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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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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

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等民间贷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京01民再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利来盛企业)、范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事件,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再首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理了本案。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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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利来盛企业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07年7月12日,范某与利来盛企业签订《借款协议书》,利来盛企业约定借给范某人民币200万元,月收入1.5%,租期3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 协议签订后,利来盛企业向范某支付200万元。 之后,范某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延长了这200万元的借款期限。 2010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意范某借款到2011年6月1日为止,此次继续贷款为最后延期,借款月收入为1.5%,如果逾期,则每到期一天借款额的0.15%/天 范某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返还截至2010年3月12日的利息25.2万元。 借款到期后,利来盛企业多次催促,范某还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因此,起诉、请求: 1、判决范围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69.3万元。 2、范某支付到2011年7月31日为止的罚款18万元,按日0.15%的比例支付到全额还款的日子。 3、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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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主张不同意利来盛企业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借款已经实际还清,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 2009年11月13日的协议是最后的协议。 从这个协议来看,我把本金还给原告后,胡某在我持有的这个协议上写明无效,证明债务已经结算,整个协议无效了。 另外,原告提出的这个协议中也证明借款转移到了胡某个体,清从被告转移到了胡某。 这是因为债务已经结清了。 利来盛企业是胡某家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的婆婆杨某,股东是胡某的丈夫邵某。 原告伪造了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为了掩盖我偿还的问题。 原审时,原告伪造了我的送达地址,提供的地址是不能送达的地址,这个协议对盛企业印章没有好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这个索赔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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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07年7月12日,利来盛企业与范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利来盛企业承诺向范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收入1.5%,贷款3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10月。 合同签订后,利来盛企业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范某提供了200万元借款。 合同到期后,范某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偿还。 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6月4日、2009年1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承诺推迟上述借款的期限,以2010年3月12日为最晚还款期限。 范某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的利息51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20万元。 两种利息都是范某向利来盛企业股东胡某名义中国银行尾号xx的转帐支付。 现范某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无效。 胡16/11 (表示日期的数字16已修订),利来盛企业持有的同一协议书下有从lea借款转移到胡某个体的备注。 清! 胡18/112010。 胡某在四份协议书中签了三个尾甲,2008年9月23日的协议除外。 利来盛企业在上述四项协议书协议的最后甲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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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来盛企业称,2010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范围为2007年7月12日向利来盛企业借款200万元,至2010年3月12日未返还本金,利息仍欠25.2万元。 范某因拆迁事由再次要求利来盛企业延期借款200万元,3天内立即返还不足的25.2万元利息,鉴于范某的现实,利来盛企业以上述借款金额继续借给范某,这是最后的延期,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2万元 超过期限还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在每个超过期限的日子里,按每天欠款金额的0.15%计算处罚,等待还清。 这份协议的最后一甲有胡某的签名,但没有按利润盖企业印章。 范某不同意该协议,申请鉴定该协议上的范某签字,受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 2010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上甲方签字处理范围某某及受益人范围某某萨 利来盛企业不同意这个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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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7日,利来盛企业股东胡某名下的尾号为xx的中国银行账户,其名下的另一个尾号为xx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了200万人民币。 据说利来盛企业实际上采用了胡某名义尾号9806的中国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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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范某陈述于2010年11月16日在该天通苑住处内,将3捆半的现金一共36万,用牛皮纸袋好交给利来盛企业股东胡某,胡某在范某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了无效,因此 但是范某没能提出其他证据来说明这个偿还过程。 对范某的上述陈述,利来盛企业不同意。 关于范某提到的废弃复印件,利来盛企业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废弃一词不承认范某的债务已经偿还。 根据议院的咨询,利来盛企业不申请鉴定无效二字是否是胡某的签名。 关于利来盛企业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协议书下的备注复印件,利来盛企业主张该备注由胡某个体代替范某将200万元钱返还企业。 清是企业和胡某之间的结算,胡某名义中国银行两个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不是范某叫跟企业还债。 范某也不同意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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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期间,利来盛企业股东胡某来到法庭询问,胡某否认收到范某偿还的借款,说其代范某承认向利来盛企业支付了200万元本金,不知道支付借款。 胡某说,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是否有无效的两个字需要确认情况,在法庭争论结束前没有作出确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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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法院根据申请对粉丝某别案的执行金269.3万元采取保护措施,利来盛企业保证股东胡某、邵某共同的所有不动产。 范某以其居住地不在昌平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审理,法院驳回了范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范某不服上诉后,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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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新干线零售交易简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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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利来盛企业和范某从2007年7月12日到2009年1月13日,就同一笔借款和还款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书》,以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义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必须认定合法有效。 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被鉴定为不是范某本人签署的,但范某没有否认此前的4个协议书及借款事实,利来盛企业与范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范某依然负有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 这件事的争论焦点在于利来盛企业股东胡某的预付行为是如何认定的,以及范某主张偿还借款和利息的答辩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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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本案明确的事实,胡某是利来盛企业股东,也是企业与范某之间借款关系的实际经营者,范某也向胡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xx账户支付过部分利息,因此该账户是借款协议约定的所谓指定账户 在审判中,利来盛企业承认胡某名义的中国银行尾号xx的账户实际上被企业采用,从借款协议书中准备的lea借款转移到胡某个体。 清! 利来盛企业为了确认收到了这笔借款本金,范某偿还本金的义务也表示由胡某代理完成。 由此,利来盛企业向范某提出主张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利来盛企业仍然有权向范某主张其过小支付的借款利息,范某无法提供表示借款利息过小支付的证据,因此,法院支持利来盛企业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 根据明确的事实,借款利息从2007年7月12日借款之日到2010年11月17日日本款项还清之日共计120万元,扣除范某支付的71万元,范某还需要向利来盛企业支付49万元的借款利息。 逾期履行的利息期限为从2010年3月12日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起到2010年11月17日为止的日本黄金偿还日。 利来盛企业股东胡某为范某还债后,如果两人之间有纠纷,双方必须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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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有利。 二、被告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利来盛企业支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按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利来盛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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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来盛企业不服这个判决,向本院上诉。 利来盛企业的上诉理由是:1.范某应该直接向利来盛企业还债,胡某不应该另外返还范某主张。 2 .胡某暂时为范某还债未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范某没有向胡某及利来盛企业还债。 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再首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支持利列入企业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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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比利来盛企业的上诉理由,范某主张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胡某是利来盛企业的实际统治者,胡某的行为代表企业的行为,我方已经把借款本金和利息用美元现金的方法全部偿还给胡某,胡某有美元现金收入才转入利来盛企业。 如果范某没有偿还胡某的债务,胡某就不会在我方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协定上写废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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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也不服这个判决,向本院上诉。 范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真正借款关系是范某向胡某个体借款200万元,利来盛企业是胡某发放借款的流动手段。 借款本金和利息以范某支付胡某36万美元的形式结算。 胡某在利来盛企业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在落款处签字,转移到胡某个体.清! 范某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上右侧签字无效.胡16/11。 清意味着所有的借款和利息都要清算,无效意味着协议被履行,所有的协议都无效。 2 .原审适用法的错误。 要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再初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审或驳回利载企业一审的所有诉讼要求。 2 .本案原审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均由利来盛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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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范某的上诉理由,利来盛企业主张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 1 .范某主张向胡某支付36万美元,没有证据偿还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且胡某不同意。 关于美元来源,范某在原审中说不清楚,与交易习性不一致。 2 .胡某没有和利来盛企业混淆。 借款发生在范某和利来盛企业之间。 从2009年的借款协议开始,胡某交替范某暂时向利来盛企业预付了借款,但范某没有向胡某返还货款。 4 .胡某本人没有使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无效的印象,而且无效在理解上,双方之间签订多个协议,使以前的协议无效也是合理的,因为范某没有返还这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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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还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利来盛企业和范某从2007年7月12日到2009年11月13日,就同一笔借款和还款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书》,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义上,合法有效。 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被鉴定为不是范某本人签署的,但范某没有否认此前的四个协议书和借款事实,因此利来盛企业和范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范某依然负有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 原审法院根据明确的事实认定利来盛企业向范某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已经由胡兆文代理,利来盛企业依然有权向范某主张过小支付的借款利息,不是不当的。 利来盛企业和范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关于利来盛企业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节,我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双方同意的利息支付情况,范某认为已经向利来盛企业支付了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71万元,因此,2000 另外,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做出了相关承诺,但由于该协议书不是范某本人签署的,因此法院不能采用该协议作为判断利来盛企业需求的证据。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我院参照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利率,计算范围某某支付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本金偿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4万元。 原审对范某借款利息支付期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有错误的,我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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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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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再首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利来经贸有限企业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二十五一千元。

三、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支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的逾期利息二十四万四千元。

四、驳回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益费为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负担二万一千三十四元(已交付),范某负担八千六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付)。 鉴定费一万九千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负担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范某负担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缴纳)。 维护费为5000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负担3000元(已交付),范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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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益费为五万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企业负担二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付),范某负担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已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斌

评委刘宇红

代理陪审员黄晓丰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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