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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型企业促进法(最新2017版)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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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年9月1日修订通过,现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发表,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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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大

年9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三章促进融资

第四章创业支援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六章市场开拓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和快速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扩大中小企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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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公司,包括中型公司、小型公司和微型公司。

中型公司、小型公司和微型公司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业务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根据公司员工、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领域优势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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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以促进中小企业迅速发展为长时间的快速发展战术,重复各类公司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中小企业积极支持、诱惑、完全服务、依法规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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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中小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信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不能损害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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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政策,建立促进中小企业事业协调的机制,统一全国中小企业的事业促进。

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事业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事业促进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促进国家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政策,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中小企业的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现实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事业促进协调机构,确定负责相应中小企业事业促进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事业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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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统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解,定期发表相关新闻。

第七条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新闻征集和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新闻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八条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迅速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现实情况,在本次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专项资金注重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制度和融资服务体系制度建设。

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反复公开,采用透明的大体,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基金。 国家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基金应该服从政策指导和市场化运作,主要用于吸引和推进社会资金支持早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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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基金的设立和录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公司快速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公司按规定实行宽限、减税、公司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小型微型公司的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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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国家对小型微型公司的行政事业性收款实施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公司的负担。

第三章促进融资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必须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有效公平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必须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吸引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公司的信用支持,改善小型微型公司的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公司金融服务采取差异化监督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公司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使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公司的融资规模和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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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优势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金融机构必须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各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进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网络金融秩序的健康和快速发展,诱惑银领域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公司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扩展据点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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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必须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公司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正在推动其他银领域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公司金融服务专业机构。

地区中小银行必须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公司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的迅速发展。

第十八条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进股票融资,迅速发展和规范债市,促进中小企业多种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国家完全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库存、机械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该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必须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和支付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价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的政策信用保证体系,鼓励各类保证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国家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应对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索赔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征信机构迅速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相比较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收集新闻。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创业支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通过政府网站、推广资料等形式,向创业者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新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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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者、残疾人等设立小型微型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入减免。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中小企业的投资。 创业投资公司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期科技创新公司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国家改善公司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的便利,降低中小企业的成立价格。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公司的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为城乡规划配置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房间、工业现场、公司仓库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价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网络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宣传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方便中小企业市场退出。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市场诉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固定资产因技术进步等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加快折旧。

国家完全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法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革新生产方法,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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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利用产业重要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实施。

国家迅速发展军民融合的深度,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学研究和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制定相关领域组织参加标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高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减轻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的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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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各类创新服务机构的建立和迅速发展。

国家为各类创新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新闻、研发设计和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测检查、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公司技术、产品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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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助金、培训等措施,让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向中小企业开放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开展技术开发与合作,支持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家。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打工、职务、参加项目合作等形式鼓励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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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在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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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诉讼标准、采购份额预约、价格审查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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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小企业的购买份额必须占该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 其中,被小型微型公司预订的比例在60%以上。 中小企业不能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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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不得在公司股票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差别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立即向社会公开采购消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援助,推进对外经济技术的合作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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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相关政策金融机构必须通过开展进出口信用、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海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为中小企业提供汇款、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的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完全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促进中小企业事业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部门间政策新闻网络发布平台,及时收集中小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种政府服务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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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国家向各类服务机构提供创业培训和指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新闻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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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促进中小企业事业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和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相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比较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等的人员培训,提高公司的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国家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大学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中小企业合作建设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大学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的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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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中小企业有关领域组织必须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需要,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利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促进中小企业业务综合管理的部门应该建立专业途径,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相关部门,促进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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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域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通报,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和解决。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法律、法规无根据的检查,不得让中小企业参加审查、评价、表彰、培训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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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公司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延迟者支付借款,要求赔偿延迟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产。 中小企业有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进行拒绝、通报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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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实施相关企业行政事业性收入目录制度,收入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实行目录清单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款,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款标准,扩大收款范围。 严禁以各种方式向中小企业捐赠、订购报纸、参加社区、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领域组织严禁代理政府职能,设置利用行政资源随便收钱的项目,提高收钱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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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取机制。 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个监督检查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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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促进中小企业就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违反本法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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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事业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环境判断,并向社会发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迅速判断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基金录用效果的公司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录用动态判断,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和判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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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基金的管理和录用情况,法律阻止、占有、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基金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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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让中小企业参加审查、评价、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钱、罚款、摊派财产的行为,其他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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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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