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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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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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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复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粤行再5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汉族,住在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居住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中心员工。

复审申请人吴某就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待遇核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20日作出()穗中法行终字第1734号行政判决。 复审申请人吴某、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不服,向我院申请复审。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本案,于年11月24日进行()粤行申893号行政裁定,本院审查本案。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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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表明,吴某于2006年12月申请退休,从2007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2009年9月23日,广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穗劳社养[2009]8号《关于提高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以下简称8号文),纳入广州市城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规定 区社保中心根据此文确定吴某每月增发养老金100元,自2009年10月起执行。 年1月20日,广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粤人社会发行[2012]22号《省直公司部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2号文),以加发基本养老金的方式从2006年7月1日开始22日 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发布了穗人社会发发[]50号《处理广州市公司部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下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0号文),从广州市2006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其中加发方法:以本通知计算加发的养老金和8号文原加发的待遇为对象,8号文待遇低于本通知基准时,低于本通知基准时,根据本通知基准发行,高部分(即8号文待遇高于本方法待遇的金额)在地方 8日文实施到去年6月30日,不在本通知中追加的养老金范围内。 被告区社保中心根据上述50号文计算的增发待遇,从吴某第一次领取退休金时开始( 2007年1月)到2009年9月将重新发放的2366.61元发放到吴某账户,按2009年10月到年7月8日计算的金额向吴某发放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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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被告区社保中心有责任对原告吴某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22号文用追加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方法调整了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省直公司的退休人员待遇,要求各市参照省直方法公布当地的实际处理方案,保障省人力资源社会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根据上述22号文的要求,结合广州市情况,经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50号文,广州市2006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法定退休年 关于每月扣除25.71元作为地方保存津贴的问题,这一部分根据当时的文件要求计入,发放到吴某个人账户,因此参照法在过去的大体上,必须纠正被告的扣除行为。 综合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调整原告吴某养老保险待遇中每月扣除25.7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重新审查原告吴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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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院二审在一审中明确了事实,并确认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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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和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过审查,裁定本案由本院提起。

吴某申请再审: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楚,适用法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两审法院每月扣除25.71元作为地方保存津贴的行为的认定必须参照法律追溯过去,但作为整体的抵消行为也不追溯适用法。 原审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市8号文,已于2009年10月将申请人的养老金待遇加100元,另外根据年11月发行的市50号文计算出申请人应加部分为74.29元。 原审被告以两者为对象,从后来实施市50号文时开始,追溯抵消申请人根据市8号文已经入账74.29元,从年7月开始再次抵消申请人养老金25.71元。 需要证明的是,到2006年6月为止的退休人员对基于8日文的待遇没有进行抵消和扣除。 市8号文对市50号文高的部分地方保存津贴固化的时间为年11月,年11月到年6月30日之间高的部分转移到地方保存津贴,2009年10月之前发行的再扣除项目不能作为地方保存津贴返还。 原审被告没有扣除2006年6月之前的退休人员的待遇,目的是事后用50号文剥夺2006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的退休人员享受市8号文的待遇。 看市的8号文和50号文的复印件,市的50号文规定只补充比市的8号文低的部分,高的部分不规定可以扣除。 从两个文件发表的目的来看,市50号文的目的是在同样条件下从2006年7月开始申请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待遇在2006年6月之前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以上,降低一部分人的待遇。 原审被告抵消扣除申请人根据8日文调整增加的所有待遇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必须纠正。 二、原两审法院关于市50号文是否处理了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移交问题没有认定明显的错误。 原审被告反复强调市50号文的目的是处理广州市公司部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侵占问题,但实际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006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首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2006年6月30日为止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 三、元级两法院认为市50号文关于加发待遇的计算方法参照省22号文计算并不不当,认为市50号文的计算方法没有不当的错误。 省22号文的支付养老金的做法没有要求抵消的规定,也没有扣除已经发行的增发部分的规定。 市50号文自行添加了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退休人员明显不利的条款,超过了省22号文的复印件,广州市公司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转移者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处理,而且正在扩大。 如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确认原审被告减额抵销市8号文向申请人发放的2009年10月至年11月18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是违法的,让原审被告重新发放申请人的养老待遇,减少抵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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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审:一、申请人对原审原告养老待遇的评定和加发无误,符合政策规定。 申请人根据原审原告的退休时间,根据市8号文决定了原审原告应加算的养老金待遇。 进而根据市50号文规定的总待遇和市8号文进行应对,将高的部分变更为地方保存津贴继续支付,在市8号文实施之前按照市50号文明确的标准再次发行。 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办理机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原告应增加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 元一、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中的地方保存津贴部分已经按照当时的文件发放,且发放到原审原告的个人账户,申请人必须将其转换为地方保存津贴进行纠正。 申请人将比市8号文规定的市50号文高的待遇部分变更为地方保存津贴不会损害当事人的既得利益,追溯到过去的情况不存在。 市50号文根据省22号文的要求实施,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首先按照市50号文的规定计入,与市8号文相比低的部分计入,高的部分也保存,但明年增加时根据广东省的要求重新调整养老金,养老金的绝对额增加。 市50号文充分尊重市8号文增加了原审原告的待遇,市50号文以前根据市8号文发行的部分不上溯,市50号文实施后,将高的部分变更为地方保存津贴继续发行。 市50日文实施时发放给原审原告的养老金待遇没有变化,只是养老金待遇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这种调整并不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根据市8号文和50号文分别调整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是两种独立的合法行政行为。 市8号文的发表和实施是行政机关根据职权对部分特殊群体进行的授权性行政行为,在省22号文之前先尝试了。 市50号文是行政机关执行政策中适用的问题。 省22号文发表后,相应部门根据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再次制定调整的文件是依法履行职权,两个文件分别调整原审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是合法有效的。 三、原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前后矛盾。 元一、二审认定市的50号文是经过合法手续制定的,本文件制定的计算方法被认为是不妥当的,但认为高的部分将转化为地方保存津贴不当前后的矛盾。 四、执行原一、二审判决会引起新的矛盾。 本案原一、二审撤销申请人进行的核确定行为,质疑把高部分变成地方保存津贴的方法不合适,没有考虑广州市的客观状况,带来新的不公平。 如上所述,申请要求:撤销一、原一、二审判决。 二、维持申请人进行的原审原告对养老保险待遇的核重新发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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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复审审查,广州市丽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我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加、物价的上升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与其他部门合作制定8号文,并有权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发表的22号文制定50号文管理社会保险事业。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50号文的目的是执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22号文,其首要目的是重新明确8号文记载的、部分公司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相加的计算方法。 50号文和8号文在复印中处于前后继承关系,不能适用。 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50号文,计入申请人吴某的养老待遇是有根据的,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会计方法并不不当,在我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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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根据 号文计算吴某的养老待遇,是否存在扣除根据8号文取得的养老待遇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2号文的要求,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50号文现在是明确相关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的依据。 50号文从2006年7月1日到年6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按照50号文的明确计算方法计算每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合计额,根据每名退休人员的8号文的合计额对应,不足部分根据50号文应享受的待遇填补,高部分 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的50号文明确的过渡性计算方法是,在实施50号文时,涉案退休人员在8号文中享受的,高于50号文的部分不是立即大幅扣除导致级差的因素,而是考虑到贯彻22号文统一要求的因素,22号 对于转入地方保存津贴的部分,根据50号文明确的过渡性计算方法,在50号文实施后的年度调整时不包括调整基数。 即年11月14日50号文实施后,在确定吴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逐步扣除转入地方保存津贴的部分,完全满足50号文统一计算方法的要求。 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执行50号文时,不扣除吴某在年11月14日50号文实施前享受的待遇,原一、二审法院由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吴某根据8号文明确核算方法,并且 由此,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取消吴某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每月扣除25.71元的行为,命令该中心复审,是因为认定事实不清楚,第一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纠正。 申请人吴某申请再审主张,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其养老待遇涉案调整明显违法,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50号文明确计算方法无不当错误等,二审 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不足等,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理由成立,本院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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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吴某起诉请求确认被指控重新发行养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取消了涉案养老金计明细表,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重新计算养老金待遇,计发,因依据不足,本院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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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穗荔法行首字第93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行终字第173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1、二审案件受益费各50元,由一审原告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俊盛

陪审员杨雪清

陪审员窦家应

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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