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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10阅读:

本篇文章4406字,读完约11分钟

[/s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邹某和王某、王某1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0426民初463号

原告:邹某,汉族,退休员工,住在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汉族,个人家庭,住在德安县。

被告:王某1 (与王某父子关系),汉族,住德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企业。 居住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东路。

负责人:付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邹东京和被告王某、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企业(以下简称保险企业)的汽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本院于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手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1、被告保险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向法院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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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命令被告王某、王某1共同赔偿原告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55027.8元(详见清单)2.让被告保险企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3 .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由于江西省统计局公布了新标准,原告在法庭上将第一个诉讼请求改为159085.8元。 事实和理由:年12月13日7点3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1的所有赞G×; ×; ×; ×; ×; 轻普通卡车从德安城向磨溪乡方向行驶,在德安德白线胜利大桥的地区,由另一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G×; ×; ×; ×; ×; 普通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共汽车责任字【】根据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承担这次事故的第一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年12月13日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86062.59元,门诊和急救费用2791.5元。 原告受伤情况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干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在出院医生的指示下观察休息,加强营养。 除非根据每月复查医生的指示同意,否则左下肢禁止负重。 继续口服促骨药,继续进行左下肢功能及肌力训练。 如果术后患肢骨折不吻合,根据需要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如果骨折吻合良好,术后1年半适当拆除内固定物。 不恰当的跟进。 年7月22日、9月21日、11月22日医生建议骨痂生长不良,继续休息,适当负重训练,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 年12月7日,经过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临监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9级障碍。 后续治疗费21000元,骨不连的,再手术的相关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标准。 误工期358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358天。 鉴定费用是1300元。 原告和贺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德安农业科学研究所的退休员工,在职时是助理机电技术人员,退休后在李某管理的共青城工地工作,从事水电安装。 原告从去年5月到去年12月因为工作需要住在姐姐×。 ×; 丈夫和×; ×; 国家×; ×; 号家,原告拥有的住宅在德安县×。 ×; ×; ×; 日,配偶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人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 王某被告的一辆全卡车在被告保险企业购买了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和不免除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方保险。 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的结果,原告诉了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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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被告和王某1被告辩称是父子关系。 交通事故及诊疗经过是事实。 其垫款费用医疗费为86062.59元,修订费用为2785元,座便器296元,摩托车维修费为850元,上述共计103493.5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卡车维修费损失为2940元,共计106433.59元,请法院统一解决 医疗保险以外的药同意将商业保险请求的一部分减少15%。 责任比例同意保险企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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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保险企业主张: 1、误工费必须根据实际工资损失收取。 2 .看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按实际天数收取。 3、后续治疗费用取决于鉴定。 4 .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票。 5、精神慰灵金4000元6 .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 7、责任比例为三七开。 8、我方依法提出再鉴定申请,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9级。 9 .证明交通事故和诊疗经过属实,同意一起解决原告预付的医疗费86062.59元、急救和审查费用2791.5元、座便器296元和摩托车维修费850元。 医疗保险以外的药品使用部分同意商业保险部分的核减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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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法院双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电工证及助理工程师证、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说明书、三次审查后的疾病说明 关于门诊费发票双方都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词,被告认为原告和证人有同事关系,双方都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提出收入来源,没有其他证据,证人不能说明原告在镇上住了一年多 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企业提交再鉴定申请,由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许可,本院采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等级构成九级残疾。 对于原告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疾病说明书,适用《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1193-),我院在鉴定意见中接受了误工期358天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0年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根据残疾赔偿金的自残日计算,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 关于护理期、营养期,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1193-),根据原告住院69天和医生的指示强化营养,本院酌情计算股骨骨折护理期最长120天,营养期最长90天。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根据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关于德安蒲亭镇义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和邹某配偶不动产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同),被告说明形式不合法,原告在事件前一年经常住在城市 关于王某被告提出的摩托车维修费850元,原告不清楚。 被告保险企业定损761元,采用保险企业质量证明意见,超过定损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向被告王某提交的“G×; ×; ×; ×; ×; 卡车维修费发票,原告提出三张发票3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辆车受损,被告王某提出的发票用江扬汽车修理中心的销售记录卡佐证,本院由被告王某提出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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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住院费用86062.59元,急救费用1851.5元,门诊费用940元,药品296元(大便椅),后续治疗费21000元。 共计110150.09元。

2、营养费:原告每天24元,被告声称没有提出异议,我院同意,营养期计算90天,216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每天20元,被告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同意,住院时间为69天,138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江西省公布的私营部门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同意,护理期为120天,10336.67元。

5、误工费:误工费: 358日称,原告从事的水电安装领域属于建筑业,原告没有提出案件的前一年平均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公布误工费计算标准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292元 360)×; 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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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年城市居民年平均纯收入28673元计算19年,乘以残疾系数0.2为108957.4元。

7、精神慰灵金: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太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原告住院后69天,本院同意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

9、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300元。

10,摩托车维修费: 850元。 被告的保险企业定为761元,但结合发票费用,我院同意被告王某提出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

以上原告总损失为278706.28元。 王某被告垫付的费用为103493.59元,卡车维修费损失为294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且投保强烈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企业时,首先投保的保险企业必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担保商业三方保险的保险企业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还不够的,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构成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二八开,被告主张三七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被告王某超车时占领道路,原告在对面车时解决不当,在自己的行驶道路上不安装右方向指示器,不要向右旋转。 被告王某1作为车辆所有者,无过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企业在交强保险限度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损害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761元。 在商业三方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企业获得医疗费68102.06 [ ( 110150.09-10000 ) & times; 80%×; 85%]元,被告王某在其责任范围内的15%非医疗保险药部分1.01[(110150.09-10000)×; 80%×; 15%]元,其他医疗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除鉴定费1300元和摩托车剩余损失89(850-761 )元外,原告其他损失56406.19 ( 278706.28-110150.09-110000-850-1300 )元为被告保险企业。 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王某负担的80%为910元。 原告摩托车维修费损失尚为89元,被告王某赔偿的80%为71.2元。 因此,被告保险企业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233988.01 ( 10000 + 110000 + 761 + 68102.06 + 45124.95 )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计为12999.21(1.01+910+71.2 ) 为了减少诉讼疲劳,被告王某垫款的费用为103493.59元,卡车维修费为2940元,本院一起解决。 其卡车维修费为294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强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在强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度内先行负担2000元,其他940元损失原告则须负担20%至188元 因此,被告保险企业必须返还被告支付垫款的费用92682.38 ( 103493.59 + 2000 + 188-12999.21 )元,赔偿原告各损失141305.63(233988.01-92682.38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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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企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损失共计141305.63元,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各费用9268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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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件的受益费为3481.72元(原告缴纳),原告负担389.13元。 被告王某负担3092.59元,这笔钱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王某被告要求本院统一解决其垫款103493.59元和卡车维修费2940元,案件受益费2428.67元(已缴纳)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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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王茂雄

人民陪审员周木应

人民陪审员钟云鹏

二零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熊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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