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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刑事检察贯彻民法典的新理念新任务新要求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1-19阅读:

本篇文章4683字,读完约12分钟

检察机关承担着除邪惩恶、司法为民的神圣使命,刑事检察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 贯彻实施民法典,一定会对刑事检察事业的开展产生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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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实施对解决刑法交叉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刑事检察必须依法妥善解决刑法交叉案件,明确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履行检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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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由《法典》命名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固根本、稳定期待、利长期”的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承担着除邪惩恶、司法为民的神圣使命,刑事检察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 因此,贯彻实施民法典,将对刑事检察事业的开展产生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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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为刑事检察事业提出新理念

检察机关应该立足刑事检察职能,把民法的精神内涵、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纳入刑事检察案件的全过程。

(一)人民具有至高无上保障民权的价值理念。 民法典充分反映了人民的利益需要,具有显著的人民性特征。 例如,民法典第9条基本确立了“绿色的大体”作为民法,在自然生态环境恶化的背景下,为了迎合人们对蓝天、碧水、净土式美好生活的向往,明确了绿水青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 为了保护“头顶安全”,更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第1254条确定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和求偿权、建筑物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 检察机关在保障民法实施过程中,必须首先做到人民至上,保障民权的价值理念,通过履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诉讼监督等法定职责,正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积极监督和纠正公权力机关的违法乱权行为,防止公权力任意介入私法行业,救济因滥用公权力而受损的私权,在“除暴力”中建立“安良”、司法的“保民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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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循法济德、弘扬正气的司法理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 民法典第1条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之一,勾结整个规则体系。 第184条中的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处理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死亡和危险无法帮助的问题,对鼓励好人的善举有正面的价值引领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救援人员虽然有良好的救助目的,但毕竟不是专家,没有受过专业的救助训练,无法很好地掌握专业的救助技能。 在紧急情况下,救援人员的重大过失可能会使被援助人员受到损害。 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看,此时的救助行为可能在形式上满足过失造成的重伤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于民法上不作负面评价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在罪恶和非罪恶认定上慎重对待,不能轻易犯罪,必须积极参与根据紧急避难等罪恶理由妥善解决案件,保护公民挽救危险的良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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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贯彻平等保护,阐明善意的事务理念。 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本质特征。 民法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公平正义是所有司法活动的最大价值追求,刑事检察只有切实贯彻平等保护理念,才有利于这种价值的实现。 检察机关在日常案件中必须严守公平正义的基础,公平公正的角度,平等对待所有诉讼参加者,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合法权益,根据诉讼参加者的性别、年龄、书籍、民族、财富、身份等给予歧视待遇,金钱 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要致力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打破其障碍,变得苛刻,增加活力,变得方便,不要积极建设良好的商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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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实施对刑事检察事业的新任务

在民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相互渗透、法律责任交叉竞争的背景下,公私法的同源性和共性决定了刑法对民法的执行具有重要的强化保障作用,也对刑事检察事业提出了新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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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民事权利为界正确规定刑事检察权的行使范围。 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民法的各项规定解决私权自治和公权干预的关系,依法行使刑事检察权。

一是检察机关对刑民交叉的案件以民事权利为边界,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做到无不完备、无越位、好位置。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欺诈、合同债务或产品缺陷的民事纠纷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掌握其本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将此类案件擅自提起刑事欺诈、合同欺诈或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通过刑事诉讼进行公权干预 另一方面,有些表面上是民事交易、经济纠纷,但在实质上是刑事犯罪的案件,例如用民间贷款掩盖道路贷款、校园贷款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刑事检察自己承担责任,揭开刑事犯罪以外的虚假民事关系的面纱,这样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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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检察机关必须规模民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正确确定认罪处罚案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好当事人“承认赔偿”的工作。 在适用认罪处罚的从宽制度的事件中,嫌疑犯、被告人的“承认赔偿”体现了认罪悔改的态度和承认处罚的实际行动,从广泛的执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处理认罪处罚案件时,检察机关根据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正确划定刑事检察工作的思路和范围,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原因、方法及对量刑建议的影响 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认识”和切实履行、受害者的“获得赔偿”和自主了解,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提高当事人对司法解决结果的接受度和同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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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刑法一体化保护机制,更好地保障新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创立权利,确立权利,使其存续和发挥作用,但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民法的前置保护和刑法的最终保障,特别重视新型(兴)民事权利的维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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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正确识别刑法中新权利保护法的利益,确定新权利保护的刑法依据。 民法典中各项权利的设定直接或间接影响刑法法益保护的范围,新权利的设定确认、调整并扩展了刑法的犯罪圈。 例如,侵犯公民个人新闻罪的保护法的利益是对民法第111条等条款确立的个人新闻保护的刑法的确认。 民法典的绿色大致成为环境犯罪构成要素的解释依据,环境污染罪的保护法利益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生态中心主义,推进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越来越扩大。 刑事检察必须贯彻刑法一体化的保障构想,明确民法中新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标志刑法法益的相关条文,全面正确执行刑法对新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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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通过刑事诉讼弥补民法对新权利的保护不足。 从刑民关系的角度看,民法是保障私权的基本法,侵犯私权的行为当然以民事救济为主,辅助刑事制裁。 但是,如果民法对损害的私权救济不充分,或者特定的新型权利面临严重的侵害风险而缺乏民法规范或难以发挥作用,则明确刑法及时介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由此民事保护和刑事规制有序 这是刑法谦虚性的要求,也是刑法最后保障功能的体现。 当然,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刑事规制有时会走在民事立法之前。 例如,网络时代公民的个人新闻权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侵害风险,而刑法在个人新闻民事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况下率先积极探索了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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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中的各项权利除了在刑事实体法中得到体现外,还在刑事程序,特别是在刑事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体现。 检察机关多次程序公正的基本基本基本上必须规范诉讼程序,保护民法典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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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伴随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民事权利。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实体的权利规范与民法中的权利规范有相同之处,有不同之处。 检察机关在监督刑事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正确把握一般民事诉讼和刑事民事诉讼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异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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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负责人,作为原告参与刑事民事诉讼时,必须努力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各财产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到损害的单位不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提出公诉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为了防止公有财产的流失,检察机关根据民法,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的身份积极主张财产权,根据民法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赔偿额的明确化及费用支付方法等,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上积极进行举证、质量证明,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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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积极参与刑事民事公益诉讼,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处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侵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行业刑事案件时,也可以提起刑事民事公益诉讼。 这是新时期检察事业的重要有益探索,体现了检察机关加强公共利益保护的力量和决心。 民法典在第1232条中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检察机关根据该条款,在刑事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了严格追究被告人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履行自己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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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对解决刑法交叉事件提出了新的要求

民法典的实施对解决刑法交叉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刑事检察必须依法妥善解决刑法交叉案件,明确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履行检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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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统一秩序,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解决刑法交叉案件时,刑事检察必须多次法律统一秩序统一原理,严格控制罪恶门槛,把握罪恶与非罪恶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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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民法上被视为合法的行为不应该被视为刑法上的犯罪。 在法律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在处理刑法和民法合法性评价上的一致性反复进行,首先根据民法探讨某一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如果在民法上合法,就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例如,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之一,是民法和刑法的共同保护对象,民法概括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质押、转让和许可采用,检察在处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时,直接以入罪思考来应对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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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民法中的违法行为只能进行刑法干预,刑法不能过度介入。 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不仅仅是直接的对应关系,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只不过是有罪判决的“下限支持”。 刑法的构成要件在设计上有缩小处罚范围的政策,因此只有民法上的一小部分违法行为最终作为犯罪被解决。 首先,只有在民事、行政等其他制裁手段的保护力度不够或保护法的利益不足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其次,根据法益保护几乎验证受害者有无损失。 如果不存在损失,通常不能被定罪。 最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审查受害者主张权利的难度。 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受害者是否应该自己承担风险,相关纠纷是否应该由民事行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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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一些重大行为构成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刑法必须发挥保障法的功能。 在罪刑法规定的大体指导下,对于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以犯罪论处理,如果某违法行为由民事法律解决,则不能否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有些民事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的,只通过民法调整对法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刑法需要及时有力介入提供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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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根据刑民交叉的事件关系明确程序的适用。 刑事检察除了实体法上的问题外,还必须妥善解决刑法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对刑民交叉事件,大致多次先在刑后民的程序中适用规则。 刑事犯罪和民事侵害或者违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首先应该进行刑事诉讼,这被称为刑事优先。 但是,这个大体的应用是有条件的。 大体上承认刑事优先。 此外,还必须观察遵守诉讼规则。 在某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多而复杂的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解决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解决结果为前提的情况下,可以先审理民事部分,允许前人后刑。 对于类似案件,刑事检察官总结了类似案件的处理经验,根据刑事民案件之间的关系,凝聚了刑事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适用规则,在先刑后民大体上下,明确了一些“先民后刑”的例外,更好地适用刑事民交叉案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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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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