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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1阅读:

本篇文章2776字,读完约7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也要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葬礼费用和死亡赔偿金也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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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兰劳务快速发展有限企业与被上诉人岳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郑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兰劳务快速发展有限企业。

法定代表人等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齐某、河南路由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岳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杜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

上诉人河南豫兰劳务快速发展有限企业(以下简称豫兰劳务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案件,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2 )金民第一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本院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公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河南豫兰劳务快速发展有限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齐某、被上诉人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杜某参加了法院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被合法传唤未参加法院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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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豫兰劳务企业于2012年5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令: l、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 请求了共计32556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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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开封市山水华府小区6号、8号、11号楼的工程,然后将该小区6号、8号、11号楼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豫兰劳务企业,与被告豫兰劳务企业签订建筑工程 2010年6月20日,被告豫兰劳务企业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建设劳务分包合同。 把该小区6号、8号、11号楼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 同年8月6日,李某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小区6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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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日,原告在山水华府区的8楼和11楼之间捆扎6楼施工用钢筋时,被旁边堆积的钢筋撞倒。 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骨折脱位和截瘫。 l34附件骨折双肺挫伤,左第8、9肋骨骨折神经原膀胱,膀胱造瘘。 2011年6月25日,原告出院了。 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此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残疾程度和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原告腰椎损伤导致截瘫是继发障碍,护理依赖度是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院于2012年3月22日制作了( 2011 )禹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认定原告总损失为542610.72元,山水华府6#、8#、11#层总承包人、发包人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实际履行。 这个判决判定原告损失负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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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李某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65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装载物倒塌给别人造成损害,装载人不能说明自己没有过失,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山水华府区的8楼和11楼之间捆了6楼施工用的钢筋,旁边堆着的钢筋倒下了,发生了事故。 豫兰被告企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该小区6号、8号、11号楼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害负责赔偿,被告李某作为装载物的实际管理者,说明其提供的证据自己没有过失 原告损失已为( 2011 )禹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总损失542610.72元,其中30%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己承担10%的过失。 剩下60%的赔偿责任是被告豫兰劳务企业承担的325566.43元,被告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兰劳务快速发展有限企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有原告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指定期间未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益费为6183元,被告河南豫兰劳务迅速发展有限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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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豫兰劳务企业不服,向我院上诉,一审认定岳某受到的伤害是沉积物的磕碰错误,那是自己吊钢筋时磕伤的。 一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 一审判决超过了岳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送回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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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诉人岳某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没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辩论意见,本院总结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1、上诉人岳某受到的伤害是沉积物受伤了,还是自己在悬挂钢筋时受伤了? 2、一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岳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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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二审诉讼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受到的伤害是沉积物受伤或自己吊钢筋时受伤的问题。 这个事实生效的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11 )禹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认定岳某在山水华府区的8楼和11楼之间捆扎6楼施工用钢筋时,旁边堆积的钢筋倒下了。 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 2011 )禹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岳某在山水华府区的8楼和11楼之间捆扎6楼施工用钢筋时,被旁边堆积的钢筋损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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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豫兰劳务企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该小区6号、8号、11号楼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岳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岳某损失已经( 2011 )禹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损失542610.72元,其中30%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岳某自己承担10%的过失责任。 一审判决剩下60%的赔偿责任是上诉人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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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岳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上诉人一审请求损失总额为325566元,一审法院根据( 2011 )禹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岳某总损失542610.72元和上诉人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的情况,上诉人应赔偿岳某损失的金额为325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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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要求本院不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必须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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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益费为6183元,上诉人河南豫兰劳务迅速发展有限企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陪审员马婵娟

陪审员王育红

二零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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