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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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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者受到人身损害,因医生治疗费用各费用及误工而减少的受益人,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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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受伤时,因失去生活上必要的费用和劳动力而造成的受益人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康复护理、持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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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死亡时,赔偿义务人除了必须根据急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必须赔偿葬礼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者亲属为举行葬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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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韩某、韩某1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吕0281民初3315号

原告:白某,汉族,住在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汉族,住在胶州市。

被告:韩某1,男,住在胶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企业青岛分企业,居住地:青岛市。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汉族、保险企业员工。

原告白某和被告韩某、韩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企业青岛分企业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于去年3月19日被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手续,公开出庭审理本案。 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某、韩某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企业青岛分企业(以下简称保险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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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283.9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1月13日23点左右,被告韩某驾驶鲁X×; ×; ×; ×; ×; 号车在韩家村路从西往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郭某载原告白某相撞,原告受伤。 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首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2283.96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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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被告声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韩国某1系事故车辆的车主。 涉案车辆由被告保险企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方保险100万,约定不免除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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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被告声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 涉案车辆由被告保险企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方保险100万,约定不免除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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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险企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时,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方保险100万及无损失,被告在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执照时,保险企业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 医疗费必须扣除自费药的部分。 误工作时间太长,标准太高。 护理时间太长,标准太高。 后续治疗费过高障碍水平过高的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不同意。 精神慰灵金,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 原告的各损失必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这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两名伤员郭某和白某,郭某经济损失()鲁0281民初5075号解约书赔偿完成,其中交强保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 商业保险赔偿7317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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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量证明。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卷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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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3日23点左右,被告韩某驾驶鲁X×; ×; ×; ×; ×; 号车沿着韩家村路从西往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郭某(载有原告白海平)相撞,原告受伤。 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首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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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左)。 消费住院费35776.17元,门诊费2392.38元,合计消费医疗费38168.55元。 其中自费药为7633.71元( 38168.55元×; 20%。 要求保险企业在交强保险限度内赔偿5000元,剩余2633.71元(自费药部分),原告与被告协商,自行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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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了房屋转移货币补偿协议的一部分,说明原告白某和家属在胶东国际机场项目中转移,据此主张根据城市标准相应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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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确认,鲁X×; ×; ×; ×; ×; 汽车司机是韩某被告,车主是韩某被告1。 这辆车在被告的保险企业投保保险公司和商业三方保险1000000元,约定不免除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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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我院认定如下。

年8月2日,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白海平鉴定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年8月9日,该机构发行青大司法鉴定所【】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鉴定。 (二)、被鉴定人白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 (三)、被鉴定人白某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 原告的支出鉴定费是2860元。 青大司法鉴定所【】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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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审判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1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09.28元( 208日×; 147.16元/天),护理费13244.40元( 90天×; 147.16元/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 943520元×; 10% ),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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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院,年1月13日23点左右,被告韩某驾驶鲁X×; ×; ×; ×; ×; 号码车与郭某驾驶的车辆(载有原告的白海平)相撞,郭某和原告受伤了。 事故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首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不负责任。 原,被告对这个认定书没有异议,在本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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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汽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有关规定,投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投保的保险企业必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交通保险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企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方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保险还不足,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鲁X×; ×; ×; ×; ×; 号车向被告保险企业投保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由于这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两名伤者原告白某和郭某,()吕0281民初5075号调整书赔偿了伤者郭某损失。 其中,支付了赔偿交强保险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商业保险赔偿73175.20元。 因此,本案交强保险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 交通保险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在第三方商业保险限度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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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房屋转移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城市标准主张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我院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381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提出的住院病历、药品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实际有效,这笔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太高,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后续治疗费调整为9000元。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568.55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5000元的限额,被告保险企业赔偿5000元(含自费药5000元),剩下42568.55元( 47568.55元)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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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609.28元太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我院的调整误工费为20880元( 180天×; 116元/天)。 原告主张的看护费13244.40元太高,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通常看护标准,本院的调整看护费为7500元( 75日×; 一百元/天)比较好。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4352元,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医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太高,我院调整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将交通费调整到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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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377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的伤残赔偿55000元的限额,被告保险企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68772元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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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被告保险企业必须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度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共计136094.79元( 5000元+55000元+27954.39元+48140.40元)。 被告的保险企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韩某、韩某1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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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企业青岛分企业赔偿原告白海平经济损失共计136094.79元,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韩某1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益费3346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62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企业青岛分企业负担5850元,原告白海平负担356元。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张洪森

裁判员管清娟

陪审员赵娜

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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