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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责任纠纷的经典案例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2-02-28阅读:

本篇文章1816字,读完约5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宁波市XX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XX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XX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XX公司提起(2018)浙XX民初XXX号(以下简称第13XX号案)诉讼不构成恶意诉讼。XX公司提起第13XX号案诉讼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并不知晓名称为“软包床(FG130211-2281-X)”、专利号为ZL20163003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第13XX号案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该专利设计人傅月彩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图片不能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微信名为“崇X(XX美品)高端美式家具”和“X康XX美品家居-孔”的朋友圈图片公开,也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明知第13XX号案涉案专利已被公开的依据。2.第13XX号案中,XX公司申请无效宣告和鉴定均系其主动申请,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是专利诉讼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无效宣告程序和鉴定程序并未导致第13XX号案涉案专利失效。故所产生的鉴定费、无效宣告请求代理费、检索费不应被列入XX公司的合理支出范围。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XX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起第13XX号案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并认定其应向XX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XX公司提起第13XX号案诉讼时虽然享有第13XX号案涉案专利权,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第13XX号案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实物展示图已经被该涉案专利设计人傅月彩以及XX公司的经销商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多个渠道发布。从相关微信号的名称和主要内容可以看出,相关微信用户对允许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和时间并未作出特别限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发布的信息和图片存在限定公开范围的情况,相关信息和图片处于公众随时能够获取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XX公司提起第13XX号案诉讼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明显瑕疵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微信等方式公开第13XX号案涉案专利的主体系XX公司奥利赛分公司负责人傅月彩及XX公司经销商,上述主体发布相关信息主要系用于宣传XX公司的产品,XX公司理应知晓相关情况。XX公司作为家具制造企业,其自身也申请了大量外观设计专利,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亦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此情况下,XX公司仍依据第13XX号案涉案专利向X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主张侵权赔偿,二审判决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并无不当。

第三,XX公司和XX公司均为家具生产企业,地域临近,XX公司对X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损XX公司的声誉,亦会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XX公司在侵权案件中,所进行的聘请律师、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公证保全证据、申请法院鉴定等均系为应对XX公司的起诉所采取的应诉行为,并未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二审法院综合XX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无效宣告请求代理费、检索费、公证费和鉴定费等情形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XX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X

审 判 员  李 X

审 判 员  江建X

二〇XX年XX月X日

法官助理  曹佳X

书 记 员  韩 X

标题: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责任纠纷的经典案例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new/502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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