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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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案件的受益费。 财产案件除支付案件的受益费外,还按规定支付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确实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除。 收取诉讼费用的方法另行规定。
甘某、胡某和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民间贷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 )新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甘某妻子,地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1,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居住地新疆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企业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甘某、胡某和被上诉人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企业民间贷款纠纷案件中,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5日向甘某、胡某发送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截至年4月12日向本院二审案件 甘某、胡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支付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甘某、胡某自动撤回上诉解决。 双方当事人平均根据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维新
代理陪审员格里菲亚
代理陪审员杰拉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记者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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