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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读:交通部发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1-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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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年第18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于年7月29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已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李小鹏部长

年8月4日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用电气领域管理,促进通用电气安全、秩序、健康的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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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公司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公司必须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取得通用电气经营许可的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则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中国民航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的实施遵循以下基本内容。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的优质迅速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电气的快速发展政策。

(三)满足科学计划、市场主导、协调快速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和空防安全。

第七条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客户类是指通用电气公司采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飞机,从事客运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是指通用电气公司采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飞机,搭载船员和飞行活动所需人员以外的乘员,从事乘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电气公司采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飞机,搭载客户类,从事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客户类经营活动的第一类型是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载有人类、其他类的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必须是公司法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飞机。

(三)有适应民用飞机,受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司机。

(四)按规定保险地面第三者的责任保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必须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飞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满足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外,用于承载客户类、运送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飞机必须有标准适航证。

(三)适应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四)从事客户类经营活动时,购买或租赁至少两架民用飞机。 从事搭载人类和其他类的经营活动时,至少购买或租赁一架民用飞机。

本规定所称民用飞机包括平民驾驶飞机和平民驾驶飞机。

第三章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公司居住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以规定的形式提交以下申请资料,确保其真实、完善、比较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公司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飞机的购买或者租赁合同

(四)平民驾驶飞机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备的机载无线电台执照、平民未驾驶飞机的民用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五)驾驶执照

(六)保险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文件或者等效说明文件。

第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必须决定从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资料之日起20天内是否许可。 20天内不能决定的,应当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10天,并将延长时间限制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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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必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送达。 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证明理由,依法通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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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除开展民用飞机驾驶执照训练业务外,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执行告知承诺制的批准。

第十三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查资料备案,民航局应当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

第十四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号码

(二)公司名称

(三)公司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

(五)经营范围

(六)发行日期。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分为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的原件必须放在通用电气公司的地址或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证中记载的几个事项发生变更的,通用电气公司必须在几个事项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居住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经营许可证中记载的几个事项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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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等情况的相关审查资料立即提交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应当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证持续有效。

第十九条经营许可证不得以篡改、转售、出租、出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发生经营许可证丢失、破损、灭失等情况时,通用电气公司必须在发生之日起15天内向居住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重新发行,并向相关网站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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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通用电气公司经营规范

第二十一条通用电气公司开展经营性通用电气活动时,应当继续满足通用电气经营许可条件和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开展经营活动之前,通用电气公司必须根据民航局有关报纸提交规定的要求向居住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消息。 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必须向经营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新闻,接受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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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活动结束后,通用电气公司必须根据民航局相关报纸提交规定的要求,及时、真实、完美地提交申请安全生产经营状况、领域统计数据及民航财政补助金所需的新闻等相关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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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结构、机队构成等基本新闻变更的,必须按照民航局有关新闻提交规定的要求,在变更发生之日起15天内完成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情况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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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从事客户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公司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应对计划和死伤者家属的援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从事客户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公司必须根据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和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 复印件至少包括售票、旅客服务、受理投诉、锂电池运输安全管理、训练、应急处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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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通用电气公司与通用电气客户、客户合作,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正确地告知通用电气客户、客户其具备的经营资格、服务标准、保险各种保险及相应的保险金额等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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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通用电气公司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通用电气管理系统向居住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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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概要

(二)经营状况证明;

(三)股东的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民用飞机、民用飞机司机等专业技术人员的状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民航局依法公开通用电气公司年度报告的提交情况,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立即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调查非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调查后,必须立即向通用航空公司居住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违法事实、解决结果,并向民航局提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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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通用电气公司必须协助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忠实完美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消息。

第三十条通用电气公司需要纠正违法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纠正或者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告知承诺制的批准方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必须检查通用电气公司的承诺复印件是否属实。 发现通用电气公司的现实情况与承诺复印件不一致的,应当吊销其通用电气经营许可,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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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通报非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必须依法核实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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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可靠性经营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可靠性经营评价。 对记录诚信评价的通用航空公司,可以依法减少检查频率,免除检查。 对于诚信评价记录差的通用电气公司,依法增加检查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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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通用电气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填写民用航空领域的重大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拒绝或者拒绝接受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执行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纠正或者限期纠正要求的

(三)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

(四)在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接受民航行政机关检查等业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的。

(五)告知承诺制的批准方法得到许可,但现实情况与承诺复印件不一致的,经营许可被吊销。

(六)侵犯通用电气客户、客户的合法权益,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通用电气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因破产、解散等理由法人资格终止的;

(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通用航空公司超过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民航局或者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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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不许可或发出警告。 申请人不得在一年内重新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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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以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不得在三年内重新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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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通用电气公司没有把经营许可证原件放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眼的位置的,民航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期限改正。 拒绝纠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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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通用电气公司没有按规定立即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期限改正。 拒绝纠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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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通用电气公司篡改、转售、出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修改其期限。 拒绝纠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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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通用电气公司没有按规定申请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丢失、破损、灭失等情况的,民航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期限改正。 拒绝纠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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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通用电气公司有下列违法情况之一的,民航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不能继续满足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没有根据要求提交或者更新相关情况复印件的。

第四十三条通用电气公司有下列违法情况之一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绝纠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应对计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制定死伤者家属援助计划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要求制定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年度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复印件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通用电气公司不协助民航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消息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规定其期限予以纠正、警告,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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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通用电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处罚外,民用航空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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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通用电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意思是:

(一)客船类旅客是向通用电气公司支付费用,乘坐通用电气公司采用的民用飞机,实现从起飞地到着陆地的运输目的的旅客。

(二)运载人类的人,除机组成员及飞行活动必须人员外,还指搭乘通用电气公司采用的民用飞机,实现非运输目的的乘员。

第四十八条与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危险品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的,审定合格后应当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鼓励具备运行能力的申请人申请共同批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

鼓励通用电气公司投保民用飞机机体保险、乘客责任保险等补充保险。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于去年4月7日在交通运输部令年第31号公布,于去年11月16日在交通运输部令年第36号、年11月28日在交通运输部令年第30号修订的《通用电气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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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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