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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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s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持续履行、履行
温州恒玛服装辅料有限企业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浙江0303民初1553号
原告:温州恒玛服装辅料有限企业,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诉讼代理人:委托邹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任某,江西省崇仁县。
原告温州恒玛服装辅料有限企业和被告起草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本院于去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审理。 原告温州恒玛服装辅料有限企业法定代表蔡某和代理人邹某来法院参加诉讼,被告曾经被某医院合法传唤,但没有正当理由不能被法院拒绝,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温州恒玛服装辅料有限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240元,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导致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成履行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服装辅料供应商,与被告长期做生意。 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 从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共计119240元。 根据原告的催促,被告支付了费用30000元,但到起诉日为止没有支付原告年5月到9月的费用89240元。 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提起了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利息损失标准的是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借贷中心发表的最优惠贷款利率( LPR )计算。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 审判,我院认定原告温州恒玛服装辅料有限企业曾与被告长期做生意,原告为被告供应布料等服装辅料。 年5月至9月期间货款共计119240元,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原告陈述分别于年2月17日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姓夫胡某账户1万元,用现金支付了2万元。
上述事实以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 Alipay )转账记录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交付了被告的货物,被告应该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起诉后仍不支付原告欠款89240元,已经违反合同,必须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合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0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原告温州恒玛服装辅料有限企业的货款89240元和利息损失(以89240元为基准,从起诉日即年3月31日起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借贷中心公布的最优惠贷款利率( LPR )计算开始实施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益费为2031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负担过。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陪审员李曙光
2020年6月29日
书记官张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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