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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离婚夫妻无权处分对方应得好处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4阅读:

本篇文章1429字,读完约4分钟

【事件】

原告吴某,女,自由职业。

被告张某、男、农民。

甘州区某町某村社被告。

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原系夫妇。 两人于2000年5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5月24日生了一个孩子,取名小刚(化名)。 2012年1月4日,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在本院调解离婚,结婚生子刚由原告吴某抚养长大,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离婚后,原告吴某刚结婚生子的户籍以甘州区某镇某村社被告张某的名义。 2012年,被告张某某村委会在建设小康住宅时,征用了村社的一部分土地,某公司取得的征地补偿金,一部分按某公司的土地面积分配,另一部分按该公司的户籍人数挨家挨户分配,户籍原告吴某母子也在其中,征地补偿 年1月16日,被告张某以户主身份向村社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复印件为某公司全体员工:有某公司村民张某,征用某村小康住宅建设即公司土地,支付总征地补偿金,然后某公司分配征地补偿金的分配意见比较 根据人本必须分配三人征地补偿金,本人和妻子必须分配征地补偿金,但本人于2012年元月与妻子吴某协商离婚,儿子判处吴某,部分员工不同意两人征地补偿。 另外吴某要和本人谈判,给本人分配两个人的征地补偿金。 根据本人的想法,吴某和那个孩子把补偿金分开后,就成了社。 当天,该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该公司员工同意了被告张某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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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原告吴某认为第一被告恶意将原告和儿子的征地补偿金以个人名义分配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以会议形式错误接受第一被告的申请,并将原告和儿子得到的征地补偿金再次分配给某公司的所有成员 第一被告无权处分原告和儿子的征地补偿金,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集体名义发放原告和属于儿子的征地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被告认为原告提起征地补偿金后,其后在公司内收取修理水路、修路等公益费用的,不能向原告索取。 甘州区某镇某村社认为被告张某自愿申请将原告及其儿子的征集补偿金分配给某公司全体员工,与甘州区某镇某村社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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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吴某(含其子女小刚)的征地补偿金16290元。 二、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在本案中不负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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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后,原告户口从其原籍甘肃白银转移到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张某名下。 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0余年,然后生育,对原告吴某及其子小刚来说,其户籍所在地是甘州区的某镇某村社,另外原告吴某及其子小刚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张某的户主名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刚结婚生了孩子就由原告吴某抚养长大。 离婚后,原告吴某及其子女小刚的户口没有转移,或者在从被告张某的名义出发之前,原告吴某及其子女小刚依然是甘州区某镇某村社的成员,它必须享受某社成员享有的权利,没有人有权剥夺 现在被告张某擅自申请作为户主放弃原告吴某及其子女小刚应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金,其行为侵犯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张某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甘州区某镇的某村社在分割该公司的土地征用补偿金时,部分土地补偿金以户为单位,以某公司的户籍人数平均分配,部分职员以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为由反对分割,但原告及其子女的份额在该公司的分配方案中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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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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