电力建设或电力设施的维修,电力建设或电力设施的维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扰乱电力生产公司、变电站、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公司秩序,生产、事业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验电者或仿造受益人的

)拒绝、妨碍电力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窃取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能,并处电能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公司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反规章或者不遵守规章指令引起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公司员工故意延迟电力设施修理或灾害救援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公司管理者、验电员、仿冒收货人恐吓客户,用电要求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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