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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4阅读:

本篇文章6314字,读完约16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威胁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贯通,损害国家、集团或第三者的利益。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刘某与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豫15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企业经理。

代理人柴某,委托该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耀某、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九安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公开出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九安企业九安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段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耀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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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明确表示,2007年1月8日,九安企业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承诺建设九安企业开发的香江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商业大楼。 合同工期200天,合同价款499元/㎡×; 实际建筑面积项目经理是刘某。 本合同价款使用固定价格合同方法明确,工程使用包工包装材料,成本499元/≥,风险不要一次重复包死,政策性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不调整。 《补充条款》约定签订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 支付方法如下: 1、施工完成隐蔽工程,一楼的结顶经验合格后,占总成本的10%; 之后,每次通过1楼的经验收集时,支付总成本的10%(5、6楼合在一起作为1楼支付)。 装饰工程完成经验合格后占总成本的10%; 工程竣工经验达到质量要求提交发包人录用后支付总成本的20%。 扣除馀款总额的30%作为保证金除外,3个月内不重复结算一次。 2 .关于建筑面积的变更以499元/≥成本结算。 与建筑面积的增减变更和隐蔽工程无关,在三种工程(短距离)中收取费用后,以8%的优惠比率对发包人进行结算。 审判中,刘某提供了《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订货单位为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甲)、承包项目负责人刘某(乙)。 工程名称和承包项目为香江花园7#、8#楼,施工面积5400平方米,工程成本2646000元。 施工期间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7月1日。 项目工程执行独立计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金和其他各项费用由乙方缴纳,即项目经营管理的全额承包。 建设部门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相关税金后,应立即转发给乙方,不得阻止。 乙方施工中资金不足由乙方筹措。 原材料由乙方购买,安全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甲方以工程总成本收取管理费,办理竣工手续时,结算所有费用。 该合同由张某(甲)、刘某(乙)签署,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 刘某据此说明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 刘某提供与他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和打井协议,说明刘某类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2011年1月18日,九安企业代表黄某、柴某,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企业代表胡某、鹏某、姚某,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代表刘某、吴某,罗山县住建局代表吴某、朱某、张某四方达成“香江花园3#”。 二、九安企业及各施工公司实际提交施工质量审计资料保存在罗山县住建局质量审计站,在质量审计站部门通过检查,组织检查。 然后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结算无异议,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余款,县住建局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柴某、刘某、吴某签了纪要,九安企业、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企业、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罗山县住建局在纪要上盖了印章。 2011年1月20日,香江花园7#、8#楼竣工资料提交给罗山县住建局质量监狱站,后刘某于2011年5月以资料不全为由收回,但至今未提交。 关于议事录中记载且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刘某、九安企业双方看法不同,刘某认为九安企业应根据施工的实际支出依据实际于2011年1月21日与刘某结算,九安企业在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 2011年4月14日,刘某向九安企业提交了单方结算的香江花园7#、8#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 根据该结算书,香江花园7#、8#层建筑面积分别为3008平方米,每平方米成本657.86元,两栋建筑物总成本3955元。 2011年6月10日,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向九安企业发行了《关于香江花园6#、7#、8#大楼竣工结算与支付的催告书》,根据该催告书,我们企业承包了贵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6#、7#、8#工程。 2011年1月18日,县住建局等机构协调,要求双方提交检查资料,进行竣工结算。 2011年4月14日,本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提交了6#、7#、8#层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价格为6426944.96元,你们企业至今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建设部107的号令,在收到建设部、财政部财建( 2004)369号文的本函后20天内发出书面结算审查意见,超过期限的,视为同意按该结算价格执行。 2011年6月18日,九安企业回复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香江花园6#、7#、8#楼工期4年有余,至今工程未完成,竣工资料也未提交。 我方如按合同支付,2011年1月18日,经县住建局协调达成会议记录,在你方保证提供竣工资料和申请检查的基础上,我们按会议记录支付,但你方至今未履行约定。 2011年4月14日,关于你发送的自制6#、7#、8#楼竣工结算书,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我的企业不承认。 我方一再表示工程结算必须遵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 香江花园一期工程多个施工单位按约定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证明,结算所有工程价款,只有你企业在房屋局领导的协调下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希望尽快提交竣工资料,提交工作清算 2011年7月2日,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再次写信给九安企业,称,九安企业已经采用工程,但恶意延期结算支付,违背纪要约定,要求九安企业及时支付。 刘某建设的7#,8#大楼于刘某诉讼前的2009年为九安企业实际采用。 在诉讼中,刘某对完成的香江花园7#、8#层所有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由于九安企业坚决不同意委托鉴定,刘某于去年9月1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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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合同方必须向发包人提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和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的说明。 这二十万元保证金中有十二万元是刘某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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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刘某提供诉讼期间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工程全部由刘某施工,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提供说明,九安企业开发的香江花园6#、7#、8#层项目由刘某以我们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工程 本说明和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词均证明刘某是香江花园6#、7#、8#楼的实际施工者,因此刘某在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发包人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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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香江花园一期商家大楼工程和香江花园小区7#、8#大楼工程不是同样的工程问题吗? 刘某说不是同一个工程,辩称九安企业是同一个工程。 刘某与张幸提供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4月14日,此时拆迁尚未完成任务,但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被告签订的香江花园一期商家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工期为200天。 根据《隐蔽工程检查记录》,7#、8#楼一楼的检查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根据常识评价其开工日期也不是2007年1月。 光山县的市政建设有限企业当时说是建在河边的,但是因为河边的房子不能移动,所以搬到了里面。 先签的合同是个人的,然后有招标的合同。 这是阴阳合同。 当时小区里有很多建筑物,但哪一个可以夺走其中一个。 工程款不出企业直接支付。 在诉讼中,九安企业未能提供经过招标的合同。 根据现在明确的事实,应该认为九安企业没有就7#、8#层工程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或刘某签订合同。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已经招投标,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和九安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案刘某一开始就知道借用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资格建设工程、九安企业,根据该九安企业和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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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九安企业支付的工程金额的认定。 九安企业提供的香江花园7#、8#楼发票和刘继不得重复计算7#、8#楼建设时出具的借条。 刘某开具的借条已经扣除到九安企业开具的发票中,因此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788148.54元。 另外,由于九安企业2011年1月25日没有从收据中扣除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的工程价款300000元,九安企业一共支付刘某工程价款208814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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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认定。 刘某和九安企业在工程款结算上发生争议,县住建局协调达成协议处理竣工结算,刘某将7#、8#层竣工结算书送交九安企业签署,刘某认为九安企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工程款的同意 6003.66㎡)清楚。 九安企业没有在收到施工人员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合理期限内答复,因此实际占有并销售竣工检查手续未完成的7#、8#层,买家多年入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九安企业该竣工结算 九安被告企业没有提供7#、8#大楼招聘、投标的相关手续和资料,无法说明两者是同一栋楼,无法说明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了7#、8#大楼建设工程合同。 目前,7#、8#大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由九安企业实际占有采用,建设主管部门也知道并同意这一点,所以九安企业必须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根据刘某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7#、8#楼总工程款为3957712.16元,扣除九安企业支付的工程款2088148.54元,九安企业必须支付工程款1869563.62元。 关于利率损失,从刘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年7月17日到明确履行判决之日,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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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合同方必须向发包人提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和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的说明。 这二十万元保证金中有十二万元是刘某提出的。 这项工程已经被九安企业占有和采用,因此保证金12万元九安企业必须依法归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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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安企业提出反诉要求,刘继将实际占有、保管的7#、8#层所有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和该竣工检查报告提供给九安企业,与九安企业等机构组织合作检查。 刘某已经按照《香江花园3#、5#、6#、7#、8#层工程结算纠纷调整概要》的约定结算了该工程,且7#、8#层已经被九安企业占用采用,因此九安企业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我院的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 原审判决如下:一、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在本判决生效十天内支付刘某工程款1869563.62元和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明确履行之日止) 二、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在本判决生效10天内返还刘某保证金120000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的反诉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益费23041元,反诉费50元,共计23091元,由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负担22161元,刘某负担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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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诉人九安企业上诉,1、九安企业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的合同比较有效。 2、香江花园小区7#、8#大楼在香江花园一期商品房大楼工程范围内。 3、刘某起诉九安企业,按照其自制结算标准与九安企业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九安企业进行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结算,合同价款以499元/≥的价格计算。 九安企业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不存在违约或拒付行为。 4、保证金120000元系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单方面征收,与九安企业无关。 5、刘某将实际占有、保管的7#、8#层的所有竣工资料和施工图提供给九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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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答辩说,1、九安企业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效。 2、九安企业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香江花园一期商家大楼和本案争议的香江花园小区7#、8#大楼不是同一项目,不能按香江花园一期商家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 3、刘某根据实际施工标准结算有与九安企业结算和法律依据。 九安企业不应该按照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九安企业必须支付延迟工程价款。 4、保证金120000元系九安企业收到的,应当返还。 5、刘某不得向九安企业提供实际占有、保管的7#、8#层的所有竣工资料和施工图。 要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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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明事实与原审明一致。 另外,年9月6日,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说明:九安企业开发的香江花园6#、7#、8#层项目,是刘某以我们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工程的,该项目施工中的资金投资全部由刘某个体投入,工程费用为九安 这项工程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中有12万元是刘某支付的,必须归还本人。 2006年12月30日,九安企业向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开具了收据:现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领取建设保证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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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认为,借用无资格实施施工者以有资格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实际施工者刘某没有资格,有资格的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和九安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必须根据实际施工量结算。 九安企业说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的合同有效,香江花园小区7#、8#楼香江花园一期商家大楼工程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和承包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必须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同意。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合同中就上述几个事项确定约定,则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天。 刘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九安企业发送了结算书,但九安企业在收到后28天内没有答复。 这项竣工结算文件被视为已被九安企业接受。 因此,九安企业表示,应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款项以499元/≥的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保证金120000元系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企业收到后,交付给九安企业,九安企业必须依法归还。 7#、8#楼的所有竣工资料和施工图是否由刘某交给了九安企业,刘某和九安企业没有合同约定,可以另行约定,因此,九安企业向九安企业提供刘某7#、8#楼所有竣工资料和施工图的上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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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3091元,由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陪审员李虎

陪审员邱世财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官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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