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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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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撰改等七项法律的决定》已于年12月29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8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的决定》第1次修改,于年12月29日第13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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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假期

第五章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第八章职业训练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个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职业选择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训练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要求解决劳动纠纷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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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必须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迅速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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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争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科学研究、技术改革创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鼓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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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工人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维护工会代表和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就参与民主管理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扩大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工人自己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迅速发展多种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工人就业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就业权利。 录用员工时,除了不适合国家规定的女性的职业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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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中。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募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及特殊技术机构应当招募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变更,必须服从平等自主协商一致的大体,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以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以来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必须书面签订,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业务复印件;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要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复印件。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以有固定期限、没有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事业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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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内被说明不满足录用条件的情况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业、民间舞弊、严重损害使用者利益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工人生病、工人受伤、医疗期满后,既不能从事原职工,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职工的;

)工人不能适合就业,即使接受训练或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适合就业的。

)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不能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不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者在破产前法定维护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证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员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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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根据本条规定裁员,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员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有职业病或工人受伤、确认丧失劳动力或部分丧失的

)生病或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工会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解决。 工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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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内的情况

)使用者以暴力、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公司职工一方和公司可以就劳动报酬、上班时间、休息假期、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几个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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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 没有设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选出的代表与公司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提交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复印件之日起15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根据第35条法律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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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假期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工人每天工作时间在八小时以下、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在四十四小时以下的工时制度。

对执行仪表业的工人,用人单位必须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明确其劳动定额和仪表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使用者必须保证工人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十九条公司因生产优势不能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其他事业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下列节日期间依法安排工人假期。

)元旦;

)春节

)国际劳动节

)国庆节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期和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工会和工人协商后,可以延长就业时间,通常每天不得超过一小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上班时间的情况下,在保障劳动者健康的条件下延长上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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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上班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因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紧急解决的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修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上班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通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安排工人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工资10050%以上的工资报酬。

)假日安排工人工作不能安排补缺的,支付工资200%以上的工资报酬。

)法定假日安排工人就业时,支付工资300%以上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休假制度。

工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请带薪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按照劳动分配大体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基础上逐渐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使用者根据本公司生产经营的优势和经济效益,依法明确本公司的工资分配方法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最低工资标准的明确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工人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劳动生产率

)就业情况

)区域间经济快速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给工人本人。 不得扣除工人工资或无故拖欠。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假日和婚姻假期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中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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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投入主体工程和设计、施工、生产和采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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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从事特殊作业的工人必须接受专业训练取得特殊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工人在劳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人有权违反使用者的管理者指挥,强制冒险作业,拒绝执行。 对威胁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指控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解决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工人在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工人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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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实施特别的劳动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16岁以上但未满18岁的工人。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劳动中配备女职工。

第六十条女职工不得安排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女职工不得安排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上班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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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有90天以上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女职工不得在哺乳不满一岁的婴儿期间安排国家规定的从事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延长就业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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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劳动。

第六十五条使用者必须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训练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迅速发展职业训练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就业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快速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计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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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和采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公司实际,有计划地对工人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工人在离港前必须接受训练。

第六十九条国家明确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备案的审查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审查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迅速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让劳动者在高龄、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援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必须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平和社会负担能力。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类型明确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

)生病、受伤;

)劳动障碍或职业病

)失业;

)分娩。

工人死亡后,其遗属依法领取遗属津贴。

工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工人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全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办理机构负责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使社会保险基金的价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

社会保险基金办理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功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公司的现实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工人个体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迅速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为工人休息、休养、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处理。

调解大致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在合法、公正、处理及时的大体上,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公司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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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条使用者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 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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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经调解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业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负责。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必须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通常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天内进行。 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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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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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因集体合同签订发生纠纷,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协调解决。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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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员有权执行公务,让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检查劳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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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员为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公正执行法律,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体都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指控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警告,责令改正。 给工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上班时间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侵犯下列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

)扣除或无故拖欠工人工资的

)工人拒绝支付延长上班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的

)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不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对事故危险性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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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进行违反风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募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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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负责人处以15天以下的拘留、罚款或警告。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留工人。

第九十七条因用人单位原因签订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延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工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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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收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支付的可以加滞纳金。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强行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职工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案人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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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若干事项,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职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职工和社会保险基金办理机构职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该地区的现实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程序,并向国务院提交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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