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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4阅读:

本篇文章7059字,读完约18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九条第1款主张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大请求的,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时,通常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可以视为损失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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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原审被告韩某、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甘民末日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居住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人代表唐某,该企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韩某、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来恩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王某、韩某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为()甘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议院,经审理作出兰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王某、韩某依然不服,再次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去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于去年10月19日公开出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韩某及被上诉人来恩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向法院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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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被上诉人韩某、来恩企业共同判断向王某支付借款1380万元,共同承担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从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到支付本金之日)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第一个理由是: (1)本案是股权转让结束结算返还债务的债务合同纠纷,各方之间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来恩企业是否为股权转让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来恩企业是韩国的某独资公司,共同签名盖章的 原审法院不支持来恩企业共同承担债务的判决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2)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月收入3分超过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某违反协议书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的,必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外协议签订后,按月收入的3%实际支付违约金180万元。 无理签名后,第一个月的利息414000元中支付了30万元,之后没有偿还。 其违约给王某造成实际损失2077.2万元,远远超过荒谬中3%的约定利息。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月收入为3分,因此必须按照《民间贷款案件审理中适用的关于法律几个问题的规定》以月收入的2%计算未支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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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比较了王某的上诉,答辩说,王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韩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其第一个理由是: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擅自变更民事诉讼证据股,存在很多错误: 1、王某从未要求韩国某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一审也没有验证违约的有无,13300万元中有11 2、收据确定13300万元全部是所有权转让金,一审法院仅用国王的某些方面的话就认定其中180万元是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 3、韩某已经进行了1380万元系的错误统计确定证明,而且有收据佐证,一审判决表示无视事实不可信,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双方的义务,擅自适用惯例,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来恩企业名称的土地计划调整发生在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但签订过程中王远标未公布,明显违背诚实信用。 2 .一审判决认为不合理中利息3分钟为月利息,按年利率9%负担违约金的方法明显不公平,现在的银行存款年利率不足2%,因此不合理中利息3分钟的约定必须理解为年利率3分钟。 违约金应该弥补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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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的上诉相比,(1)所有权转让履行终止书及不合理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该认定。 (2)韩某在明确黄金时将黄某收到的部分和王某收到的部分混淆。 (3)韩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必须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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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来恩企业答辩,该企业没有向韩国某某表示承担担保或连带责任,且未经企业股东会同意,盖章属于证人行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其馀观点与韩某的上诉和答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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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韩某、来恩企业共同承担责任,要求王某以股票转让金1380万元和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的3%计算债务履行完成日之前的利息损失,负担差旅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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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于年3月26日以黄某为甲、王某为乙、韩某为丙、柴某为丁方,签订了来恩企业股东黄某、王某为韩某、柴某个体转让企业所有权的协议书,1、来恩企业为2、企业名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村 3、甲、乙双方都是企业股东,甲拥有企业60%的所有权,乙拥有企业40%的所有权。 4、甲方同意将自有企业的60%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将自有企业的40%股权转让给丁方。 丙方同意出让甲方所有企业的60%股权,丁方同意出让乙方所有企业的40%股权。 5、甲、乙相互承诺,声明放弃转让给对方的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平等互利的大体情况,甲、乙、丙、丁四方就所有权转让签订本协议书。 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企业名称国有土地的概况。 企业名称拥有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平和村的其他一般商品住宅商业用地、企业名称的该其他一般商品住宅商业用地,分别办理了4张土地任用票。 即榆国用( 2012 )第11号国有土地采用证(土地采用权面积15710.20㎡)、榆国用( 2012 )第12号国有土地采用证(土地采用权面积47155.80㎡)、榆国用( 20112 )。 甲企业所有上述四张土地任用票的证载面积合计为86782.2㎡,约为130.16亩(道路代征面积除外)。 第二条甲、乙在向丙、丁方转让企业所有权的前期任务中约定,甲、乙在与丙、丁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甲、乙及企业必须在甘肃日报或省级报纸上刊登3次企业所有权转让公告(公告开始时间是甲乙丙方存入3000万元存款, 甲、乙在丙、丁方支付4000万元(定金3000万元除外)后,当天四方共同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股票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甲、乙向丙、丁方转让企业所有权的转让价款总额及支付方法。 (一)所有权转让的价款总额。 经过甲、乙、丙、丁四方讨论,四方一致同意甲、乙向丙、丁方转让企业所有权的款项总额为1亿4仟伍佰万元( 14500万元)。 经过甲、乙、丙、丁四方协议,此次股权转让的款项由企业所有权价格为14500万元可知,丙、丁方根据受让人的所有权比率分别向甲、乙支付所有权转让金。 (二)所有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法。 1、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将股票转让合同存款3000万元汇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用于解除土地任用票)。 2、甲、乙与丙、丁方签订本协议,甲、乙将持有企业的全部所有权转让给丙、丁方,在完成所有所有权转让法律变更登记手续的当天(工商登记机关签字后视为转让手续完成),丙、丁双方同意甲、乙、乙。 3、甲乙双方在丙丁方支付所有权转让金4000万元(存款3000万元除外),办理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甲乙双方将相关土地证明书转让给丙丁方。 4、剩下的7500万元股权转让金,自制片人完成所有股权转让法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支付。 5、甲乙双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如下:户名黄某,账号4340624270329848,开户行建设兰州兰园分行。 6、丙、丁方将所有权转让金汇入上述指定账户,视为甲和乙实际收到了所有权转让金。 第八条违约责任。 1、甲、乙、丙、丁四方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反感的,违约者应当向守约人负担本协议约定的单向所有权转让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 2、丙、丁方逾期向甲乙双方任一方支付所有权转让金,支付日万分之五向甲、乙承担违约金,任一方逾期支付30天以上时,甲、乙可以解除本协议,丙和丁方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另外,丙丁方交接企业期间给甲和乙造成损失,丙丁方赔偿。 3、甲、乙双方不按期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向丙丁方承担已支付所有权转让金1天万分之5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丙、丁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和乙双倍返还定金,丙、丁 4 .本协议签署后,为了保证本协议项下所有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甲、乙、丙、丁方一致同意,四方在转让所有权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占本协议约定的单向所有权转让价款总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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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6月19日、7月11日、8月4日、9月23日、10月16日黄某分别开具收据领取韩国某所有权转让金300万元。 年5月6日,来恩企业在工商机构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黄某变更为韩某,投资家黄某948万元,王某632万元变更为黄某395万元,韩某1185万元,董事、经理变更为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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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6日,黄某与甲、王某与乙、韩某与丙、柴某与丁方签订股份转让终止书,甲乙丙丁四方与年3月26日签订的来恩企业股东黄某、王某与韩某、柴某个体转让企业所有权的协议书,丙韩某尚未完成支付。 丙韩某丁方柴某在来恩企业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利用来恩企业的相关资产进行任何抵押贷款行为都与甲黄某、乙王某无关,甲黄某、乙王某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从即日起,来恩企业的所有所有权就丙的名义,即所属土地转移等相关事项结束,以前相关合同一次也不失效,以这次协议为最终协议,所有债权债务由丙承担,甲乙丙以任何理由返还、请求、请求。 同日,韩某发行借款,明确表示,现在王某来恩企业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380万元,期限在20天内支付,如果20天内不支付,本人将承担利息三点。 这笔借款应该加盖企业印章。 年12月4日,韩某通过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企业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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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表示,黄某、王某、韩某、柴某于年3月26日签订的来恩企业股东黄某、王某向韩某、柴某个体转让企业所有权的协议书系各方的平等、自主性的真实含义,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黄某应将自有来恩企业的60%股份转让给韩某,韩某应支付所有权转让金8700万元。 王某将拥有的来恩企业股份的40%转让给柴某,柴某应该支付所有权转让金5800万元。 协议签订后,黄某分别开具收据领取韩国某股权转让金累计13300万元。 年5月6日,来恩企业在工商机关变更工商登记后,黄某持有395万元,韩某持有1185万元。 年10月16日,黄某、王某、韩某、柴某签订所有权转让终止书,确认王某残余所有权转让金1380万元韩某已支付,黄某的所有权转让金已支付,确认以前相关合同不再无效,将此次协议 当天,韩某向王某发行了未付的转让金1380万元的借款。 经柴某确认,柴某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转让人,涉案的所有所有权实际上由韩某转让并支付所有权转让金,韩某、来恩企业也没有异议,所以黄某、王某、韩某、柴某签订所有权转让终止书也是各方的真实 王某主张韩某支付的13300万元中18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出资比例转让金为1380万元。 另外,韩某没有按照年3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 此外,股权转让履行结束书签订后,韩某确认未付款权转让金为1380万元,对王某支付的款项为1300万元。 韩某关于1380万元不合理核对错误出具的辩解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比较有效的证据反驳王远标的上述主张,所以本院不予采纳。 来恩企业申请调整和平区划,是在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签订韩国某协议书时,不知道来恩企业土地采用权的状况不符合常识,且于年3月26日平等、自主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在此 所有权转让的款项以企业所有权价格14500万元明确,因此对韩国的某些要求变更所有权转让协议,减少所有权转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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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于去年10月16日发行未支付的未支付股票转让金1380万元,约定期限20天内支付,20天内不支付的话将负担利息3分。 根据表现惯例,这笔利息的三分必须是月收入。 审判中韩某认为月利率三分远远超过王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本案中违约的程度和实际损失等,本院酌量将王某主张的利率损失根据年利率6%上浮50%进行计算。 王某提出的说明利息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验证,因此不建议本院采用。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开始时间,王某同意在审判中从年10月16日的20天后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股票转让金1380万元从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到王某主张的实际支付日,到年1月15日发生利息损失1483500元, 王某根据借款138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总额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主张不支持。 年12月4日,韩某通过甘肃锦鼎工程机电有限企业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 韩某承诺在发行的借款中承担利息。 根据交易规则,支付的金额必须先抵消利息。 因此,这30万元将从韩某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中扣除。 韩某应向王某支付的利息损失是1183500元。 韩某没有证明就这30万元系的股票转让金支付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支持。 王某证明没有就其主张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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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恩企业只是在借款中盖章,还不确定在借款中约定的来恩企业对韩国的某笔借款转让金承担共同的责任。 来恩企业不是本案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王某的主张应该由恩企业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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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所有权转让金。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益费117020元,维护费5000元,由韩某承担。 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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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法庭上调查和审查相关证据,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总结了本案的争论焦点,第一,(1)韩国某债上的1380万元是否是其真正的意思表示。 (2)王某的主张是按月薪3分支付违约金,还是韩国某的主张应该支持按年利3分支付违约金的要求? (三)来恩企业是否应该在本案中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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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问题。 据审理,本案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让价款为14500万元,韩国某声称截至去年10月16日支付了13300万元,黄某开具的收据成为证据。 黄某、王某、韩某、柴某于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终止书,确定王某剩余股权转让金1380万元韩某尚未支付,并发行荒谬。 目前,韩某根据所有权转让合同和未付主张欠本金1200万元,王某根据履行终了书和未付主张欠本金1380万元。 本院对履行终止书的签订在黄某出具收据后,签订主体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和支付情况相关公司有更好的理解,各方签字同意的履行终止书的说明效力比韩国某证据证据的一方陈述强 根据时间顺序和履行终结书签订主体,王某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说明力优于韩国的说明力。 韩某主张履行终结书,因错误的统计多了180万元,但不能合理说明以百万为单位支付的金额为什么在10万位出现计算误差,其亲笔书的不完备也同意借款1380万元。 必须根据交易惯例结合当事人的身份,认定1380万元借款是各方的真正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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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大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失程度及期限 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时,通常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可以视为损失的原因。 本院无法验证王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说明利息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商业贷款利率,作为其应得到的违约补偿,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充分考虑其利益,方法不妥当,本院维持 本案的借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剩余款项,王某主张在民间贷款的基础上以3分创造月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韩某主张双方与年利三分约定的方法,如果与从事商事主体及商事活动的交易习性明显不一致,本院也同样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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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个问题。 本院认为,来恩企业在借款上盖章,并不意味着共同或连带承担韩国的借款。 其理由是,首先,在这个借款的表现中来恩企业不是偿还义务主体,或者它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为其中的本人平均指落款自然人,即韩某。 其次,韩某的借款是股权转让金,如恩企业承诺在没有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承担偿还责任,韩某就会拿出相应的出资,损害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几乎背离企业资本维持。 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王某要求恩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依据,本院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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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王某、韩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必须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解决结果不妥当,本院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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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事前提出的二审案件受益费为117020元,韩国某事前提出的二审案件受益费为14098元,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维德

代理陪审员周雷

代理陪审员魏万武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官王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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